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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完善论文

时间: 谢桦657 分享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律师的这项权利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完善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析新刑诉法下律师会见权保障的完善全文如下:

  律师会见制度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会见权是律师会见制度的核心内容。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根据家属的委托享有的或为了行使辩护职能,依法与被追诉人面对面会见,与交流案件情况和法律相关信息、沟通确定辩护思路或意见、接受犯罪嫌疑人法律咨询,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确定某种辩护思路的一种诉讼权利。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法定权利,是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信息沟通搭建的一项桥梁。

  一、律师会见权保障的进步

  新刑诉法第37 条以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律师会见权”新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持三证(律师执业证、会见证明和委托书)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新刑诉法较之前老刑诉法规定有如下进步之处:

  1.会见的时间前移。新刑诉法规定将律师介入时间再次前移,而且规定为辩护人。即在“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规定,较之老刑诉法规定,是把“讯问”这个词的后面去掉了一个“后”字,也就是使得律师真正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刻起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了。

  2.会见权律师身份特定。新刑诉法第33 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据此规定,侦查阶段只能是“律师”才能受托人主体介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同时规定,侦查阶段也是称谓“辩护人”。因此,可以这样说,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已享有可以对案件实体部门作出处理的“辩护人”的权利。另外,新法第37 条特别指明“辩护人”要求是律师,至于其他辩护人经许可,也可以同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同时作为律师的辩护人主体,可以同在押人会见和通信,无需许可。

  3.三证会见的程序硬性规定。新刑诉法第37 条作了“三证会见”的硬性程序规定,这样一方面:就排除了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安排,原老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需由侦查机关安排人陪同,侦查机关以此为由限制了律师会见。为了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经多年的努力,法律界终于迎来了律师会见的“春天”,无需经过侦查部门这一道坷;另一方面,律师办理会见只要凭三证即可办理;再者,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即直接向羁押部门提出,无需向侦查部门提出,同时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在48 小时之内安排。也就是说会见应当安排,只是时间可以延长一天。

  4.会见不受监听。新刑诉法吸收了2007 年律师法的规定,明确律师会见“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律师会见的实际效果问题,如果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被监听,就会使得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也受到我国《刑法》第306 条规定,也不敢同嫌疑人交流什么信息。会见不被监听,包括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进行秘密录音。旧刑诉法时,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不仅在场看着律师会见情况,还监听律师交谈什么内容,并现场阻挠即或中断律师会见。因此,新刑诉法比起旧刑诉法是重大进步。

  二、律师会见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次数增多与频率增高

  律师会见大量涌现,基于法律制度的改变,新刑诉法下,一方面第37 条改变过去需派员陪同的模式,而只需凭三证即可会见。这样就使得,实践中律师会见改变了过去派员陪同模式,而无需批准,只要手续齐全,就能见到犯罪嫌疑人。另外一方面,第33条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也称之谓辩护人。

  基于以上两种理由,承办刑案的律师如释负重,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加大的会见的力度与频率。使得看守所特别是沿海地区的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长队情况。

  (二)会见不受监听,谈话内容遭疑

  新刑诉法第37 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里的不被监听,既包括“有人”在旁边监听,也包括“监听设备”的监听。因此,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充分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由状态就使得:一是保证了双方在一定区域空间内,完全放松、充分自愿建立信任关系;二来保证了双方向对方倾述的完全自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向辩护人倾述需陈述的对象与内容,律师也可以有充分的空间和自由向犯罪嫌疑人沟通什么信息、法律知识等内容。这种沟通交流的内容是由会见双方自行把握的,外人完全不知道。

  这样就使得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沟通交流内容,从对公部门来看是无法把握和监管的。尤其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客观证据比较少,而靠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作为主要定案依据的案件,律师会见交流内容遭疑。这正是目前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会见导致翻供,司法实务面临的难题

  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这样就使得律师会见的次数增多、频率增高。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内容由律师自行把握,以及律师为了行使辩护权,在黄金37天内“挽救”被追诉人。这样,就造成了律师会见两种情况:一种,律师保守式的交流,即律师只是被动的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提供法律咨询;另一种,就是开放式的交流,即律师除了向被告人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外,还可能向犯罪嫌疑人沟通更深入的信息和情况,指使、教授嫌疑人如何供述、指使嫌疑人与外界证人等串供,向犯罪嫌疑人泄露侦查秘密。

  因此,实际中造成了,律师会见后导致案件翻供增多。翻供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多样的,一是前面供述有罪,后面翻供改为供述无罪。二是口供印证难,例如律师参与共同犯罪或者关联性案件辩护,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分别会见后可能进行沟通、商讨,当再次会见传达给嫌疑人,就使得共同犯罪案件口供相互印证难。

  (四)经济利益诱因,律师缺乏底线

  众所周知,律师也是人,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也要吃饭、生活和养家糊口。因此,律师肯定要有收入,律师的收入也是维系律师行业存在和稳定的重要部分。作为社会存在的一部分,律师同样需要考虑现实中生存的需要,通过正当、合法、诚信的劳动所得来了工作成果,已求得到委托人的认可,获得正当收入。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是维系一个行业存在必需具备的一部分。实践中,大部分民众将案件胜诉作为衡量律师能力等级分类的重要参考标准,并将其作为是否达到委托预期效果和律师高低的决定性因素。于是,在律师费的经济利益诱因下,部分律师不顾职业道德,为达胜诉目的而不择手段。教唆翻供、帮助违法避罪、教授接受讯问方法、帮助伪证、引诱作伪证等情况还是有的。辩护人从独立的辩护地位,人权的捍卫者,摇身一变,成为了经济利益诱因下的“金钱的奴隶”。

  三、律师会见权保障完善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律师会见保障的权利来之不及,但是进步的同时也尚有一些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新刑诉法最终没有确认“会见权”是一种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律师会见权,也只是规定限于“律师提出会见”,而非律师“会见权”。同时,新刑诉法第42 条规定,坚持了对“律师伪证罪”的适用。因此,对于这种坎坷境界,笔者认为,在过渡时期通过完善制度保障,不免是种好途径的。

  (一)明确律师会见权中的帮助避罪和合理避罪的违法和正当性

  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权情况,以及律师会见不受监听,这是国家的法治建设的进步,律师得以较之前老刑诉法的巨大改变,即新法出来以后,会见的次数和频率出现大增,诸多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长队。律师会见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尺度与深度也更深层次。那么,这里面应有一种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一种法律规范,二种就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外面家属、旁人之间的一种规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了能够“捞人”,特别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够让侦查部门取保候审,或者是检察院的不逮捕,使尽手段,其中不乏律师会见过程中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脱罪、如何避罪之类型的,教授犯罪嫌疑人如何翻供等情型的。

  我们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最主要工作就是:向嫌疑人了解其在侦查部门的供述。了解其供述就是了解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问话他如何向侦查部门交待的反映给律师,即就是了解了案件事实;其次是提供法律帮助,即在会见接近结束,回答其的一些提问,解答其一些疑惑;再次就是相互沟通、交流。这里的沟通交流是开放型的,也有封闭型的交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何种情况属于帮助避罪行为,哪些情况是律师正当尽职履行职务行为。

  (二)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刑罚与行业处罚标准

  笔者提到了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这个沟通交流是个很复杂的情况。辩护律师在维护嫌疑人程序公正权利的同时,也在介入到实体部分的处理。因此,有必要制定更细的司法解释,在完全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出试行的规定,就我国《刑法》第306 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42 条规定,出具详细解释,这些解释,即是哪些属于律师违法规定,帮助脱罪扰乱司法秩序情况。或以案例的形式,让执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和哪些可灵性把握,有了更进一步清晰的规则,让一项更明确的规范实施下来,从而为提高和促进我国的刑事辩护业务质量作出了法律的保障。律师身份是独立的、特殊的,律师是一项法律职业,不是委托人的随从,也不是只要能收钱就甘作为奴的职业,那样更失去律师职业的本性。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职业素质责任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规范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没有制度的保障,完全靠律师自觉,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有必要就律师违反会见制度规定,交流内容导致违反执业纪律、职业素质的情况,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相关行业细则,对于违反行为进行行业内部处罚。

  (三)界定会见权交流的内容和限制

  新刑诉法将律师会见交流权提前到侦查机关,自“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且,还要求侦查阶段委托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也即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成了十足的“辩护人”。加之新法对于律师会见的“无障碍”保障问题,律师会见无时间、次数限制。在这个时候,律师的执业行为,不仅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公正问题,抗衡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外,实质也在影响着犯罪嫌疑人实体上的认定。

  但是,这个法定“提前”的律师会见权,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长短、次数是不受限制的。那么律师会见同嫌疑人沟通交流什么内容呢?会不会存在不该沟通交流的内容和信息,会见完以后同犯罪嫌疑人家属、证人、同案人沟通交流情况,是否会涉及到我国刑法所规定了律师帮助伪证罪情形呢?这些有必要通过相关规定加以引导和界定。

  (四)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就是做材料、做案卷,做好案卷以后,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最后审判案件,都是以案卷“材料为中心”。这种以侦查为中心主义导致了多少冤假错案,例如:2014 年念斌案、呼格吉勒图等。这些冤假错案有个原因,就是侦查机关“材料中心主义”,冲着这种材料中心主义,侦查部门就会动用低成本的“口供”主义的言词证据为主。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当犯罪嫌疑人有违抗他们之意的,特别是律师会见后导致翻供的,就会把矛头指向律师。

  可以肯定的是,近几年来国家提出司法体制改革,已形成逐渐一种观念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定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模式,这种思维必将影响和促进国家的司法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成为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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