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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

时间: 秋梅1032 分享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

  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目前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存在诸多弊端,应通过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选择适用的罪名。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虚拟财产刑法保护

  摘 要 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截至2010年底,我国网民已达到4.57亿,而网络游戏玩家有1.2亿,网络游戏成为一些人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然而,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受到现实世界各种侵害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应该引起法律人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 虚拟财产 刑法保护 合法权益

  何为虚拟财产?“‘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形态形成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虚拟财产与现实的固有财产最根本的区别就是它为非实体物。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述虚拟财产仅指狭义虚拟财产,即网络用户通过支付费用或凭自己正当行为努力取得、并具有在现实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物品,表现为Q币、网络游戏中的点数、虚拟ID账号及角色属性、装备和宝物等。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财产应当具备如下四方面特征:(1)价值性,即财产上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种;(2)可控制性,即人们能够通过一定的行为方式对财产进行支配;(3)交易性,即财产不仅能够为一个主体享有,还可以通过流转为其他主体享有;(4)合法性,即财产获得与存在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从前述虚拟财产的特点来看,虚拟财产基本上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财产具有的这四方面特性,虽然它特殊的存在状态使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类型,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它具备财产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该受到刑法保护。本文下面重点要谈的是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

  一、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上文已经提到虚拟财产属于合法财产范畴,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侵害财产权法益的犯罪行为,其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受害人对虚拟财产支配权的丧失。侵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犯罪,并依照刑法进行定罪处罚。

  但现实中,由于侵犯虚拟财产具有犯罪成本低、隐蔽性强、难以防范等特点,导致网络上侵害虚拟财产行为十分严重。CNNIC发布的《2009年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研究报告》表明,61%的网络游戏玩家曾被其他人偷过,超过22%的网络游戏玩家正在使用各种盗号工具及黑客工具盗取其他玩家的网络财产。

  然而,我国刑法在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存在着先天不足。目前,现行刑法及相关规章对网络犯罪的规定主要有两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一点散碎规定。从这些规定体现出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关于网络犯罪的主旨在于打击“黑客”行为,即侵害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对于通过窃取密码、暴力等方式偷盗虚拟财产、抢劫或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无法找到相应的保护规定,实际上,这些行为均是对玩家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的财产权的侵犯。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判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罕见的抢劫虚拟财产案做了终审判决:王春明、张贺、王鑫、赵鹏4名青年因抢劫一名网民的Q币、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等,均构成抢劫罪,其中王春明、张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王鑫、赵鹏被判缓刑,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向镇东、何力利用网络木马盗取游戏金币转卖获巨款一案,被成都市中级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由于虚拟财产不在法律明文规定能够成立财产罪范围之内,判决并不具有说服力。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大多数犯罪行为未得到有效惩治,造成了社会利益的巨大损害。这种现象延续下去,只能会使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侵害行为越来越猖獗。网络虚拟财产不断被侵犯的现实呼唤刑事立法的保护。

  二、法域外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借鉴

  网络虚拟财产被严重侵害不仅仅是我国现阶段存在的特有现象,在网络发展较早较快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曾大量存在过。这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积极探索,利用立法手段遏制住了网络虚拟财产被侵害的蔓延趋势。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为我国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保护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以韩国为例,他们通过立法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地位并对其进行有效保护。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起步较早,最初韩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不予承认并禁止进行交易流转,以求避免网络虚拟财产伴生相关问题的发生。但事与愿违,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庞大交易量与非法性之间的现实矛盾,衍生出了相应的灰色产业并引发大量的矛盾纠纷。网络游戏玩家无法通过现行法律进行公力救济,从而私下进行私力救济。大量私下暴力的使用,造成了现实社会的动荡。于是,韩国立法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具有财产价值,受到法律的保护,使得网络秩序得以规范,玩家权益得以保护,从而维护了现实社会的安全稳定。

  再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他们2002年底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第359条:“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电磁记录,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20万元以下罚金。”再根据其刑法第220条第3款中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之用者。”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通过增加第359条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设立专门罪名进行定罪处罚,从而达到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目的。

  三、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思考

  笔者认为,我国在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问题上应该采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制定专门的适应性法条,明确侵害虚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素,并坚决对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从而切实保护游戏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

  第一,明确虚拟财产法律地位。要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属于《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财产”中的一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从而便于刑法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性制定相应规范,确保法律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

  第二,对侵害虚拟财产的犯罪制定专门罪名定罪处罚。侵害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愈演愈烈,犯罪数量十分巨大,严重威胁社会安全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应当通过刑事立法制定专门的法条,对严重侵害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从而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

  第三,确定电磁记录为新型证据形式,建立电子取证制度。电磁记录不是传统意义的证据形式,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取证所获得的电磁记录不被作为定案证据,往往不会提交给法庭,他们要么只被用于侦察阶段作为案件线索,要么被转化为其他证据形式被提交给法庭,存在程序繁琐、成本过高等弊端,对于打击和惩治严重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极为不利。我国应该积极推动建立网络电子取证制度,并将电磁记录作为新型证据形式,必将克服以上种种困难,节约司法成本,有力打击侵害虚拟财产犯罪,切实保护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变得日益密切,虚拟世界的侵害同样可能引发现实社会的动荡。我们必须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切实促进的和谐稳定。

  注释:

  许飞.虚拟财产被盗后游戏运营商的责任界定.人民司法.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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