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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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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

  行政法制度,即行政法律制度,是关于行政关系、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总称。 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一

  《 试论贿赂犯罪发展动向及立法完善 》

  论文摘要 在我国30余年刑法惩治贿赂犯罪的过程历史进程中,针对于经济的发展与贿赂犯罪惩治的需要,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本文在分析发展动向特点基础上提出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 贿赂 犯罪 立法完善

  一、贿赂犯罪的涵义

  对于贿赂犯罪的涵义,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解释。一般从传统意义的角度看,依据《刑法》中规定的受贿、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与行贿罪等,除了包括比如调动工作、晋位升迁等一些非经济领域的贿赂犯罪,还包括一些经济领域内贿赂犯罪行为。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多领域贿赂犯罪案件日益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其内涵从传统定义下逐渐分离出来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单从经济领域角度来看,它主要以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中的贿赂事件为研究对象,排除了上述非经济领域内的贿赂犯罪。

  二、贿赂犯罪的发展动向特点

  (一)热点部门较为集中

  随着社会转型发展,对于经济和公共权力的集中处成为行贿者重点进攻的地方,成为贿赂犯罪的高发区。如公安、海关、交通管理、税务、工商、土地规划等行政执法和司法部门;直接掌握计划、调配和审批权的管理部门;以及房地产、证券、期货、投资等领域。

  (二)行贿手段层出不穷

  现今犯罪分子行贿的花样百出,且绞尽脑汁,如有陌生人、第三人在场送的不收;只收钱财不收物件;如借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压岁钱、礼金;以分红顾问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行贿;办事后不马上收钱或收钱后不马上办事;在职时办事直到离职后再收;送住房、汽车等耐用品的长期使用权;提供免费出国旅游等;公共场合表现出勤俭节约,私底下大肆敛财;一人从政,家人跟着经商;购买股票债券转移行贿所得财物视线;权色交易等等,从面体现出犯罪分子较强本身自我保护和反侦查能力。

  (三)职务犯罪串案窝案

  受贿者为完成行贿者所托之事,在职务范围内上下打点,从而形成利益共享的一张受贿网络,这导致串案窝案较多,形成大官拿大利,小官拿小利,你捞我也捞的恶劣情况,也带坏了一个部门、一个单位的工作作风。

  (四)贿赂行为跨越区域

  为躲避追查,贿赂犯罪有时表现出贿赂地点在不同的城市、行贿之人为境外人士、受贿所得转移境外或犯罪后潜逃境外,从而使得一个案子将涉及数省、数地区、境外,使得查处难度增大。

  (五)钱权诱惑无法控制

  金钱与权力即是行贿者的有利手段也是其所追求的目标,由于钱权的巨大惑,使得行贿目的本身不仅仅限于解决问题,而捞钱、买权的目的也日益明显,使得原一次或偶然的行贿发展成为连续必然的行贿。

  (六)公贿现象逐渐呈现

  随着国有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竞争的主体以及地方政府领导人发展经济的政绩意识增强,为实现经济发展业绩的快速增长目标,一些国有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及国家机关也开始加入行贿者的行列之中,出现了“公贿”现象。

  三、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构建几点思考

  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也一直将贿赂犯罪作为重点打击内容之一,也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虽然国家不断加大惩治贿赂犯罪的力度,但与一些反腐败刑事立法较为成熟的国家、地区相比,仍然存在不便操作、难以有效惩处个别类型犯罪、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等方面问题。鉴于此,在分析贿赂犯罪发展的基础上必须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的立法,更有力地惩治此类行为,从而有效地遏制、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一)适当扩大贿赂定义范围

  基于中国本土的国情特点,将贿赂范围的定义由财物扩展至满足受贿人一切有形与无形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因为在中国这样注重人情世故以及礼尚往来的国度,如果将贿赂定义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则会模糊行贿与受贿双方的关系,这样也无从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可便于司法操作,且不致放纵犯罪。

  (二)调整贿赂犯罪设置要件

  一方面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饱受争议的要件设置。建议在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增设一款规定,“若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则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这样界定来确保对国家工作人员承诺为请托人谋利益但没有付诸实施或者是收受财物后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惩治。另一方面,二是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建议适时取消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考虑可以将不正当利益改为个人利益,以实现对行贿、受贿行为处理时的相对均衡。

  (三)增设涉外人员贿赂规定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及受贿两个犯罪。对于行贿与受贿规定需区别对待,对于涉外人员行贿规定的增设,即有利于规范我国公民、法人与其它组织的国际商业活动行为,又维护了我国商业整体声誉。可以对外国公职、国际组织官员相关受贿行为暂不作规定,建议增设外国公职、国际组织官员受贿罪在实践中涉及到管辖权尤其是相关人员所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复杂的法律问题。

  (四)补充影响力交易犯罪

  交易罪中的“影响力”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因一定的职务关系在公职人员本身上所体现的影响力;第二种则是与公职人员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其它影响力,关系如亲戚、朋友等。“影响力”不等同于“职务便利”或“公务”。建议在表述具体条文及相关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予以补充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和行贿两种情形并分别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第二款。

  (五)分类参照数额标准定罪

  我国刑法中对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是援引贪污罪的法定刑,从立法上看,调整定罪量刑单纯参照贪污罪犯罪数额标准的这种做法,应确立数额与情节的二元分列标准。受贿罪侦查难度比贪污罪要高得多,其危害除了表现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侵害,而且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另外,过于准确的数额限定标准导致刑罚空间过于僵硬的问题,尤其涉及到无法以金钱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时,建议可通过考察除数额外的追求的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情节,来综合平衡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从而选择量刑。

  (六)建立科学合理刑罚机制

  一方面,我国的贿赂犯罪刑罚体系表现出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设置有死刑的重刑主义的倾向。笔者认为,要对腐败现象进行遏制,主要核心点不在于案件发生后的严格处治,而是要被惩处的风险与代价的大小以及之前相关制度控制。建议适当考虑严格限制贿赂犯罪死刑适用条件,等到条件成熟再对死刑设置进行全面取消。另一方面,在我国贿赂犯罪其他附加刑的措施比较单一,力度也相对较弱。刑法相关罚金型一般只规定了单位贿赂犯罪而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仅规定没收财产型,且只在情节严重才可予以适用。建议进一步加大贿赂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增设个人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所有贿赂犯罪均应适用财产刑。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以及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需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多方位、全视角、多维度地检视我国的贿赂犯罪立法,同时也要不断学习国外经验,取其精华,从而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二

  《 简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排除范围的思考 》

  论文摘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和不足,本文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的否定范围即,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这些被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排除的行为的再思考,说明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以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 受案范围 扩大

  一、概述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指人们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二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了对受案范围的整体划定,还列举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与不予受案范围。说明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限定在比较有限的范围,这是与我国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法官队伍相对素质不高法制状况相适应的。正如王名扬教授所言:“诉讼的范围在最初阶段不宜太宽,公民不能对于任何违法侵害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以法律和法规中有规定者为限。”

  如今距离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已经长达二十多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同时扩大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促进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应当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司法机关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公民的权力意识和自主意识的蓬勃发展,迫使行政诉讼法应该重新考虑其受案范围的确定。

  从实践来看,1999年审结行政案件98759件,总审结案为5698000件,行政案件仅占1.7%。2010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商事、行政一审案件6999350件,行政收案129133件,仅占全国的1.8%。这种维持不变的状态是不是可以乐观的认为政府行为的一贯良好所致,特别是在政府参与经济生活范围之广、程度之深的今天。我们不敢妄下结论,民告官的困难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随着行政活动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人们的权力意识也越来越强,时常发生的纠纷与民告官的困难形成尖锐的对立,因此人们呼唤着更加有效的救济,这势必要拓宽行政诉讼应诉范围。

  二、从司法审查的排除对象来看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及国家行为是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但是对比美、英、法、日、德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均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基本可诉,只有国家行为决对不可诉。相比而言,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的范围较上诉五国要宽泛得多。

  (一)对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考察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说明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由于宪政体制不同,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不同,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制衡,外国司法审查连违宪的下位法都可审查,更何况由行政机关发布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然而在我国,司法部门处于权力机关的领导之下,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受其监督。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互平行的关系也不像外国三权分立制度下的相互制衡。基于此我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交给了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如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89条规定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和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且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其人事关系与财政关系并未与行政机关完全脱离,甚至还受制于当地政府,人民法院尚未能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可能性。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制定的反复适用的规则,一旦抽象行为有失妥当,甚至与其上位法发生抵触,则造成的不利影响不仅涉及面广并且持续时间长,处于行政管理下的任何人都无法避开。同时由于行政机关之间受行政隶属的制约,行政机关更重视上级机关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执行。上级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更具体、更详尽也往往更容易被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也往往借助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旦上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适,则下级行政机关会层层效仿,上行下效,直到行政组织的最基层。在2003年孙志刚案件中,孙志刚在收容所被有关工作人员殴打致死,但究其原因,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废止)难辞其咎,其对遣送、收容人员的相关规定即使与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等规定相冲突,但依然成为各级行政机关对待“三无”人员直接法律依据。在该办法颁布的20多年中,有多少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想象。因此很多学者都呼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但是,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也不现实的。一方面,诉权保障与行政效率会造成冲突,任何规范性性文件都不可能符合社会上每一个体的利益,她是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合法利益而做出。如果任何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抽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行政相对人可能会滥用诉权,牺牲了公共利益,最终危害了社会整体。另一方面,行政法规、规章等高阶位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体现了一些国家发布的重大政策,具有很高的技术性和全局性,司法机关不宜对其“说长道短”,否则就影响了国家政策的贯彻执行。

  基于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倾向于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由于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人员立法素质不高,很容易受着某些利益集团的驱使。并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深入地方,带有很强的地方主义或者部门主义的色彩,忽视了地方与上级,部分与全局的关系,很容易产生违反上位法、甚至与宪法相抵触的现象。将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多在地方实施,虽然受众面不及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波及面广,但其由于其直面基层,直接影响着行政相对人的生活、工作、学习的状态和质量。近年来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多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出台的管理办法受到某些利益集团的蛊惑,全然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背弃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已经严重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生活状态,使其难以生计。因此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符合维稳的题中之义。

  (二)对排除行政指导的考察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在进行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通过示范、提供咨询意见、建议、训导等方式而实施的一种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文体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一般认为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义务没有实际的影响,它的实行以自愿为基础,因此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服务性政府的提出,行政权力也由其强制性向服务性转变,因此大量的行政指导这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大行其道,甚至占到政府活动的80%。

  行政指导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现有资源配置予以合理引导的意向,这种指挥资源的流向必然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产生影响,它体现着政府一段时期的政策意图可以从中窥测出政府的行政思路,对社会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相关的个人、企业组织,下级行政机关都会基于理性的分析,根据行政指导的导向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虽然并未直接改变相对的权力与义务,但是却对权利与义务造成了潜移默化的影响。某些利益集团正是看重行政指导影响的这种潜在价值,会诱惑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对其有利的行政指导,这种寻租行为也成了滋身腐败的温床。

  同时,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行政指导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行政机关为实现其指导的目标,不会完全放任公民自愿遵守的任意性。如在某些地方由政府主导的拆迁的过程中,虽然表示由公民自愿,但是对于不合作的公民采取断水断电,拒绝援助受到不合理对待的公民,迫使其认真对待政府的指导文件。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下级行政机关视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为金科玉律,并对指导的内容运用行政权力而强制性推行,严重违背了行政指导的自愿性。由于行政指导制定的封闭性和非透明性,有些行政指导完全是某些行政长官为了自己的政绩而制定并大力推行,完全不顾当地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力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会因为行政指导被排除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缺少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指导救济性差这种缺陷,并且基于中国的行政指导的现实分析,至少不应直接排除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外。至于确定对行政指导怎样的审查制度,则可以借鉴日本行政法的做法,侧重于保证行政指导程序的正当性,尽可能地保证行政指导在相对透明、民主的制度下产生,防止在利益驱使下的暗箱操作。

  (三)对排除内部行政行为的考察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内,虽然我国未明确内部行政行为的界线,但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是指行政机关的人事管理行为,即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的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决定。法律基于尊重行政机关对内部行政人员人事任免的自主性,规定法院不宜对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预。

  但是任何一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的身份。首先,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次,他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对其人事任免及纪律处分不仅会影响其工作状态,也会影响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制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种主要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双规强制措施是对人事事项采取的强制行政措施,但是其涉及的不仅是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利和义务,更涉及了工作人员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即人身自由权。

  然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只要是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行为,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即使是行政人员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受到人事处理涉及时也不会被纳入到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当行政人员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受到人事处理涉及时就不再是纯粹的内部行政行为,而应当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理应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

  因此,行政诉讼法不应以是否受到行政人事管理为是否受案范围的依据,而应将人事管理行为所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类别作为是否受案的依据。凡是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均应被纳入。特别是涉及到人员辞退、开除等涉及劳动权、生存权等权利的重要决定,均应为相关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三

  《 试析行政法实施的举步维艰 》

  论文摘要 行政执法,是国家实施行政职能的一项重要的活动,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教育投入力度的加强和人们知识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逐渐增强,同时对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表现开始产生不满,并且这些矛盾因为其特殊性而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有日益严重的趋势,这也就使得行政执法单位在日常执法工作中面临新的挑战。本文通过讨论行政法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找出一些解决的办法,使大家能够更深入的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不为人知的困难,并为行政法实施的将来开辟道路。

  论文关键词 行政执法 行政职能 执法主体

  一、引言

  行政执法,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加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事件。依法行政,已经成为不同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准则。新中国成立的这60多年以来,行政机关在维护政府工作职能的正常发挥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我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依法行政是实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的最根本途径,行政执法又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执政能力建设的基础,又是行政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保障。只有实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才能够彻底实现行政管理的民主与科学,保证行政权利的正确行使和防止权力滥用。

  二、特殊的行政执法和执法主体

  所谓行政执法,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得到行政授权的非行政组织,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具有主体特定性,内容法律性,权责一致性,目的公益性和性质执行性的特征。我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职权专属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公开、文明。行政执法在不同的场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义:有时指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有时仅指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有时则在此三者的基础上再加上行政审批、许可。但不论其范围怎样,行政执法的都表现为行政主体执行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即执行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执行长官的意志。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根据,受法的规范和制约,行政主体不能任意所为。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

  我国行政执法成本较高,但效率低下,并且因为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所以违法乱纪的行为时有发生。现如今,网络信息发展迅速,这些在行政法执法中存在的知法犯法,徇私枉法被毫无保留的在网上进行传播和报道,有些事件甚至引起全社会的不满,这些现象不仅破坏了经济发展的环境,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执法机关的形象。对这些违法乱行为进行惩处,扫清行政执法前进中的障碍,使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存在的几个问题

  1.首先,因为行政立法的不到位,“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依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对其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这就使部分法规规章在现实生活中难以适用,而另外一些法律可能存在执行冲突;甚至对违法的执法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做出笼统的规定,造成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2.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共产党在建党之初,是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夺取国家政权的,但是,共产党已经建党九十年了,老一辈浴血奋战的日子已经过去,一些人因为优越的生活开始逐渐放纵,而且因为中国几千年来的的封建社会使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这种观念造就某些行政机关官老爷习气泛滥,他们片面理解“执法必严”,特权思想严重,对人民群众蛮横无理,以权谋私,欺压百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尊重,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甚至故意压迫和剥夺其正当权力。

  3.部分行政机关存在着执法动机不纯、目的不当的情况。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单纯的计划到底如何为本部门创收,用行政权力攫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二是因为某些“兄弟”义气,用行政权力报复他人。三是单纯为某单位或某个人的利益,用行政权力为其助威开道。四是部分行政机关明知自己执法行为违法,故意不给相对人留下把柄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2009年10月14日,孙中界在上海市某公司打工,负责运输该公司工人到工地上班。当晚8时许,他把工人送到公司基地后,在上海市闸航路口遇到一名身材瘦弱的年轻人向他招手,当时那名乘客说:“兄弟帮个忙,我有急事,打不到的也没有公交车”。孙中界见那人可怜就让他上车。上车后那名乘客主动要给搭车钱,但孙中界并没理会。乘客上车4分钟后要求停在闸航路188号。在这里,孙中界收到了上海市某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检查,并以涉嫌黑车非法运营为由被暂扣面包车。为证清白,孙中界挥刀自伤手指并向上海市某政府上诉。该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的这种执法方式被冠以“钓鱼执法”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这是典型的违反行政法执法原则的行为,采取预设圈套的方式执法。该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打击黑车原本是正确的,是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但是,在打击过程中“以恶制恶”的方式却不可取。“钓鱼执法”就属于上面提到的以执法名义创收的行为,借公权的力量谋利,滥用行政执法权,甚至致使受害人伤害了自己的身体,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不符合我国的行政法治。另外,“钓鱼执法”的行为也缺乏合理性,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都比较轻微,远没有刑事犯罪严重,“钓鱼执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被惩处的人员可能只是有违法的倾向性,并没有违法,甚至连违法的想法都没有,却因为被设计陷害而不得不接受行政法的处罚,这对于某些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处罚明显不合理。

  四、对策研究

  对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首先必须从根本方面进行解决,那就是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必须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足够的重视。目前立法方面的问题也要解决好,因为它们之前存在着连带关系,立法有问题,执法、司法和守法就都会受到影响。

  其次,要克服官本位思想,加强干部对“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的学习,”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端正执法理念,把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归宿。我国的行政执法队伍强大,但是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却无法保证,在加强对他们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的同时,也要加大惩处力度,有能力的继续担当执法人员,个别违反执法行为严重的必须进行惩罚。而对于整个执法部门来说,要改革评判标准和考核制度。对执法部门的考核只能按照它对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为内容,行政职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而不是收费和处罚的有多少。

  最后,要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制定专门监督与制约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法律的同时,也要加强人大的监督,以及新闻监督。新闻监督比较特殊,因为它所特有的公开性,会产生与其他监督不一样的效应。一些事件一旦被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报道,就会让更多的人们知道更多真相,无论是执法机关的错误,还是行政相对人的错误,在人民群众的参与下都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我国必须下决心对行政立法、执法机制、监督系统及其执法队伍进行深入改革,才能使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以利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我们始终不能忘记,所谓的行政执法,最终归属也是在人民群众的利益上,我们是共产党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其他机关,我们首先所想的都必须是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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