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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及其限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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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监督权之限制
  (一)与立法权的关系
  法律监督权来源于权力机关,《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因而,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从属于立法权的从权力,法律监督机关所履行的监督职能是权力机关监督职能的延伸。
  (二)与司法权的关系
  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对而言,三权的划分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但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创始人孟德斯鸠也并未要求三权绝对分离,对于权力相互渗透的情况,只要不致造成权力结构的失衡,他是持宽容态度的。以司法权与行政权而言,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就带有司法性质,而法院针对个案作出的决定亦很难说完全就是司法行为。同样,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不能将司法权完全看成是法院的权力,法院的审判权是狭义的司法权,广义的司法权还包括侦查权、公诉权等权能,因此从权能上看,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有交叉关系。
  (三)与公诉权的关系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实施的功能,就含有监督公民和社会组织遵守刑法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权也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形态和主要手段,一方面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结果,另一方面,公诉作为审判的启动程序,使诉讼监督得以在审判活动中全面展开。因此公诉权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理念,是法律监督权能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四)与诉讼监督权的关系
  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方面,主要体现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在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调解、判决、裁定、执行等诉讼环节的实体及程序问题,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制度应当建立在不同层面上,即从不同层面将法律监督设置为三个层面,分别是权力监督、公共利益监督、和诉讼监督。不难看出,诉讼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化,但不是唯一方面。实践中将法律监督机关仅仅当作公诉机关或诉讼关系一方主体的观点有违宪法的立法本意。
  四、结语
  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特有的概念,张智辉教授对我国法律监督制度曾作过评论:“‘法律监督’的术语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创造,是中国法律史的一个专门术语。”在社会主义国家政体中,专门设立维护、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完整实施的机关,是议行统一的国家体制所必须具备的国家职能。这种必要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三者之间监督机制不完备,制约机制缺失所决定的。然而受各种因素的限制,法律监督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权能属性及权力边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各项手段和形式也只有在这一基础问题得到明确解答后,才能更趋具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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