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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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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法律的趋势是在保持规则控制的前提下,力求建构多元化和综合化的控权方式,以适应现代行政权发展的需要,这促使现代行政法必须探索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相关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相关论文篇一

  《 试析村民自治政策下的公民参与研究 》

  论文摘要 村民自治政策的背景下,以公共选择模型分析村民自治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并通过对公民参与理论的综述以及村民自治的实际情况,探讨可能出现的公民参与问题。强调提高公民参与,才能发挥村民自治政策在促进基层民主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 村民自治 公民参与 公共选择

  随着农村的不断发展,中央政府适时提出了新农村建设的目标和任务,这对中国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新农村建设强调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要求,促进农村的可持续发展。而农民是农村发展的主体,农民对农村内部发展活动的参与关乎农村地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村容整洁问题,而农民参与本身则是管理民主的一种表现。

  党的十七大提出科学发展观要求,强调要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发挥公民的首创精神,保障公民的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切实做到发展为公民、发展靠公民、发展成果由公民共享。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公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公民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一、村民自治政策的发展历程

  村民自治是我国政治制度改革的突破点和切入点,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程。村民自治是广大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制度。作为基层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内容和核心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自治政策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20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广西宜山县和罗城县,当地农民自发地组织了村民委员会这样一种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从此各地纷纷效仿,很快便取得了国家的正式承认。1982年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赋予了村委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合法地位。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宪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标志着“村民自治”作为我国一项政策制度正式确立。2004年《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通知》的公布为村民自治的信息公开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保障。2010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民主议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完善。自此,村民自治政策在法律上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公民参与理论综述

  对公民参与的价值追寻一直都没有离开过学者的研究视野。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谢尔.阿斯丁(Sherr Arnstein)曾经用“公民参与阶梯”(Ladders of Participation)描述了那个时代公民参与城市规划过程中出现的呈阶梯上升状态的公民参与形式或手段,展望了在公民自主性增强和政府与民间关系改变等变量的作用下,公民参与将逐步走向公民自主治理的趋势。 这与村民自治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理念是不谋而合的。

  参与是民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可以以此为准则,不容许所有公民共享的制度是寡头的,容许所有公民共享的制度是民主的。” 科恩也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 然而,在对于社区发展中的民众参与问题上,存在着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对公民参与持反对的态度,他认为在后工业社会,不仅仅导致了“全国性的社会”、“社区社会”的出现,而且统治阶级是科学家和研究人员,是专业技术阶级,他们通过他们的决策技术参与或影响政治决策,其阶级基础主要是专门技术,“但是专业化同大众化是相互抵触的,后者要求人人享有更多的权力和参与机会。” 也就是说,专业化所要求的“专家统治”或“精英统治”与要求普通公民参与的民主形成了悖论。

  亨廷顿认为“公民参与是平民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活动” 公民参与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民主形式,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方式,也是社区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2006年12月9日在海南召开的中欧“公众参与的民主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上,俞可平对什么是公众参与作了界定:公众参与是指公民通过一定的渠道对公共事务表达意见,并且对公共事务的决策和治理产生影响的行为。

  三、村民自治政策系统中公民参与的分析

  公民参与在村民自治以及农村社区发展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

  1.从政策的主体和客体方面来说,村民是村民自治中的直接参与主体,同时也是基层民主政策的目标群体。《农村公共政策与分析》一书中提到,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的基石。 科恩指出:“民主的广度是由社会成员是否普遍参与来确定的,而民主的深度是由参与者参与是否充分,是由参与的性质来确定的。” 村民自治从定义上就强调了广大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即实践过程中的主体就是村民。同时,村民自治旨在实现公众的意愿,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各项事业的全面进步,说明了村民自治的目标群体和影响群体是生活在同一个农村社区的农民。

  2.从政策系统的环境来说,村民自治为公民参与在制度环境上提供了有效法律保证,村民自治可以建立具有当地特色的制度运行模式。“在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对公民参与的内容、方式、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实际操作,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参与,使公民参与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前文在介绍村民自治发展历程的部分已经详细阐明了村民自治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法律保障。

  3.从政策涉及的领域来说,村民自治是一项政治制度,而自治过程中,村民参与村务涉及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全程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主要内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直接体现了村民的利益需求和意愿。村内各项事务通过村民自治的制度保障,使得村民们能够从选举到决策、管理,直至监督,全程参与进去。

  四、以公共选择模型分析村民自治中的公民参与

  公共选择理论以“经济人”为基本假设,是指非市场的集体选择。 正如布坎南所说的,个体在政治生活中走到一起,其目的是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就如同人们在市场中走到一起一样;公共决策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结”过程。也就是说,人们在市场行为和政治行为中都是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尽管存在自私的动机,他们仍能够通过集体决策实现各自利益。

  在这一理论模型下,我们不难理解广大村民在面临村民自治政策的选择时,更倾向于符合自身利益需求和意愿的选择,更愿意从选择中得到更多的好处。也就是说,只有符合利益需求,而且能够促进利益获得与增加的措施和政策行为才能促使公民的参与,从而推动村民自治的发展和完善。

  五、存在的问题

  同时,通过对村民自治过程中公民参与的研究,不难发现以下可能存在的问题:

  1.多数人的民主可能会产生“暴政”。农村地区相对富裕的村民通常有更大的影响力与活动能力,占据着农村权力结构的优势位置,因此村民自治过程中容易出现部分资源在社区内瞄不准贫困人口的问题。在农村地区里面的人的经济水平一般服从“正态分布”,也就是说,穷人和富人都只是少数,但是富人有充裕的社会资源,而穷人什么也没有,很可能在民主中被多数“暴政”了。

  2.家族问题影响着村民自治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农村里大部分村庄是由几个大家族共同生活而组成的共同体,在村民广泛参与的情况下,每个人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还会考虑到家族的利益。当几个家族的利益相冲突时,就必然会要损害一方的利益。这个时候,如果一个家族中有人掌握着实权或者人数远远超过其他家族,这个家族获取更多资源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如果这个家族获得了更多的资源,导致了不公平的现象产生,另一些获取较少资源的家族则会选择上诉或者淡出。因此,在后来的自治过程中,公民参与的广度就会大打折扣了。

  3.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过程中的公民参与,缺乏有能力的青壮年。参与者的素质问题也是公民参与中十分重要的方面。在我国南方的部分农村地区中面临着这样一个普遍的问题:有能力的青壮年劳动力转移到了城市,农村留守人员大都是老人、妇女和儿童。因此,在实现村民自治的政策过程中,公民参与出现了人员组成上的失衡。

  六、结语

  村民自治将民主权利直接交给广大农民群众,为农村社区发展、基础设施服务、资源管理活动、提高贫困人口的权益和改善治理环境等方面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村民自治强调“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本身就是公民参与的最高层次。村民自治政策的良好执行和良性循环必然会给农村社区的发展带来积极的影响。同时,村民自治过程中的充分民主、家族问题以及参与者素质的问题等,是我们需慎重面对的。只有解决好了村民自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才能真正发挥出村民自治政策在促进基层民主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促进新农村建设目标的达成。

  行政法相关论文篇二

  《 试析我国公务员报考资格 》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限制还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限制,应当遵守行政法原则,包括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及权利救济原则。本文结合行政法的这几项原则,根据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分析我国目前对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 公务员报考 行政法角度 依法行政原则

  2010年11月,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广西人事厅在2005年公务员招考中超越职权为原告所报考的广西新闻出版局法律专业的图书出版管理处职位设定“硕士以上学历、30岁以下”强制性资格条件并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此,广西双料歧视案总算告一段落。然而,案件跌跌撞撞经过了五年,我国家可能因此失去了一个为国家做出贡献的人才,同时也浪费了国家资源。近年来,国家机关擅自更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案例比比皆是,甚至可能会为某机关领导子女,亲戚的某方面特产量身定做某个职位,如2007年,福州市工商管理局马安区招收科员一名竟然要求乐器演奏水平达到十年以上。这种明目张胆的做法是在我国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报考公务员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是公民主动接近国家权力的机会,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过于限制就是对公民重要政治权利的限制。然而。公务员报考资格是公务员制度运行的首要关卡,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对此,国家应采取相应措施,处理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否则,将会影响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限制的主要方面

  (一)关于专业限制问题

  国家对公务员报考的专业限制较大。纵观国家公务员报考职位表,尽管职位多种多样,然而,大多数职位的专业则限制在法律专业,中文专业,思想教育专业。其他专业,如,工商管理专业,英语专业,传媒专业,可以报考的职位则相对较小。并且对专业成绩的限制也较大,如大多数职位都要求英语专业的考生达到英语专业八级以上。至于其他没有专业限制的职位,更是少之又少。以至于,我国的公务员报考常常出现对一些职位的报考人员多出应招人员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而对另外一些职位则没有人报考的现象。

  (二)关于年龄限制的问题

  尽管我党方针规定要求干部年轻化,但相关部门对年龄限制的随意性较大。如一些岗位规定本科毕业生年龄在25岁以下可报考公务员,一些岗位则要求28岁一下,对此,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公务员报考的年龄限制在23-35岁之间。特殊情况还可以放宽。一些部门却借用党干部年轻化的方针随意的缩减年龄。

  (三)关于是否应届的限制

  2011年6月4日,四川省省委组织部发布消息称,除特殊职位外,四川省省级机关公招将从2012年,不在招收应届毕业生。这意味着,从2012年起,“国考”、“省考“都不再招收应届毕业生。然而纵观2009年国家公务员报考职位表,大多数的职位都要求只能应届毕业生报考。究竟这种由“应届”向“非应届”的绝对转变是好于不好?是否有利于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行政效率的提高?是有待商榷的。

  (四)关于学历限制的问题

  我国公务员报考常常出现门槛过高,而出现相应人数未达报考人数的问题。如“2010年中央简章”中规定的:国家发改委所有39个职位均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民政部所有6个职位中5个要求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另外一个要求博士研究生。究竟这样设置如此高的学历门槛的意义以及合理性何在?

  二、限制公务员报考资格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公务员报考的年龄限制在23-35岁之间。特殊情况还可以放宽。上文中提到有关部门利用职权任意缩减公务员报考人员年龄,显然是有违公务员法规定的。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第一,合目的性。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建立旨在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素质,提升行政效能。任意对公务员报考资格加以限制,例如上文中提到对学历的限制,现实中,本科生优秀于硕士生的例子比比皆是,、因为学历不够而让失去一个可能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的人才显然是不符合公务员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的。第二,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2007年,福州市工商管理局马安区招收科员一名要求乐器演奏水平达到十年以上。乐器演奏水平与能否胜任科员的职位显然是没有任何关系的。采取这样的措施显然不符合适当性原则。第三,损害最小。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上文中,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种种限制,不仅违背了我国行政法与宪法的规定,更损害了我国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

  (三)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程序公开,公众参与。国家机关部门擅自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年龄,专业,工作经验加以限制,没有听取民众的意见,也没有正确根据法律的规定加以限制。

  (四)权利救济原则

  2010年11月,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广西人事厅在2005年公务员招考中超越职权为原告所报考的广西新闻出版局法律专业的图书出版管理处职位设定“硕士以上学历、30岁以下”强制性资格条件并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五年的时间,四次审查,最终才产生这样让公民满意的结果。然而,事实上,还有很多考生对报考资格满腹牢骚,状告无门,只能忍气吞声。即使案件被法院受理,效率也较低。如上述案件,经过了五年时间案件才得到了最终判决。这样的胜诉对考生究竟有无意义也很难说。

  三、问题的解决办法与意义

  (一)严格贯彻《公务员法》和《行政法》规定,废除关于公务员考试的歧视性规定

  国家机关采取对公务员报考资格的限制应该严格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和《行政法》的规定。对于一些对报考资格的歧视性规定,应该及时废除。而对于报考资格的年龄、专业、工作经验、户籍的限制,应出台相关的法律,专门作出规定,避免机关任意采取措施对公务员报考资格加以限制的情况再次出现。

  (二)完善监督救济程序

  国家相关部门应及时审查用人单位提供的考生报考资格限制的文件,及时更改或删除不合理,不合法的内容,由“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并建立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同时,公民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报考不合理的限制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相关部门应有效的根据公民的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适当放宽公务员报考的条件,让考生能够在公务员考试中公平竞争

  传统上,“任人唯学历,用人看出身”成了权威的人才观念,于是家长便拼命让孩子追求高学历而非高能力,追求金字招牌而非高素质,这误导了人才培养方向,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不利于我国人才建设的健康发展。公务员是国家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为人民服务,为国家服务。放宽公务员报考条件,不仅可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而且能够使国家在更广的范围内选拔人才,对加快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具有中有重要的意义。

  (四)提高公务员考试的质量

  既然适当的放宽了公务员的报考条件,及时提高公务员考试的质量也是很有必要的。公务员是国家的重要工作人员,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考试的质量直接关系着选拔的质量。因此,在考试内容的设计上,应对公务员的知识、能力、素质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从实际出发,根据录用职位的需要对考生进行考察。达到“考用一致”。同时,应该提高面试官的素质,使面试更加合情合理。最后,应合理的规定面试,笔试在考试成绩中所占的比例。

  总之,公务员承担着依法履行公职,服务民众的重要职责,对于整个社会的运转,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公务员报考资格作为公务员选拔录用的第一道门槛,更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此,对公务员的选拔应当根据《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加以规定,并适当的放宽公务员报考资格限制,同时严格根据《行政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完善权利救济程序,审查监督程序,提高公务员考试的质量。

  行政法相关论文篇三

  《 试析群体性信访的理性对话之路 》

  论文摘要 法院群体性信访是法院处理信访的重点,群体性信访当事人情绪容易激动,解决信访问题首先是解决对话问题,而对话需要理性。本文通过分析法院群体性信访的特征和成因,有针对性的提出实现法院群体性信访理性对话的路径。

  论文关键词 信访 群体 理性对话

  本文以法院的群体性信访为研究对象。法院信访的提出较早出现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中①,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细化了信访接待的有关制度。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趋于激烈,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进一步增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明确提出“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企业职工聚集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涉及企业的案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再次强调妥善处置集体访等重点信访,显然群体性上访不仅成为一种上访的组织形式,而且成为了法院处理信访的重点和难点。

  解决群体性信访的治本之策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毋容置疑,解决问题不能脱离实际,面对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的首要实际问题就是要解决“对话”问题。由于群体性信访当事人人数众多,诉求表达容易激烈,所以如何使当事人能够与法院接访人员理性平和的对话便成为首要问题。实现与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理性对话,就必须了解群体性信访这一信访组织形式的特征,以及可能的信访原因。

  一、法院群体性信访的特征

  法院群体性信访的特征主要表现:

  (一)诉求具有高度的同一性

  法院的群体性信访表现为基于同一个事实的多个案件当事人或是同一个案件的多个当事人的“聚集”,这种基于同一事实或是同一案件聚集的当事人有着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法院群体性信访的当事人正是因为具有共同的诉求而走到一起,反过来这种诉求的高度同一性又促使他们走到一起,并且表现出团结一致的群体特征。诉求的高度同一性使得法院群体性信访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共同语言,在群体性信访当事人聚集交换意见或是信息时,共同语言的增多使得群体性信访当事人对诉求的确认进一步趋同,并且诉求较单个个体时更高。

  (二)诉求在群体中得到强化

  正如上述所谈到的,不同个体当事人因为共同的事实和高度同一的诉求而聚集到一起,这种群体聚集导致个体信息得以在其他个体中间传播,同时个体之间信息相互影响,让他们认同的信息在群体内的成员之间叠加,并最终在某个具有一定知识或是地位优势的个体总结后变得诉求趋同,如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或是在相关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人,在拆迁案件中,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又有相关拆迁经验的个体,他的意见会很容易得到其他个体的认同,这种被群体认同了的个体意见成为了“权威”意见,这种权威意见再经过群体中的激烈个体的强化传播,使得诉求由个体意见上升为群体意见,并得到群体的认同和强化。这种群体的强化使得个体对这一诉求的合理性和可实现性都抱有极大的希望,并确信不疑。与此同时,诉求在群体的发酵下得到强化,甚至走向极端。正如桑斯坦指出的“进行讨论的一个群体的成员通常到最后所采取的立场,与讨论前成员所持有的倾向总体相同,而且更为极端”。

  (三)群体间相互依赖加强,但个体依然保持较高的独立性

  在个体的诉求变成群体的诉求之后,个体感受到了群体带给他的安全感,这种安全感使个体产生了对群体的依赖,群体的聚集越多,这种依赖感便越强,以至于个体在群体聚集散开后,会觉得自己虚弱与无助,甚至是离开群体庇护后感到恐惧与紧张。这使得个体更渴望融入群体,从中获得安全感和共同诉求带给他的内心确认,这种个体离开群体后的虚弱感使得群体的存在更有意义,群体的团结得到加强。但是群体的团结并不能代替个体自身对个体利益的追求②,群体对于个体的意义更多的是“人多力量大”,个体对于自身的利益追逐在内心并未动摇,当然群体的存在价值也未动摇。

  (四)群体领袖的意见更具影响力

  一旦个体变得依赖群体,群体的凝聚力就会得到加强,而在以往的群体讨论中总是能够说出代表大多数个体意见并最终形成群体意见的个体,就会得到整个群体的高度认同,出于群体组织和个体依赖的需要,这个能够代表群体的个体,便会被群体推举为领袖,由他来代表群体对外发声和对内传递信息。群体领袖一旦产生,随着他的权威的加强,他的意见也会由一开始只是大家意见的传声筒,最后可能纯粹只是他个人的意见也演变成群体意见,而且领袖意见极具传染性,甚至相距遥远的人也能感受到传染的力量,领袖的意见往往将群体引向非理性,使得信访变得混乱和难以控制。

  (五)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相对理性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信访,法院的群体性信访当事人具有相对理性。他们是因为对法院的审理或裁判不公而发起的信访,但首先他们都经过了法院的开庭审理,或是作为被告被动参加,或是作为原告主动参加。前者虽然表现为被动,但是在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都会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甚至对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给予认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般内心有着对法律的较高信仰,或是认为法院的审理或是裁判是值得信赖的,相信通过诉讼能够得到预期的利益。主动参加诉讼的信访当事人一般较被动参加诉讼的信访当事人具有更高的理性,信访当事人的相对理性是法院信访的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即便是在法院的群体性信访中这种相对理性也并未消失。

  二、法院群体性信访的成因

  法院群体性信访的特征主要表现在群体的组织特征、组织中的个体特征及个体与组织的关系特征,而法院群体性信访的成因则表现在个体对法律的认识、对社会的认识以及对自身的认识上,主要表现在:

  (一)法院“裁判不公”假定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信息传播技术的普及,法院的审理或是裁判已经不再是一个秘密。信息传递过程中,对法院审理或是裁判的负面报道具有快速、面广和放大的特点。这种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是基于人们猎奇的心理,以及“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信息传递现象,但最主要的还是人们对法院公正审理或是公正裁判的内心期待。这种期待在得到正面的激励时,会得到不断的正向加强,得到负面的打击后,就会演变为对期待的彻底失望和不断怀疑。基于“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信息传播特点,人们更容易接收到负面的审理或是裁判信息,这种负面的信息使得人们对法院公正审理或是裁判的期待落空,转而变得失望和怀疑。而出于对法院审理或是裁判的监督,这种以监督为目的的负面报道较正面更多些,影响更大些,所以人们更容易形成法院“裁判不公”的内心假定,这种内心假定一旦形成,便不容易消除。在面对一些敏感案件时,这种内心假定会更加坚定,如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关乎当事人重大利益问题时,哪怕当事人利益稍有得不到满足,便会很容易怀疑法院的“裁判不公”。

  (二)当事人的弱者心态

  在法院的信访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我“弱者身份”的定位,发挥了很大作用,表现为当事人自认自身的社会弱者身份,主观认为社会对弱者不公。由于其在生活中就不能很好的维护自身的权利,经常受到来自“强者”的欺压,自身受到不公正对待,因此,这种当事人也较容易将社会生活中“弱者”身份带入到法院的审理或是裁判的认识上,认为法院也不公正,也像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人一样欺负他。调查显示信访原因中有58%信访者是觉得自己受了委屈才信访。这种“弱者”身份的自我认同,可能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当事人成长经历中经常受到不公正待遇,社会生活中负面信息的接收较多,以及国家对弱势群体保护政策的影响(当事人更多期待弱者身份带来的利益)。

  (三)习惯与法律的冲突

  法律的制定虽然考虑了习惯的因素,但仍不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而法律有时又会表现出“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行为规范”,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在所难免。当法律与习惯冲突时,当事人对两者“效力”的选择,表现为“有利原则”,即那个对自己有利,就会认同那个。信访当事人选择认同习惯,这种选择本身也印证了“习惯为社区成员所能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它们的害处”。对习惯的认同既有因法律知识的缺乏,又有为争取自身利益的野蛮考虑。正如卢梭所言,“我们的种种欲念的发源,所有一切欲念的本源,唯一同人一起产生而且终生不离的根本欲念,是自利。它是原始的、内在的、先于其他一切欲念的欲念”。

  (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

  法院的裁判依据证据,通过证据认定推理出案件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但是当事人认为“法律事实”就应是“客观事实”,而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事实”一旦与当事人认定的“客观事实”不能相符,并且裁判出现不利于当事人的结果,当事人就会将责任归咎于法院。

  三、理性对话之路

  法院群体性信访的应对应落实到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上,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关切与尊重”,切实保障信访当事人的权利。法院面对群体信访时的应对方案各有不同,但首先是能够与信访当事人理性对话,“理性的最大胜利是怀疑它自身的合理性”,面对理性的当事人问题更易得到解决,更重要的是这种理性的对话“在本质上是一种平和而非暴力的说理过程”。笔者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路径,供参考。

  (一)从愤怒到冷静

  1.内心理性。亚里士多德指出,人是理性的动物。法院群体性信访当事人具有相对理性,这种理性是源于信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本身或是基于对法院的信任产生的,合理引导这种理性是平息法院群体性信访初期当事人激动情绪的重要切入点。面对群情激奋的信访当事人,首先应平息其激动的情绪,有效引导当事人,唤醒他们的内心理性。如:接待人员的标准着装,正式而认真的接待,直接由领导出面等。这些形式上的安排能够引导当事人对法院的接待产生信赖感,可以有效地唤醒当事人的理性,在第一时间平息当事人的愤怒。

  2.削弱领袖权威。在以往的信访接待中,常常采用直接与群体性信访领袖对话的方法,该方法并不妥当。一是因为领袖更容易表现出极端,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法院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的每个个体都希望获得自身利益并尽可能的快速,领袖可以代替表达意见,但不能代替个体获得利益,免得出现领袖与法院的“利益交换”。群体性信访中采取削弱领袖地位的措施,可以避免或是削弱领袖发声产生的“共鸣效应”③。具体可以采取心理暗示的办法,如接待人员可以说:法院会平等的保护每个当事人,虽然大家人数众多,但我们会认真接待每一位当事人,大家的情况不完全相同,对每一个人的意见我们都会充分倾听。通过强调个体的价值,暗示每个个体自身的重要性和与众不同,来削弱群体领袖的权威,继而实现打破群体带来的“人多”压力,消弱群体中某个个体的愤怒而带来的群体的整体的愤怒。

  3.小组接访。法院面对群体性信访当事人,在平息当事人愤怒的情绪,削弱领袖权威之后,应择机分开接访,打破群体接访带来的“共鸣效应”。将群体信访当事人分成几个小组,小组也不易过于分散,免得当事人因丧失群体庇护,产生无助感,反而不配合法院的工作。每个小组的接待房间最好是相对独立的,但房间本身应是明亮的,最好是多窗户的,这种明亮的环境和多窗户的与外界沟通的视觉效果,会给当事人带来好心情和安全感,促使当事人安静下来,并且更容易沟通。小组接访的好处在于可以将群体领袖从群体中分离出来,以及信访人数的减少带来的直接与接访法院对话和主张权利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使个体更加趋于理性,更愿意通过理性的对话解决问题。

  (二)理性的后续引导

  1.诉求的倾诉。在接待信访当事人初期听永远比说重要。信访当事人心中带着一股怨气和不满,需要发泄,虽然前期的工作已经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当事人的怨气,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诉求尚未得到答复,所以此阶段仍需要耐心倾听。创造环境让当事人诉说,像刚才的明亮多窗户的房间,更重要的是接访人员的态度,一定要认真,最好在身体语言上表现出倾听的姿态,认真记录当事人的诉求,促使当事人一吐为快,放松神经,完整的表达诉求,促使他们最终走向理性。

  2.双方对话。当事人的倾诉目的是表达诉求,这种诉求有的是合理的,有的是不合理,也有的因当事人的表达能力欠缺,而表达不是很清楚的。这时需要接访人员适时引导当事人的诉求表达,使之向着合法合理的方向发展。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如你是认为某某判决认定事实与你知道的事实不符吗?你知道的事实是什么样的?除了你(你们)知道的是否还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这件事情呢?你是想说某某?这种引导一方面是为倾听到当事人的诉求及其依据,另一方面是引导当事人理性思考问题,后面的一点是十分重要的,这在很多的信访接待中容易被忽视。一旦当事人能够理性对话,解决问题的大门也就敞开了。

  3.理性的单方强化。在信访当事人能够理性倾诉并可以接受法院的适当的问话后,法院接访进入到了需要强化信访人理性的阶段,这种强化主要是通过法院的释法来完成。信访接待中的释法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释明在本质上都是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实质正义,但信访中的释法更侧重平息信访,法官审理案件过程的中的释明则可防止突袭裁判带来的信访隐患④。在接访过程中释法是必要的,但要适度,不可有让当事人当场就信服的心理,这只会使事情变得更糟。适度的标准,要结合现场环境和当事人的情况,但具体可以达到这样的程度,即当事人明白了该案适用的法律,但同时不产生抵触或强烈情绪波动为宜。适度释法的目的是一方面解决接访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为后面解决问题做个铺垫,就是说先在信访当事人内心埋个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引子,先影响其对自身诉求合理性合法性的“质疑”,达到强化信访当事人理性对待信访问题的效果。

  理性的引导是手段,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小组信访接待完成后,应明确安排下次信访接待时间、地点,时间间隔不宜过长。接访人员应召开会议,汇总信息,提炼出共同点和不同点,对不同的信访人员划分类别,找准诉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按照规定依法回复。法院信访接待必须严格依据法律办事,有错必究,有法必依。对于确实是审理或是裁判违法应坚决纠正,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对于法院的审理或是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的,也要依法回复。

  法院群体性信访的解决关键在于接访初期的对话阶段,分析群体性信访当事人的特征和信访原因,找准切入点,快速的使当事人平静下来,进入理性对话状态,是最终平息群体性信访事件和实现信访当事人权利的起点,也是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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