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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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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再论证
  在我国刑法学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辩护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息过。这些辩护大都强调社会危害性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强大的指导作用。{14}论者的上述辩护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的认识。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辩护仅仅立足于刑事法律论域,似乎不够全面、深刻。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但从根本上来说,它应当是一种社会现象。所以,探讨犯罪本质应当立足于社会领域,不能将犯罪的法律属性当作犯罪本质来对待。
  在现实社会生活与学术研究中,评价犯罪的主体是多元的,所以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也必然是多元的。只是人们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进行评价而已。但是,对犯罪的法律之外的评价,不仅存在而且很多,例如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评价等等。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在法律层面上认识犯罪的本质。从认识论上看,作为认识“对象”的某事物的本质,在不同的“论域”是不同的,或者说对象所在领域不同,它的本质也就不同。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某种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取决于它所在的领域。实际上,“犯罪本质是什么”这一“天问”般的问题同样在不同的“论域”内会有不同的解读。譬如,在社会学这一“论域”内,犯罪本质被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它是从社会角度观察问题而得出的结论。在宗教学领域内,犯罪本质则往往被理解为“亵渎神灵”。
  犯罪的本质在不同论域内是不同的。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本质可以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犯罪本质可以是多元的。{15}这个立论可能来自对“本质多等级论”的误解。列宁说过:“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16}“本质是一种多等级的构成物,它表现着现实的复杂的层次结构。”{17}然而,此处“本质多等级论”只是告诉人们,人类对事物本质的认识要坚持辩证观点,注意不断深化,不能停留于某个阶段。所以,我们不要将“本质多等级论”理解为事物不同论域本质的简单相加。事实上,如果一个事物同时具有多种不同的本质,那么很难想象这个具体的事物到底是什么样子。如果认识对象具有多种不同的本质,那么该认识对象肯定是多种不同的事物。
  犯罪本质一元论要求人们打破不同论域之间的有关犯罪本质的认识壁垒,去寻求这些领域所共同具有的本质属性。如此一来,要想准确地讨论犯罪的本质,首要地是明确哪个“论域”对犯罪本质的评价最为根本或者说最具有决定意义。在笔者看来,在讨论犯罪本质的所有论域内,“社会论域”应是最为根本的。
  根据社会学原理,法律仅仅是社会层次中的一个下位层次,即法律是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小系统,社会上的犯罪是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客观事实,而法律论域内的犯罪则是小系统中的规范事实,客观事实则成为规范事实的源泉。因此,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后者具有决定性,“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8}一言以蔽之,研究法律现象如果脱离了社会,游离于社会学基本原理之外,我们就不能获得完整的知识,毕竟法律应当回应社会。
  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既然是社会论域内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刑法界域内的犯罪行为必然打有“社会危害性”的烙印。进而言之,在社会论域里,犯罪是刑法的存在前提。没有社会上的犯罪现象,就不会有刑法的问世。诚如学者所言,“从社会论域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至于何种性质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以及对这些行为用何种性质的法律去禁止,就留给立法者以立法来确定了。这是在人类对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有了性质上的深入认识之后的事情”。{19}简言之,社会论域内所揭示的犯罪本质对所涉社会危害性的一切法律论域都是适用的。据此,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犯罪的本质应该是一种经得住推敲的结论。
  如上所述,将犯罪本质理解为“社会危害性”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将“社会危害性”说成是犯罪的本质势必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不仅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一般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也不可否认地同样具有。那么,如何借助“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区分开来呢?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提出应将犯罪本质界定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马克昌教授便明确指出:“只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说明犯罪的根本特征,才能用以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同时,认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犯罪观的。”{20}这样理解犯罪本质的确有利于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划分。但是,这种理解不符合质量互变规律。根据质量互变规律,量的多少是不能成为决定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之本质的。如果硬说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也许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量,就突破一定的度因而发生了质的变化。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种质变后的东西还能被称作“社会危害性”吗?如果被称作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就否认了质变;如果是非社会危害性的东西,就无法将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理解为犯罪的本质。可见,将一定量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解为犯罪的本质是不够稳妥的。问题的症结在于,该观点让犯罪本质承载了它所不该承担的责任。事实上,将犯罪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开来,这只在刑法学上具有意义。所以,我们应当借助于刑法上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将犯罪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划清界限。这是因为,在逻辑学上,作为理性思维的基本形式—概念,才具有区别不同事物、不同范畴的基本功能;在逻辑学上,“概念是事物普遍性、特殊性、个别性的统一体。概念的普遍性是概括了一类事物的共同性,但同时也包含特殊性、个别性。特殊性是标志差异的,但它也是具有普遍性和个别性的特殊性;个别性是标志着个体对象,但这个个体对象的个别性,也包含着其所属的种和类的特殊性和普遍性”。{21}由此,概念虽然要体现事物的本质属性,但并非仅限于此,尤其是某本质属性并不为该事物所独有的情况下。进言之,我们不仅借助于犯罪的本质还应当借助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将犯罪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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