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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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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情、理、法”三者,以法为先。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为优先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无法调整的领域,才考虑以社会善良风俗为原则。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推荐的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篇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摘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法律是由国家颁布的行为规则,在法律规范中包含着国家对人们应该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的要求。道德则是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它评价人们行为和思想的标准是善与恶,包括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它是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的主要行为规范,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统一性表现在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影响。

  关键词:法律;道德;统一性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210-02

  一、法律与道德的含义、属性及特征

  (一)道德的含义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

  (二)道德的属性

  道德作为由一定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式和社会调整形式,具有以下属性:

  1.物质制约性和历史性。物质制约性指道德的根本内容和性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最主要的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2.阶级性。在阶级社会中,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

  3.民族性。道德具有民族性,指不同民族具有不同的道德,或者说道德具有民族的特点。

  4.人类共同性。道德的人类共同性不是指人类有亘古不变的道德,而是指人类社会共同的道德内容。

  二、法律的含义及特征

  (一)法律的含义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式》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概念的阐释,吸收国外法学研究的成果,将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二)法的特征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可将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是反复适用的。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第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种类繁多,除了法之外,还有道德规范、社会礼仪等。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第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三、中西方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想

  (一)中国历史上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要观点

  在中国,中国传统政治文化强调国家一体,国家至上的整体观念,从人性论出发认识道德和法律,认为道德源于人的善良本性,而法的产生则基于人的恶德本性[2]。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了自觉的意识。孔子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创立者,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秦国用严法和酷刑排斥道德因而短命,西汉统治者总结了秦亡的教训,提出“礼法并重”,继而董仲舒论证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封建社会中,形成了德法并存或以德入法的特点。”[4]

  (二)西方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流派及观点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吸引西方的一代又一代的学者们不断地求索。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与态度,甚至成为主要法学派的分水岭,也是近百年法哲学争论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

  (一)自然法学家的基本立场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提出了“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认为义务的道德是一个有序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它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但它和法律目的实现有联系。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务的道德又包括愿望的道德,而且主要是愿望的道德[5]。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的认识

  与自然法学派对立的分析实证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真正把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不同事物并研究它们区别的是分析实证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他坚决批判了以往的思想家把法与道德混为一谈的主张。澄清了在法这个概念使用上的混乱,指出“法理学科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6]是“主权者的命令”,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恶法”也是法律,因为它具备法律特征。

  (三)社会学法学派的主张

  法社会学一向认为,法律来自于社会,任何人要理解或研究法律都必须分析法与社会的关系。美国法社会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自然法观念引进社会学,在《法律、社会和工业上的正义》中指出:“如果我们研究某些道德发展的有关特征,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合法性的人类基础以及它所表示的各种价值。”

  四、法律与道德的相辅相成,辩证统一

  (一)法律与道德的局限性与互补性

  1.法律与道德的局限性

  法律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日益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然而,我们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和其他事物一样,法律是有缺陷的,法律自身也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和法律漏洞。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目的的偏失。法律是社会理性和正义的象征,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法律是政治上正义的表现”。然而,现实生活中不乏这样的现象: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公平的法律,在对个别情况的适用时却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第二,涵盖的有限。法律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而由立法者设定的。但社会生活是繁纷复杂的,所以,立法者由于认知能力的局限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见到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的。所以,出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涵盖不全面和有所遗漏就成了必然。比如,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生命技术的发展,生命伦理领域中出现的安乐死、无性生殖、堕胎、器官移植等一系列新问题,法律对此的关注仍是有限的。

  第三,运用的滞后。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它不能朝令夕改。而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所以,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革性总是产生矛盾和冲突,从而出现“时滞”和不能适应时变的弊端。

  第四、强制力的膨胀和过分依赖性。法律具有规范性、强制性和控制力,如果法律没有被正确运用,则恰恰使其具有了走向压制、过分干预的危险。

  总之,法律自身固有的不可根除的局限性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不会也不能仅仅依靠法律规则来规范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秩序和约束人们的活动。

  同时,道德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道德的约束是“软约束”。道德主要从倡导、鼓励的角度对人们的社会关系及行为进行调整道德是一种“应当”的规范,从逻辑语言上表述就是“你应当怎么做”,因而它对人们的约束只有在人们真心诚意地接受它,转化为自己的情感、意志和信念时,才能发挥作用。

  其次,道德规范性程度低。道德规范中原则多于具体规定,其强调合理的同时更强调合情。道德常常对行为主体提出一定的倾向性要求,其语气一半多以提倡、希望、鼓励为主,行为主体的选择余地较大。所以,道德规范不便于人们准确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评价他人行为。

  再次,道德具有多元性。即在一个社会或一定阶段可以同时存在主流道德和非主流道德。不同的阶级、阶层有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要求,而且同一社会对共同主张的道德规范也会分出不同的层次。因此,难以用统一的道德准则要求国家的全体成员。

  2.法律与道德的互补性

  有学者称法律的约束为“硬约束”,道德的约束为“软约束”[7]。道德弥补法律调整范围的不足,法律弥补道德调整强度的不足。哈特就指出了法律反映道德的许多方式,如通过立法将道德影响进入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进入法律等。“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道德原则加以填充。”[8]通过道德教育,为法律社会运行建构良好的社会根基。在此,道德之所以成为法律的根基,原因在于:通过道德教育塑造的道德人格富于自律,减少法律的“他律”的心理阻力,从而使他们更易于接受法的导引和规范。强化法律作用有助于道德的生长。“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9]在一个法律严明的社会,道德的力量往往容易发挥出来,反之,法律被轻视,道德的约束力也会随之减弱。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378.

  [2]仲崇盛,宋戈.论“依法治国”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J].理论与现代化,2001,(1).

  [3]论语・为政[M].北京:中华书局,1981:56.

  [4]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05.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63.

  [6]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81.

  [7]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251.

  [8]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9]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421.

  法律与道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篇二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多维透视》

  摘要:如果仅从某一个视角去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得结论的说服力是十分有限的。只有将法律与道德放在人学的、伦理学的、制度经济学的、政治学的“多棱镜”下,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得到充分的彰显。

  关键词:法律;道德;必然联系;多学科分析

  中图分类号:DFO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6-05

  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曾是西方法学、伦理学等学科争论不休的问题。时至今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怀疑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人已不多见。但是,我们过去大多运用上层建筑诸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原理来分析和说明这一问题,论证力度明显不足。随着学科分化与融合趋势的不断增强,现在对很多问题都可以从不同学科加以论证。为此,本文尝试用人学、伦理学、制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的相关成果来分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以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人学分析

  法律乃人之法律,道德亦人之道德。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最高关系也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德仁相通,而仁者,即二人也。法律与道德说到底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不能不研究人,就不能不研究人性。

  从人性去探讨法律与道德,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视角,但不少人对人性的假设及其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判断都过于简单化。最常见的就是把中国的儒家伦理与人性善的假设联系在一起,而把西方的法治与人性恶的假设联系在一起,其实不然。在中国人学史上,各种人性假设都有。虽然孟子关于人性本善的假设与其伦理观相对应,韩非子关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与其法律观相对应,但很多人的人性善恶假设与其伦理或法律观并不对应,或不完全对应。如荀子主张人性本恶,得出的结论却是“隆礼重法”;至于其他类型的人性假设,如先秦的告子,宋元时期的王令、苏轼,明清时期的廖燕,近代的龚自珍、严复等人的“性无善恶论”,汉唐时期的董仲舒、王充、荀悦、韩愈,宋朝的李觏等人的“性三品说”,先秦的世硕、汉代的扬雄、宋朝的司马光等人的“人性善恶混合论”,就更不能与德治或法治简单地相对应。西方的法治传统是大家公认的,但其人性假设也是五花八门。有人明确主张人性善,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的人文主义者拉伯雷、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等;也有人明确主张人性恶(人性本“私”),如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也有认为人性有善恶两种趋向,如培根等。因此,将人性或假设为善,或假设为恶,并且将它与道德或法律简单地对应起来,显然不妥。

  在理论研究中,从某一种假定的前提出发,推演出某种理论,是一种十分常见和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假设不仅需要高度的抽象,而且要与现实基本符合。因此,人性善恶混合论才是一种最合理的人性假设,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既有“好人”,也有“恶棍”;而从个体来看,绝大多数人既有向善的一面,也有趋恶的一面,正所谓“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基于人性善恶混合的假设,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就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对于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主要依靠法律控制,但也必须辅之以道德控制。因为如果没有法律来及时控制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那么这种恶不仅会直接危及他人的利益,还会形成强烈的示范效应,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失控。但是,法律控制的强度虽大但程度不深,而道德控制的作用正好相反,即强度不大但程度很深,且作用十分持久,因此,对于恶的真正控制,除了需要法律的强力约束外,也需要发挥道德“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和功能。对于善,主要依靠道德,但也应辅之以法律。因为只有道德的指引,人们才能真正做善人、为善事。但道德又不能解决所有善的问题。如对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行善者的权益,以促使更多的人进一步向善。还有,法律的功能是多重的,它不仅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激励功能。因此,对于社会生活中特别重要的善,亦可以立法予以激励。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伦理学分析

  过去,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都是在规范的意义上来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是,伦理学一般都不会将道德仅仅理解为一种规范。在伦理学看来,道德有不同的形态,伦理有高低之分。如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把道德区分为高、低两个层次,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实际上是观念层面的道德,后者则是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这种区分可以大大开阔人们考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视野。不过,富勒简单地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富勒并没有充分揭示出法与道德之间的真正联系。实际上,无论是“义务的道德”即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即观念层面上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都是十分密切的。

  规范意义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除了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上的描述外,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来进行考察。从立法上看,有一部分道德要求与法律要求存在着强烈的冲突,所以即使将它们强行纳入法律的范围,也难以实施。如美国曾经立法禁止酗酒和堕胎,但由于遭到了持久的、普遍的“反抗”,最后不得不将其废除。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因此,很多道德规范都可以为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从司法上看,由于许多道德规范在立法阶段已被吸收,按理说,道德规范就不能再影响司法过程,而必须彻底分开,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抽象性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而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道德就可以而且必须要发挥作用。否则,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再从守法上看,道德规范的作用与法律的作用有时并不一致。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就是最典型的现象;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人们有时在遵守法律,但并不是在遵守道德,如由于害怕罚款不敢闯红灯就是如此。但是,道德对守法的支持,以及法律对道德遵守的保障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如新加坡的儒家伦理与法治的相互作用就是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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