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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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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

  在经济全球化、信息一体化、利益多元化的形势下,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最为迫切的要求和最基本的制度性保障。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篇一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衔接之初探 》

  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涉嫌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考虑,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某一层面上讲也能推动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心理医学测评制度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罪名、刑罚、主观和程序四方面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除了程序条件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前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涉罪未成年人客观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涉罪未成年人主观表现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的概率。正是如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前必须强调法律调查与社会调查并重原则,除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当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将社会调查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情况等内容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之一。目前社会调查内容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综合分析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涉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大小、再犯可能性大小、风险因素以及帮教重点。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附条件不起诉主观要件是否满足,其审查就显得更为科学、全面。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的依据除了社会调查之外,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心理、医学测评等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方面的作用。例如在日本,对于少年非法行为案件的办理,日本《少年法》第十七条规定,“家庭裁判所为了进行审判,如果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作出决定,采取如下的观察监护措施:……二、解送少年鉴别所观察监护”,即除了家庭法院调查官可以对少年、保护人以及参考人调取相关资料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外,也可以利用少年鉴别所通过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社会学等知识和技术对少年资质作出鉴定。笔者认为上述制度实施具有可行性,目前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已经与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展开合作,部分检察机关甚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会采取召开听证会方式听取专家意见,这些实践都将有助于上述制度的推进和发展。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衔接

  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亟待要理清的一个问题,还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区别问题。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必须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着手,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相对不起诉作出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则是前文提到的四大要件。进行对比,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差异。一是针对的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相对不起诉是建立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上,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建立在“符合起诉条件”基础上。二是强调的视角有所不同。相对不起诉更多强调的是“客观行为”的危害性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则更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悔罪表现”。三是从作出决定的终局性差异而言。相对不起诉通常是终局性裁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则在监督考察结束后有转化为起诉的可能。四是利益权衡考量有所差别。相对不起诉更加着眼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也考量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附条件不起诉从其适用的程序条件而言,是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监督考察过程中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支持,其本身隐含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考量。五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限制程度不同。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不起诉之后的监督考察措施,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则是明确规定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并明确了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规定,从这个角度,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限制程度更大。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理清这两种制度关系之后,首先,应当坚持“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位阶顺序。其次,应当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矫治必要性。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具有明显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应当采取附条件不起诉。问题在于,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系“微罪”但却具有明显帮教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应当探索的。笔者认为,尽管未成年人司法要遵循行为刑法的要求,但其本身也蕴含着行为人刑法的色彩,因此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此类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未尝不可。目前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正积极探索介于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折衷措施即“相对不起诉附加帮教措施”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探索系有益性尝试,一是少年司法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试验田,部分刑事司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先实践后立法予以规定的;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移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相较于行政处罚这种具有明显惩罚色彩的措施而言,采取具有保护性质的帮教措施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三是为了避免对相对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施加帮教措施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益,可以通过赋予其异议权的方式予以保障,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篇二

  《 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

  恢复性司法最早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天,从国际范围来看,在该领域中的实践也是最为成熟的。可以说,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具有天然优势。

  一、恢复性司法:渊源、概念及国际发展情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这一术语的是美国学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义可以解释为,修补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之回复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状态。具体而言,这些社会关系中有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加害人与社区的关系、被害人与社区的关系、社区的凝聚力以及国家秩序等。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之间的协商、会谈,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并通过负责任的行动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化解各方之间的矛盾,使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同时使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复性司法的最初实践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对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处理(也称为基奇纳试验)。受此案启示,以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被害人)参与、调解、协商、补偿为基本特征的恢复性司法开始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国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广泛运用,并逐步扩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领域。联合国也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并制定了数个决议草案来鼓励会员国家适用恢复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从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从未成年罪犯这一角度出发,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从两个方面来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对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处于成长阶段,处于对社会的感知当中,社会经验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来临,易冲动,难以理智对待自己的感情和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难,不能在“罪责自负”的名义下将全部罪责归结于他们,而掩饰成人社会的责任。因此,对待未成年罪犯,司法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终的目的是使他们改过自新。实践经验证明,最好的教育方式不是惩罚、威慑,而是通过切实体会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从内心深处真正“摈弃”犯罪。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讲述自己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伤害,会使许多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承担责任,在失足之后吸取教训,健康成长。

  其次,监禁刑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监禁刑会造成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心智尚处于不稳定时期,好奇心、模仿能力强,可塑性大,比较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如果把他们放到一个周围都是犯罪人的环境中,可能更容易受到“污染”。实践证明,不少未成年人刑满释放后,其犯罪手段、作案方法往往更加老练、恶劣。第二,监禁刑会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也是其社会化的过程,犯罪是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良熏陶的结果。“解铃还需系铃人”,对于这种结果的矫正也需要放入社会环境中进行,让他们转而感受到社会良好的一面,从思想上彻底予以纠正。监禁刑的适用将造成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中断,甚至可能刺激其逆反心理,更加不利于改造。第三,监禁刑使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的“身份标签”影响。未成年人可能会因其年少不懂事时的一时失足而影响其一生。“身份标签”会使未成年人在学业和就业上受到阻碍,从而使社会闲散人员增多,社会不稳定性因素增加。此外,监禁刑带来的“标签效应”会使某些未成年人产生自卑异样心理,久而久之可能会造成心理上的畸形发展,而这种畸形心理一旦表现于行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危害。因此监禁刑不仅不能达到矫正的目的,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恢复性司法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以社区矫正的形式或者缩短监禁时间的方式来“改造”罪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

  (二)从被害人角度考察

  受我国传统“报应观念”影响,大多数人对犯罪行为嫉恶如仇。但是,中国人又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爱幼”美德以及“恤幼”的司法传统。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恢复性司法,来自被害人的阻力相对较小,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更容易被修复。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刑,从而使正义得到伸张。这种以“罪犯”和“刑罚”为中心的司法模式,将犯罪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置于“被遗忘的角落”。他们的诉求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损失得不到及时的弥补。恢复性司法重在“恢复”,尤其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恢复这种关系的前提是破坏这个关系的人能够真诚悔过,并赔偿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征,可改造性较强,虽然自身没有经济能力,但其家长往往会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求未成年罪犯得到从轻、减轻处罚的处理。而且,从实际结果来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赔偿,从而避免了判决后的执行难或者给付拖延的问题。

  (三)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考察

  在一些学者看来,现行的刑事责任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承担了刑罚上的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赔偿,恳求社区成员的原谅并提供社区服务。抽象责任不但对很多犯罪人来说是无必要的痛苦,而且对被害人和社区成员而言同样无现实意义,因为被害人与社区未能从犯罪人的责任中获得权利,因此他们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谅犯罪人,并接受他回归到社区中来。[1]亦有学者认为,为避免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不公并体现对国家利益的保护,现代报应性司法以抽象的法律责任取代了具体的道义责任,罪犯虽然要承受剥夺自由之痛,但却逃脱了更为长久的良心煎熬之苦,而后者正是罪犯改恶从善的心理原动力。[2]而恢复性司法使未成年罪犯直面最具体的责任和与之相关的人员,在洽谈、协商的过程中得到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亦使其在内心上得到感化,认真悔过并切实改正,从而杜绝再犯。

  有关司法法学专科论文范文篇三

  《 外国死刑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思考 》

  摘要:随着国际人权理论的发展与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死刑遇到挑战,经过很多国家的实践,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有任何的作为。对于我国来讲,死刑的废除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需要我们从现在就开始努力。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状况与国际潮流极不协调,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重新审视和变革。

  关键词:死刑制度;限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073-02

  引言

  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总趋势是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其中,限制和减少死刑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趋势,全面而彻底地废止死刑则是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具体来说,可以先废除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再废除其他经济领域的非暴力犯罪以及其他非暴力犯罪,再废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再废除死刑故意杀人以外其他暴力犯罪,最后①废除故意杀人罪。从方式上来看,可以选择渐进式的路径:先通过立法限制死刑罪名,在司法上严格死刑适用条件,进而暂停死刑的司法适用,最终经过一段时间的适应从法律上废止死刑。

  一、西方国家近现代死刑制度的变革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体制,宣告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延生。与此同时,从18世纪60年代英国工业革命开始,实现了从手工业生产到大机器工业的转变。工业革命的成果扩展至欧洲各国与美国,极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废除了君主专制和刑罚擅断的封建帝制,从法律上确立了主权在民和司法独立。资本主义各国在死刑制度上的变革,集中表现为逐步减少了死罪和改用较为人道的方式执行死刑,以减轻死刑犯临死前所受的痛苦。自从贝卡利亚1764年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很快得到各方面人士的呼应,最终导致欧洲各国陆陆续续地全部废除了死刑。

  二、各国对死刑制度的态度

  在限制适用死刑的制度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和限制,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在绞尽脑汁,各显神通,使用各种手段表现出对限制死刑的积极态度,努力避免国际舆论的批评,主要的方法有: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尚未被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死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不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和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是指死刑只能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所犯罪行只能是具有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得适用于政治性犯罪、与背叛宗教信仰有关的犯罪、同性恋和非暴力性的性犯罪、经济犯罪和毒品犯罪。

  第二,对宪法进行限制。例如,90年代以来,就有匈牙利宪法法院在1990年10月24日的判决中宣称:死刑违反了匈牙利宪法第54条规定的生命和人类尊严的本质权利0,这个判决在实际上起到了废除一切死刑的作用。1995年6月6日,南非宪法法院也作出判决,宣布死刑与南非宪法中禁止/残酷的、不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罚的规定不相符合,从而在实际上起到了废除故意杀人罪的死刑的作用。

  第三,司法程序上的限制。一是在司法程序中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要求在被告人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时候,国家应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二是强调保护被判处死刑的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目前,除了极少数国家没有为死刑犯提供自动上诉程序之外,主要的问题是上诉期的问题。一些国家规定的上诉期只有3天,很少国家是30天或者更长。在美国的一些州,虽然上诉期可以更长,但是被告需要提出新的证据。三是使用特殊程序来最终确定死刑判决。除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之外,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不限定死刑上诉审的期限,从而形成所谓的死刑行列,即被一审判决为死刑的人等待上诉的最终结果。

  三、我国的死刑立法限制

  (一)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死刑主体的条件设置在死刑制度中非常重要,如果死刑主体适用范围减少,死刑总量自然减少。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老年人、妇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等弱势群体的死刑适用问题还未涉及。鉴于对老年人、妇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的特殊情况,应减少对他们的死刑适用量,甚至不适用死刑,以更好地体现刑罚的谦抑性,也减少了死刑适用的总量。

  (二)明确、细化死刑的适用标准。

  现行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从正面对适用死刑的条件所作的限制。但是什么样的犯罪才是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予以明确的界定。因此,这个关乎人的生命的界定就交由法官来自由裁量。而对于死刑这种慎之又慎的刑罚,法官们的自由裁量似乎又有其不确定性。因此,立法应当明确、细化“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标准,以此来限制法官对死刑的适用,从而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有以下几点:

  首先,“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对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真正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适合用死刑。

  其次,“罪行极其严重”,具体到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对象不应仅仅被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的人,而应是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且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情节的人。如在规定死刑的分则条款中:“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

  最后,“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  四、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具体策略

  中国人民形成的最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对于中国最终要废除死刑的长远目标来说,这样的社会心理和民众意愿是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来引导的,死刑废止的路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来走。基于这些特殊的国情,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需要从自身情况出发,探索适合自己的改革方案。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推进死刑改革。

  (一)在宪法中明文规定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宪法还没有明确保护生命权的条文,也没有有关生命权的宪法解释。有些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充分利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刚刚载入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确认此处的“人权”应首先包含生命权,这个解释并不为难,因为如果没有生命权,其他权利都无从谈起。但是,无论如何,如果能以修改宪法的方式把生命权载入宪法将会更具有说服力,我国现行宪法明文规定解释宪法的机关为全国人大会,但我国的宪法解释从未付诸实践,相反,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已经有4次修正的经验,取得了 31条修正案。由此看來,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国家修改宪法比解释宪法更经常、更易操作,通过修改宪法方式明确生命权就更具可行性。

  (二)主动推动死刑的废除。

  在是否废除死刑的民意上,我们的立法机关不应该单纯迎合顺之,而应该更加注意引导民意。虽然说民众的心理感受影响死刑的存废,但是不能说死刑是否废除完全取决于民意,或者说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意。可以通过对死刑的透明化,比如更加宽尺度放开媒体对死刑犯的采访,适度公开死刑执行方式,让群众认识到死刑不人道性,以及通过废除死刑意义的宣传,中国民众会渐渐明白废除死刑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不加以惩罚,只是代以其他刑罚,这样人们就有可能在以后接受通过非死刑的方式实现自己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三)逐步削减死刑罪名。

  随着改革开放后侵害经济秩序的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比较猖厥,立法机关就大量地增加立法,颁布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增加了若干种犯罪的死刑。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到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共颁布了 20多个单行刑事法规,由此增加的死刑罪名总计有50多种,死刑罪名空前高涨。这些增加的死刑罪名大多都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相对于1997年刑法修改前,1997年修订后的中国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罪名虽然有一定减少,但仍然保留有68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死刑,取消伪造货币罪的死刑、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9个死刑,死刑罪名更少,这次刑法修正案由取消了9个死刑罪名,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死刑罪名将会进一步限制,人民素质的提高也让我们看到法治进程进一步提高。

  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既符合宪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和三、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有助于彰显国家对生命至高无上价值的尊重,也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罪行的惩罚”的精神,进一步向国际社会宣示我国致力于从立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的态度,有助于推进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标准的现代化和轻缓化,加强我国同其他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在人权领域进行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

  注释:

  ①徐良 死刑制度与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思考,20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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