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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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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
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
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
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
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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