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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浅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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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浅探论文

  无效婚姻制度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两部婚姻法都未涉及的问题,也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的话题。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也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无效婚姻制度浅探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无效婚姻制度浅探全文如下: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概况

  (二)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具备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结婚的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进行宜告或自始当然认为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姻,而是违法婚姻的一个种类。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和解释(一)、解释(二),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归纳成以下几个方面: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无效婚姻程序的确认。

  1.我国无效婚烟法律规定的原因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一章中用三个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立了无效婚姻侧度。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无效婚姻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婚姻法在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婚姻一经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在无效婚姻中,因为婚姻是自始无效,所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合法婚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不同的。

  (2)无效婚姻对子女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从性质上讲为非婚生子女,但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当事人因无效婚姻所生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世界各国的法律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指对违法缔结无效婚姻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制裁,制约对象主要包括故意隐瞒疾病事实的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婚事实的当事人等以及有关的责任第三人对违法婚姻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情节、性质和违法程度给予相应的制裁,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意隐瞒事实而将疾病传染给对方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确认无效婚烟的机关

  (1)宜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宜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宜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从而明确了我国采取的是婚姻无效的宣告制,受理婚姻无效申请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2)请求权人。关于婚姻无效的清求权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时,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宜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是指婚姻当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因为婚姻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婚姻中包含有较多的感情因家,而人的感情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有些婚姻开始时当事人并不是知道的,甚至是受到胁迫的,但结婚之后双方慢慢产生了感情,所以是否撤销婚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确认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3)请求期间。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的请求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一种效力处于撤销可能状态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此类婚姻的效力实际上以行为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自始无效。但在行为人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婚姻实际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除斥期间届满或行为人表示不撤销该行为时,此类行为将取得确定的效力。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作为违法婚姻的两种制度,关系密切。在因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法要件违反的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用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1.认定方式不同。

  从兼采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制度的国家立法来看,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只要是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则当然产生婚姻无效的结果,而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如为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有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前者有日本等国民法典的规定,后者有法国等国民法典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不采用当然无效制,而采用宣告无效制。虽然可撤销婚在认定方式上与采用宣告无效制的无效婚姻不易区分,但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2.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撤销前当事人为夫妻身份,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无夫妻身份,所生子女(包括撤销前受胎)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尽管近现代以来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有所不同,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却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明显。

  3.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时效,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二、我国无效婚姻存在的不足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虽然在第二章“结婚”部分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某些空白,但仍然存在不足:

  (一)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太窄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比较单一,涉及面很窄。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和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均属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只规定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二)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没有规定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审理权和宣告权。

  (三)没有对无效婚姻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当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均为自始无效。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比无效婚姻要低,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有所区别。

  (四)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在这里,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都是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

  三、我国无效婚姻立法完善的思考

  (一)调整现行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

  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学界的说法各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事由范围过宽,应当适当缩小无效婚姻制度所调整的范围,将部分造成婚姻无效的原因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的四种无效原因未能囊括实际生活中所有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规避法律的可能。

  笔者认为: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多为具有遗传性或传染性的严重疾病,如不加规范确有影响人口素质的可能,但如果能在生育行为上进行有效控制,那么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婚姻所涉及的也只是当事人的个人私益。生育和性生活不是婚姻的全部。论文格式如果一个人自愿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缔结婚姻,即使该疾病不可能被治愈并因此不能生育子女或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也愿意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行使夫妻间其他权利义务,法律就没有理由去横加干涉,宣告其婚姻无效。

  不能为了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而过于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在本质上仍为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婚姻行为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只要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私益行为的干涉。因此,保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两种情形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范围,相较于现行立法的规定更为合理。

  (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宜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特别程序不是审理某一类案件的独立程序,是某些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总称。每一个特别程序的规定都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这些案件非争讼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特别程序对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可参照性,不能类推适用。目前基层法院受理的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多采用特别程序审理,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书面审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根据上述分析,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本质上属于争讼案件,所以司法审判中,几乎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毫无争议。即便是不足法定结婚年龄这样简单的事实,当事人双方也往往是各执己见,如果不进行开庭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法院就难以查明这一简单的事实。更不要说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这种复杂事实的查明问题,不仅需要当事人举证、而且还需用具有某方面专业医疗知识的专家协助庭审调查。所以依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对该类案件仅仅进行书面审理,根本无法确认婚姻无效应具备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真伪难明。

  2.不通知被申请人举证、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侵犯。依照特别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只进行书面审理,不通知被申请人到庭进行庭审活动,有些案件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3.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30日的审限难以审结。法律规定非讼案件须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30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限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套用特别程序的规定,由于该类案件所具有的争讼性,法院难以在30日内审理。

  (三)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救济制度

  1.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思考

  (1)关于无效婚姻的立法例。无效婚姻,在被法院依法判决后,因无效婚姻形成的相关社会关系就会受到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然受到损害,修改后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救济也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仍有不足,如对无过错方,子女,善意当事人的保护等方面,因此,应进一步强化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

  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志同道合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法国民法典》第201条、202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瑞士民法典》第134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挪威婚姻法》第33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够充分,各国对于这一制度的法律后果的立法,对我国有启示和借鉴作用。

  (2)关于无效婚姻的赔偿范围。

  a.财产上的损害。财产损害是无效婚姻的善意一方当事人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该是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以因此请求另一方给与赔偿。

  b.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上看,他以精神损害为要件,以精神抚慰为最终目的,无效婚姻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痛苦有时候是无法估量的,甚至超过离婚,所以,有必要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抚慰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这一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他人格利益”的概括性规定,可以作为立法确立无效婚姻过错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范围的重要参考,有立法依据。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直接规定: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产生,在依法解除无效婚姻时,法律就不能忽视对一些不可能恢复原状的身份事实予以尊重和保护,无效婚姻救济制度正是法律为无效婚姻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及困难帮助的方式。

  在无效婚姻的效力上,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保护善意、制裁恶意、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救济制度规定很模糊很粗略,只规定了在财产处理方面要以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仅仅这样规定不够全面,应该予以完善。

  《婚姻法》在处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上其实也规定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根据什么标准照顾、如何照顾没有明确规定,也不足以保护善意方的权利。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对善意方采用“推定配偶”原则,设立“推定婚姻制度”,保护这一群体的利益。但有的美国学者指出,尽管“推定配偶”原则,保护了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推定配偶理论也许干涉了更无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如果同时还存在一个合法配偶或者其他推定配偶,那么推定配偶要求的权利就可能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所以,在分配财产以及其要求的权利方面,法官应恰如其分,公正合理。因此,有学者认为,“推定配偶理论实际上是纵容了一种经济上的多偶制。”

  实际上,如果推定婚姻有效,善意一方当事人享有配偶权利,如申请婚姻财产和抚养权利,对对方配偶的继承权等,那么,当同时存在合法配偶的时候,一个推定配偶获得的权利当然不能完全取代合法配偶的权利,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正当利益把获得财产、抚养费和抚养费的权利合理分配。

  问题是,推定婚姻有效,还需不需要对善意一方进行赔偿?无效婚姻损害赔偿是指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这种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可见,损害赔偿是建立在无过错方受有损害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推定婚姻制度,其产生主要是基于衡平法的原则考虑对无辜一方权利的保护,使善意当事人能够享有同合法配偶基本相同的法律权利,并侧重体现在财产权利上。因此,善意方受到的损害赔偿和推定其为合法配偶应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一码事。若推定婚姻有效力,善意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就是其应该具有的,赔偿的发生是因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发生的后果,二者应该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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