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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国家免责规定的完善

时间: 印习平 辛耀波1 分享
关键词: 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原则;赔偿范围
内容提要: 结果责任原则应成为我国刑事赔偿基本的、主要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应当与无罪赔偿原则“合拍”,全方位进行规定;《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免责范围过于宽泛,应进一步细化。
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使一些受到侵害的公民得到了国家赔偿,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弥补了公民因国家机关侵权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抚慰了他们因之而受伤的心灵;同时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提高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司法的意识和觉悟,增强了他们自觉执法、公正执法的水平和能力,同时良化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密切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对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步晚,受传统观念、立法体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还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可操作性程度不高;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归责原则、免责规定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不足,特别是刑事司法赔偿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
  一、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决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性问题是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它是研究刑事赔偿制度的核心理论问题,离开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执法实践中就失去了决定赔与不赔的依据{1}。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归责就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判断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价值上的依据和标准,是理论基础,是构建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指导刑事赔偿立法和执法的根本性规定。
  (一)世界各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归类
  1.结果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羁押的公民确是无辜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违法,有无过错,该公民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采用这一归责原则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日本等。《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1条规定:(1)对于因一项刑事法庭判决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在再审程序的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被减轻、或者在能使该判决有效的其他刑事诉讼中被取消或被减轻时,由国库予以赔偿。(2)如果没有作判决而处以矫正或保安处分或一项附随结果时,相应适用第1款(对判决结果的赔偿)。第2条规定:(1)如果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诉讼已经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庭审判,当事人由于受羁押或者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家予以赔偿(对其他刑事追诉措施的赔偿){2}。
  2.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或致害行为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未达到某种标准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国国家赔偿采用公务过错原则,根据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客观过错具体表现为公务过错,即公务活动缺乏正常的标准。公务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公务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公务实施延迟等。行政法院判断公务过错,通常根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所具备的人力物力等多种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由于疏忽、怠惰、笨拙以及对当事人提供不正确的信息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公务过错{3}。公务过错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平为客观标准确定国家赔偿责任。
  3.违法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给予赔偿,对于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予赔偿。
  4.过错加违法原则。过错加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均适用的归责原则。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
  1.违法归责原则不宜在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中混用。11年的刑事赔偿司法实践说明,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功能、运行程序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侵权形式、构成也有明显差异,这些就导致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的不同,因此,将主要适用于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用于刑事赔偿上便难免相形见细,无法尽述,在学术上也不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2.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有违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4〕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是刑事赔偿制度的价值首选。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为刑事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有违刑事赔偿价值选择。刑事赔偿的价值是人们评价和判断刑事赔偿制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赔偿程序运行的伦理目标。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赔偿制度的价值首选,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刑事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刑事司法合法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救济,原因就在于将违法归责原则这一评价刑事司法行为对错的标准与弥补损害的标准等同起来,使得我们在刑事赔偿中对违法的理解变得非常有限,从而导致可以赔偿的范围也就非常有限。国家赔偿范围逐步扩大,是世界各国刑事赔偿立法的总体趋势,也是人权保护日益加强的体现,坚持违法归责原则达不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目的,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相违。
  3.混淆了刑事执法过错责任与刑事赔偿责任的区别。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2条的规定,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从这一执法过错的概念可以得知执法过错责任实质就是过错追究责任,责任的承担者是案件承办人或承办部门,责任的形式是刑事责任或者纪律处分。刑事赔偿责任是指国家以物质补偿或者精神抚慰的方式,对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者怠于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弥补损害的责任,理论上讲只要损害发生,就应当给与赔偿,并不要求行使职权者主观态度,是否违法行使职权。这种责任的主体是国家,具体承担者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是赔偿受害人金钱、财物以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所以说刑事执法过错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
  (三)对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完善意见
  针对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参考国外立法例,为最大限度保障人权,应尽快对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加以修改。笔者认为,对刑事追诉、审判和执行等侵权损害,应当采用结果责任原则。
  1.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所发生的损害。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一个犯罪事实逐渐被证明的过程,采取强制措施决定的条件理应低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的条件。上述裁判、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拘留、逮捕等决定必然违法。“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重大嫌疑不一定就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有重大嫌疑不一定就有犯罪事实,这两个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有无犯罪事实的标准,是一个结果标准,而有无重大嫌疑的标准,则是个非结果标准。应当说,重大嫌疑标准比犯罪事实标准的要求更低一些。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的错误拘留标准,实际上就成为重大嫌疑标准。因为,即使公民没有构成犯罪,也完全可能在当时具有犯罪重大嫌疑”{5}。如果拘留、逮捕等决定本身合法,违法归责原则之下受害人就不能获得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这是极不公平的。这种做法实质将追究犯罪所带来的侵犯特定公民权利的风险让个人承受,个人独自承担了维持秩序所产生的负担,有悖于社会负担平等的公平原则。
  2.结果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结果责任原则只问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获得救济。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实施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责任的基础看,结果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从责任的性质看,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并没有体现出对被告行为的非难。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适用结果责任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辜公民,减少让特定公民独自承受因追究犯罪、维护秩序所产生的风险的情形。
  3.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仅仅因为追究犯罪的需要并不足以使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获得不予赔偿的正当性。即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本身并不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情形,也应当对公民权利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为尽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本身是合法,为了追究犯罪的需要在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采取强制措施,但毕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损害。为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不应当由特定公民独自承受。只要发生了损害,损害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拘留、逮捕决定合法,也应当赔偿。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应当赔偿。经再审重罪改判为轻罪的,对错误判决部分应当赔偿。从德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明确规定轻罪重判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结果归责原则为主,辅之受害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受损权益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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