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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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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篇一

  论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

  摘 要 2012年刑诉法进一步提高了刑事辩护律师的地位,尤其是完善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认真解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规定,全面理解其内涵,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正确行使其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侦查 律师 权利

  作者简介:刘传华,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理论的教学和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130-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意味着我国在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中再次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得亮点很多,而其中有关律师的权利,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问题,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来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有不受监听的会见权,并有权对侦查活动提出自己的看法等等。我们都知道,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法律地位的确立及权利的增加与完善,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更高的层面得到尊重与维护。因此,全面解读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理解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不仅对于律师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或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下面,笔者将重点对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和意见表达权问题进行分析与诠释。

  一、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一直是为人们所普遍关注的一项重要权利。具体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其毫无例外的应该是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问题,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就做了明确规定“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于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允许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知情权,毫无疑问是一种巨大的进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方面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在第36条的规定中,将知情权的范围由“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有关案件情况”,这无疑为侦查阶段律师进一步发挥其辩护职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并没有对“有关案件情况”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而这可能带来的问题就是,由于辩护方和侦控方立场的差异,其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各自朝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去解释法律,从而造成双方在法律应用上的冲突与矛盾。对于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是公安部新修订后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则十分明确的将“案件的有关情况”限定在“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从公安部的规定来看,很明显的一个问题就是,其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进行了限定的——即只限于“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而基于侦查工作保密性的要求,对于尚处于查证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律师是无法也无权获知的。

  针对这一规定,我们无法确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果侦查机关以案件尚在查证的过程中,相关事实尚未确定而不履行告知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律师的知情权事实上无法得以实现。那么法律设定律师的知情权又有什么意义?从国外相关立法来看,允许律师深度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以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基本的法律规定,比如说:外国法中普遍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其充分说明了,侦查阶段律师对案件的知情权绝对不仅仅限制在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法律既然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知情权问题,就不能够再设置种种障碍,使这一权利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二、会见权

  会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获知案件事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另外一项重要权利,在我国所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公约中早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联合国制定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系和磋商;被拘留或监禁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磋商”;第19条还规定,“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有权接待其家庭成员来访或者与其家庭成员联系……”。《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问题上至少有两个明显的进步:

  第一,对律师需要批准才能会见的情况进行了明确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来人为限制律师的会见问题。

  第二,明确吸收了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确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

  毫无疑问,上述规定对于充分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自由交流权,确保律师通过会见这一途径全面掌握和了解案件事实,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律师的“会见权”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该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事实上,无论从相关国际条约还是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来看,关注的仅仅是“不被监听”,而对“不被监听”,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是,“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而联合国《被羁押者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的规定也是:“被羁押者与其律师之间的会见可以在警察或监所官员的视线之内进行,但不得在其能够听见的范围以内。”并未涉及公安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的问题。

  三、意见表达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规定当属第一次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特别是第159条明确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运行过程来看,刑事侦查活动对于案件的最终结果几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律师对侦查活动的介入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其价值不仅仅在于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在于防止诉讼结果的偏差,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侦查机关又基于自身刑事追诉的立场,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通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很多本可以在侦查环节就得到纠正的错误,一直延续到了审判中去。此外,由于以往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赋予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表达权,也往往使律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想表达自己的意见,找不到表达的途径,也无法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从而及时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事实上也背离了立法允许律师对侦查活动中介入的初衷。

  总之,研究和探索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发展和完善的要求,也是进一步促进诉讼文明与进步的要求。律师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律师必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褚宁.析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理论学刊.2011(12).

  [2]刘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修改之述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7).

  [3]龙敦波.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法制与经济.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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