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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律法规论文优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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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法律法规论文优秀范文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不少法律都对新闻媒体及其报道的内容、方式等进行了规制。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闻法律法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闻法律法规论文篇1

  论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制

  【摘 要】新闻自由是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新闻生产、传播、消费等不同阶段,新闻自由有不同的内容与含义。随着现代新闻产业化的发展,新闻媒体不仅仅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对国家司法权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同时,囿于新闻媒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极端化发展的趋向,新闻自由必须得到合理的法律规制。结合新闻传播的各个主要环节,分别从新闻生产、传播与消费三个角度考量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制,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尝试。

  【关键词】新闻自由;公民权利;法律规制;司法公正

  一、新闻自由的概念与要素

  新闻,是指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自由,是社会中个体享有的相对的自由。新闻要与读者见面,总是要经历生产、传播、消费三个阶段。新闻自由并不抽象,而是蕴含在新闻传播的每个阶段。具体来说,新闻自由意味着新闻生产自由、新闻传播自由与新闻消费自由。

  (一)新闻生产自由

  新闻生产自由就是获得新闻来源、将新闻来源转化为新闻信息的过程。首先,创办新闻机构应当自由。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是指任何人、任何组织可以自由地创办新闻媒体,不受他人、其他组织干涉的权利。其次,接近新闻来源、获取新闻信息应当是自由的。一方面,任何组织与个人有权自由获取、自由制作新闻信息,即通常认为的“采访自由”;另一方面,任何组织与个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提供、是否接受新闻信息。“新闻自由必须包括消费者不去消费特定新闻产品的自由,否则,发布者的自由就是以消费者的自由为代价的”。

  (二)新闻传播自由

  新闻传播自由是指新闻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生产者之间、消费者之间的传播过程应当是自由而不受阻碍的。一方面,传递新闻应当自由。传递新闻的自由,是指任何人、任何组织可以自由地传送新闻,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限制;另一方面,刊播新闻应当自由,即任何组织与个人,有运用一定的媒介与方式,公布新闻信息并使其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了解而不受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干涉的自由。

  (三)新闻消费自由

  新闻消费自由是指任何人均可自由的获得新闻信息,并运用自己的知识水平自由理解、自由评论、自由使用新闻信息。新闻的消费自由是指,对于新闻信息,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独立、自主、不受干涉的做出自己的理解,表达自己的看法而不受干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新闻自由生产、自由传播、自由消费的全过程。

  二、新闻自由规制的必要性

  新闻的实质是具有相对较强影响力的信息。新闻的生产、传播与消费,就是信息产生、传播与接受的过程。我们希望新闻是自由的,新闻也应当自由。新闻这一行业从诞生之初,就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随着新闻媒体的壮大,新闻媒体所产生的影响力与司法权之间的冲突与磨合,越来越得到人们关注;作为新闻信息的主要生产者,新闻媒体自身的性质要求新闻自由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一)公民权利的要求

  参加国家管理、参政议政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自由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之一。新闻作为信息流动的重要形式之一,其自由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言论与出版自由权、知情权、人民主权的行使。因此,就公民基本权利而言,新闻自由必须得到法律规制。

  1.言论与出版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指公民以口头或书面等其他形式获取信息、进行交流的权利。言论自由可以表现为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与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涉及到公民权利方面,新闻自由更加注重的,是保护公民发表政治性言论,尤其是不同政见的自由。无论在政治活动,还是社会生活中,新闻都是公民获取、传播信息、表达观点的重要方式,都是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重要方式。真理产生于思想的交锋,真理总是在与谬误的交锋中获得胜利。

  2.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民获得社会公共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现代社会的政府的功能复杂且细密,大量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由政府掌握,政府成为重要的信息源。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不同公民需要了解的信息既大同小异,也千差万别。因此,新闻就承担起在政府与公民之间促使信息流动的工作。新闻是知情权的实现工具,知情权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基础。公民知情权只能在新闻自由的氛围下实现,新闻自由之精神在于能够在独立自主地提供各种信息,满足人们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知情需求;否则,新闻媒体就会沦为单方面传播信息的渠道,就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剥夺。

  3.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其核心思想是,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这就意味着人民与代议机关之间构成了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代议机关因人民选择而产生,对人民负责,人民对其行使监督权。社会对言论进行限制的程度,也就是对民主限制的程度。言论自由所依靠的,是公民对自我权利的保护倾向与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无疑是最直接和有效的行使监督权的途径,这也是便于大多数人参与的途径。因此,在人民与政府的互动关系中,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起到了对政府的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新闻自由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方面,司法公正需要新闻自由的监督。新闻媒体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主体,也是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对审判进程进行公允和适当的报道,使社会参与到对审理的监督过程,进而使司法活动置于公众视野之下,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监督的不适度,会对司法独立性造成损害。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保持相对中立,应当不受社会舆论偏见的影响。具有明显倾向性报道可能使法官受其影响,裁判不公,或使法官被舆论倾向左右,因迎合舆论而使裁判结果丧失公正。

  (三)新闻媒体自身性质的要求   在我国,绝大多数传统媒体由党政机关管理,并且通常作为党政机关的“喉舌”出现。同时,传统媒体属于事业单位,在财政拨款有限且不足的情况下,就会选择向市场靠拢。这就导致新闻媒体具有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双重性质,既要把握舆论导向,又要迎合市场需要,注重经济效益。

  因此,新闻自由在实践中往往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媒体迫于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干预,有时不得对法院采取合作态度,与后者保持步调一致,使案件的新闻报道完全成为主旋律宣传。二是媒体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案件报道中往往更关注新闻的娱乐价值与商业价值。通常做法是,媒体将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或犯罪过程等放大,或添油加醋,或避重就轻,往往忽视公民隐私权等私权利的保护。

  三、法律规制的构建

  在我国,“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概念直至十九世纪末才被提出,“新闻自由”的概念则迟至上世纪四十年代才始由西方传入中国,而此时,西方新闻自由理论已经发展、完善了数百年。目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对新闻媒体进行管理,而行政裁量权较大的裁量范围使得行政机关对新闻媒体的管理有较大的随意性。新闻自由传统越的缺失,新闻管理的不规范,社会对新闻自由的强烈诉求要求,对新闻自由的规制首先应当通过法律进行。

  (一)生产自由:建立登记制度与禁止事前审查制度

  1.建立新闻机构登记制度。目前,对于新闻媒体的设立,我国《出版物管理条例》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了双重审查的设立程序:设立出版单位和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申请须逐级审查上报,最后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当前媒体的一元市场趋于多元化的情况下,以行政手段确定的新闻媒体设立审查制,不仅使其他主体不具有参与新闻传播的可能,而且存在合宪性问题。

  因此,保障新闻生产自由,最重要的就是建立新闻机构的登记制,即应当鼓励办报自由,允许民间办报。新闻出版机构的注册登记制度,就是指新闻出版机构登记,不得对新闻媒体的设立进行实质审查,允许公民、法人等多种社会主体设立新闻出版机构,并在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关活动。

  2.禁止和平时期的事前审查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一些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含有大量的事前审查的内容。不可否认,新闻事前审查制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事前审查制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对新闻自由的要求。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主要表现在发表自由和评论自由上,新闻自由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刊登不受审查。

  因此,要为新闻自由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在管理体制上,应当以事后追惩制为原则、事先审查制为例外。和平时期的事前新闻检查应当禁止,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时期、变乱时期,新闻报道可以受到有关机关的审查。新闻报道应当自由发表,实行文责自负,违法必究的追惩制度。

  (二)传播自由:充分给予传播自由权

  在我国,基于长期以来媒体创办国有垄断和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一统天下的格局,舆论管理苛刻到了“党管舆论”和“政治家办报(台)”的理论抽象。当前,媒体创办主体多元化成为趋势,多形态媒体层出不穷,传统媒体趋于边缘化,这种舆论管理理念和方式需要得到发展。公众舆论的管理,原则上应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为限度。在这种限度下,对新闻自由的规制,应当区别对待。对带有“党产”或“国资”性质的党报党刊等媒体,出资创办的主体享有充分的管理权;而对于具有民办民营成分的媒体,应给予充分的传播自由权,其正常的新闻传播活动应得到法律保障。

  (三)消费自由:规范新闻自由权利的边界

  2005年以来,随着非时政类报纸的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民办民营网络媒体的迅猛发展,公众获得新闻信息的来源渠道更加丰富。公众在享有新闻自由带来的便利时,新闻媒体侵害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的事件并不少见。新闻自由在得到充分保障的同时,应止于公民私权利的边界。

  1.隐私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隐私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是指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行使新闻自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人不得妨碍他人的私生活,不得公布他人的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不得侵入他人的私生活领地。

  2.名誉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名誉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权利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一方面,权利人不得以侮辱性的行为、言辞、文图等方式丑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损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尊严;另一方面,权利人不得捏造或者传播虚假事实,贬损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损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尊严。

  3.财产性权利对新闻自由的限制。财产性权利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业秘密、著作权等财产性权利。

  一方面,自然人和新闻媒体都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也不得公开报道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自然人和法人行使新闻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著作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媒体通过复制、编辑、发行等方式使用自然人和法人作品的,必须征得权利人同意。新闻媒体不能以新闻自由为抗辩理由,侵犯法人和自然人的著作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唐海江.论新闻自由`言说的当代转向[J].新闻与传播研究,2000(01).

  [2] 郑保卫.新闻法制学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

  [3] 刘行芳.新闻法制与新闻伦理[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7.

  [4] 李树忠.表达渠道权与民主政治[J].中国法学,2005(3).

  新闻法律法规论文篇2

  论新闻行为法律品格的塑造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行为是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①同样地,新闻行为也是一种活动,它与普通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它存在于一定的行为空间内,表现出特定的思想意志,由特定的主体实施。因此我们认为,对新闻行为的理解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新闻行为是新闻事业功能的外在表现形式;(2)新闻行为是关于新闻工作的活动;(3)新闻从业者是新闻行为的主体。为何要建立新闻行为的概念?这是因为,如果从法律意义上来考量,行为是指与人们意志有关的那些法律事实,那么新闻本身与法律并无任何冲突可言,只有新闻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法理上,法律品格是指个体所具备的有关法律现象和本质的精神构成,是个体深层的支配法律行为的动力源,②由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及法律信仰和法律行为构成。法律行为反映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及法律信念的可靠性与真实性,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因此,新闻行为中的法律行为是其法律意识的归宿,也是其法律品格的核心评判依据。正如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认为:“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只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个‘法律’行为。”③

  新闻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冲突

  一、新闻行为功能与法律原则之冲突: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失衡。

  新闻舆论监督是新闻行为的一个重要功能,指“包括记者在内的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及各种权力关系发表意见和看法,从而对其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方式, 是新闻媒介‘社会守望’功能的主要体现。”④新闻从业者利用新闻媒介这个社会舆论工具,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现了其作为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甚至被视为与立法、行政和司法并立的“第四种势力”。

  新闻审判是指的是“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⑤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媒体在审判程序之前就对案情做出判断,甚至是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期或对胜诉或败诉等作出结论。虽然不能真正代替现实中的司法,但某些情况下能够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致使审判人员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的思维。它不仅仅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而且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侵害,应当杜绝这种现象的滋长。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符合矛盾学说,它们之间既存在统一性,又存在对立性。统一性表现在两者最终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只是媒体更注重以道德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评判标准,司法实现社会公正的手段则是依法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和关注的更多是两者的对立面,其原因在于舆论监督不断超越自身的权限,代替行使司法部门的职责,相反,法律对舆论监督权力缺乏有效规范,因而形成目前的失衡状态。

  二、新闻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规范之冲突:新闻报道中存在侵权行为。

  什么是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法律辞典》中的定义是:“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电影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用失实报道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真实形象,降低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影响公民个人宁静的生活和尊严的违法行为。”⑥新闻侵权主要侵害的权益有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等等。

  新闻侵权行为的形式主要表现在(1)失实报道,也包括转载报道失实;(2)新闻舆论监督中评论不当,包括因“新闻审判”引发的侵权;(3)新闻图片发表未经授权;(4)恶意报道造成被报道人的精神损害。

  三、新闻行为的主体与法律规范之冲突:新闻从业者的犯罪行为及表现形式。

  如果把新闻报道看作是一种实现舆论向导的工具,那么使用这个工具的人可以称之为新闻从业者。新闻从业者是新闻行为的主体。

  随着新闻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新闻从业者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渐增长,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信息市场秩序。新闻从业人员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通过媒介工具从事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对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类犯罪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需要通过传媒的公开报道来实现,也正是由于这个特征,可以将这种类型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思考,其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因报道中泄露秘密而犯罪,如泄漏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泄漏内幕信息罪。(2)因在报道中破坏名誉声誉导致犯罪。如果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企业、个人名誉商誉权行为, 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就可能构成犯罪。对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来讲,可以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对于侵犯企业权益来讲,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3)因报道中有虚假内容而犯罪。“虚假”并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在报道中无中生有或是故意误导民众,造成了严重后果,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4)新闻从业者因报道权而产生的非报道性犯罪。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受贿罪,即新闻从业者利用现有职务范围内的采访报道权或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 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塑造新闻行为的法律品格

  只有从各个方面全面地塑造新闻行为的法律品格,才能加深新闻从业者的法律认知,培养新闻从业者的法律信仰,才能够使新闻报道传递出正确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判断,最终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对社会的认知。

  一、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一部《新闻法》,统筹调整新闻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单独、完整的新闻法,这并不意味着新闻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存在。从实质角度上看,现行法律、法规中所有关于新闻侵权的规范均为规制新闻行为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总体来说,显得凌乱,也不完善。既不利于大众知法守法,更不利于司法部门的具体执法操作。国家通过法律来调整规范媒体、新闻活动参与者以及公民在新闻的生产、提供以及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一,新闻法作为规范新闻市场有序性的必要举措,应立足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赋予主体新闻监督权力的同时,也有必要规定新闻自由的限度。第二,新闻法整合了各个法律规范中涉及新闻活动的内容,既有助于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者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也有助于增加司法部门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的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新闻法是保障新闻舆论监督顺利实施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维护新闻从业者在职业活动中合法权利的保障。

  二、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新闻法律行为中的积极作用。新闻业界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除了必要的外部制约机制,新闻行业组织还应当着眼于行业内部,提高自身的法律品格。第一,必须加强同司法界的合作。在我国现今的社会体制下,新闻行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亦是平衡政府和公民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途径。因而新闻界与司法界并不是对立的,应当增加沟通,相互理解,培养行业内的法律思维能力,共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第二,必须严肃对待处理行业内部新闻道德失范现象。

  三、提高新闻从业者的法律素养。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新闻媒介对于国家的安危和发展,对于社会的稳定、公众的生活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也使得新闻从业者的地位极为特殊,不同于普通大众。新闻从业者是否遵纪守法,很大程度上依靠新闻从业者的自律。新闻工作者在具有相对扎实的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虽然我国还未有一部完整的现行新闻法典,但其他涉及到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也是新闻从业者必须遵守的最低职业准则。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

  栏目责编:胡江银

  参考文献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5版,第1524页。

  ②申来津,龚可澜:《论法律品格的构建》,《湖北社会科学》,2006(11)。

  ③[奥]Hans Kelsen:《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42页。

  ④罗以澄,吴玉兰:《我国新闻舆论监督与法制建设的互动关系》,《当代传媒》,2006(5)。

  ⑤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北,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5年3月,第385-390页。

  ⑥李宁:《论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新闻界》,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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