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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除与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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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废除必然会影响到财产刑的适用,这对于贪利性犯罪而言尤其如此,比如,对于一个严重的走私文物犯罪,其实施犯罪的动力来源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在原有刑法体系之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死刑),犯罪人可以说是冒死实施走私活动,如果我们对本罪废除了死刑,则意味着行为人最多可被判处无期徒刑,即无论走私文物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均是如此。这就有可能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要求。如何突破这一困境?笔者认为,除了增加终身监禁刑、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外,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三者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形成死刑废除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必要保障。
  财产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其中,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刑罚方法。关于财产刑的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物质条件,使其不能继续实施犯罪。⑹现代学者将其功能有所拓展,认为财产刑也是增加犯罪成本的有效方法,当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时,获得的收益小于犯罪成本之时,他们就会选择放弃犯罪,因此对预防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⑺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并认为,财产刑还有贯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重要功能,即财产刑的适用有利于纠正罚不当罪的现象。
  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主要是出于这样的立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和应判处的刑罚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其实,罪——责——刑之间的关系结构,最后都会体现在对犯罪人判处什么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几种刑罚。在这里,对重罪判处重刑,对轻罪判处轻刑,都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重要体现;而对重罪判处多个刑罚,对轻罪判处单个刑罚,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另一方面。而且在刑罚种类多元化的刑罚体系下,后者代表着未来刑事司法的方向。这就是各国积极推行刑罚替代措施、罚金易科等制度的原因。在死刑废除后,认识到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在某些犯罪中,尤其是贪利性犯罪中,仅对犯罪分子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尚且不够,它需要与财产刑一道来满足罪刑均衡的需要,此时,财产刑也就成为了“重罚”或“轻罚”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在死刑废除之后,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罚金与没收财产可以同时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的种属,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合并适用。无疑,合并适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剥夺最为严厉,对死刑废除后增加不同刑种之间的合力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化作用,因而更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前,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立法模式,大都是判处罚金,即使出现罚金与没收财产共存,但又大多设置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降低了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这一立法模式应该予以改变。其中,从立法上确立罚金与没收财产同时适用,即是我们的应有选择。第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仍然偏低,并且在立法设置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刑法分则共350条,规定罚金刑的有141条182个罪,勉强超过一半犯罪,但与国外发达国家几乎所有分则罪名都设置罚金刑的现状,尚有很大差距,加之,罚金缺乏有效标准,这就导致了司法人员对罚金刑仍不够重视。所以,应扩大罚金的适应范围,具体可以考虑将其适用于所有贪利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⑻第三,增加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力度。判而不执行,这是当前我国财产刑适用中的一大问题,由此带来财产刑判决形同虚判,严重减损了财产刑的强制力,并影响到刑法权威。
四、资格刑的完善
  就概念而言,资格刑是对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种类,比如不得担任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活动(禁止驾驶),不得从事某个方面的执业(吊销执照)等。从本质上分析,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原有资格的完全丧失或暂时丧失。从效果上看,判处资格刑对于那些依赖某种资格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来说,无异于宣告“死刑”,它在预防犯罪上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贡献。
  在当下中国,主张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刑法中的多数派,⑼加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占到了我国死刑总量的大多数,因此,在死刑废除后,必须重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建构。如要正确说明其中的因由,我们还需要从经济犯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与定位。众所周知,经济犯罪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追逐自己非法的经济利益,无论这种犯罪多么严重,经济利益的考量都是其出发点与最终归宿。更为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大都是依据一定的资格或条件来实施的。所以,资格刑是一种能够满足预防经济犯罪需要的刑罚种类选择,在经济犯罪废除死刑后,资格刑必然和其他刑种二道,有着重要的社会担当。
  也正因为如此,资格刑的扩大适用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做法。早期,各国刑法一般把资格刑局限于褫夺公权,即以剥夺犯罪人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并且适用对象也只限于公职务犯罪。现在,各国已经把资格刑扩展到剥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剥夺一定的民事、经济权利;剥夺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适用于法人、团体的资格刑;等等。这都表明,资格刑并不等于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结构与制度体系。
  在我国,在刑事政策学意义上,资格刑长期以来处于刑罚种类的边缘或曰附属地位,即作为附加刑来适用,其功能主要被定位为短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替代,这就导致资格刑并没能成为刑罚种类建构的主流,所以,我国刑法长期以来不太重视资格刑的建构,即把资格刑理解为剥夺政治权利,这当然也就无法很好地发挥资格刑的功能。同时,在行政处罚中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前提下,刑罚却没有相应的权力配置,这就不仅带来刑法与行政法定位上的错位,而且还会带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衔接中的困境:行政处罚的威慑力远比刑罚的威慑力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能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其实,资格刑与刑罚目的之间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资格刑的存在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有一定的“忧患”意识,从而不敢轻易地实施犯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另一方面,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剥夺其实施犯罪的某种资格,无异于切断了犯罪人今后继续犯罪的后路,因而对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来说,必不可少,且更加有效。由此决定,在死刑废除之后,在其他刑罚种类预防经济犯罪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们一定要重视资格刑在经济犯罪预防中的积极价值,增加资格刑的新类型,并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即应在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增设吊销营业执照、禁止驾驶、剥夺亲权和禁止从事某种活动等资格刑种类,以限制依凭一定资格而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得以继续犯罪。其次,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即除了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对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设定资格刑,使其与财产刑一道形成经济犯罪预防的“防火墙”,对于非经济犯罪,也应该根据该种犯罪依凭的资格(比如抚养权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最后,建立资格刑的复权制度。复权即意味着因被判刑所引起的丧失权利或无能力随之消灭。一般来说,资格刑对资格的剥夺或限制有暂时性与永久性两个层面,对于暂时性的资格刑来说,就存在着资格恢复的问题。其中,复权亦有自然复权与裁定复权之分,前者是指在法定的资格限制或剥夺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的资格自然恢复;后者意味着如果被剥夺资格的个体或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存在累犯事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显然,裁定复权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死刑废除包括实然意义中的部分死刑废除和应然意义上的彻底废除死刑,文中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部分的死刑废除,有时可能是彻底废除死刑。
  ⑵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⑶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⑷据笔者对某市2008—2009年度发生的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调研分析,平均年龄为接近四十周岁,85%以上为男性公民。本次调研共调取判决书样本82份,年龄最大者为五十二周岁,年龄最小者为十九周岁。
  ⑸在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效应主要是由死刑来完成的,犯罪会给自己带来灾难,是一般民众最为直观的感受。
  ⑹参见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⑺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8页。
  ⑻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⑼参见赵秉志:《我国现阶段死刑制度改革的难点及对策——从刑事实体法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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