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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的红河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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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律师的红河职称论文篇一

  浅析律师辩护权的发展

  摘要:在刑事法律中,辩护权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是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体现。本文从辩护权的含义出发,分析了律师辩护权在我国的发展情况,以及新刑诉法对于辩护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

  关键词:辩护权 新刑诉法 完善 权利保障

  新刑诉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对于辩护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在辩护人职责、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等方面大大丰富了辩护权的内涵。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一、辩护权的含义

  关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各种理解。一般认为,辩护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这种广义与狭义之分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辩护权内容上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包括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等。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之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总体目的均在于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是辩护权主体上的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辩护权仅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利包括辩护人为其当事人进行防御所拥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二、辩护权在我国的发展

  在刑事法律中,辩护权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是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体现。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从事的主要职能。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才有所强化。2008年新《律师法》中许多关于律师辩护权的规定超越或填充了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但在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认为这些规定“过于超前”、“效力不足”,一些地方仍然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及其相关制度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从直观数量上考察,修改或新增加的有关辩护权的条文达 25 条之多;在内容上,修改涉及辩护人职责的重新定位、辩护人介入诉讼起点时间提前、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等的调整以及法律援助范围扩大等诸多方面,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并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

  三、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完善及保障

  (一)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

  刑诉法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了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业务范围,诉讼权利也得到了扩充。把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到侦查阶段,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助于辩护律师更好的了解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对于提高侦查机关的执法理念与转变侦查方式有着反向刺激作用。

  (二)会见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1.形式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如此一来,就使得以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许可”或“批准”的局面,变为了形式上的“三证齐全”即可会见。同时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缩水”执法,在“安排会见”上做“曲意解释”,将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理解为只要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安排的决定即算履行了法律规定,至于具体安排何时会见可以“自由裁量”,因此“两高”等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实质上的保障。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是落实会见权的最基本的要求和保障措施,该条款的设置进一步化解了会见权从实质上架空的可能。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有秘密交流权,这一点也被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认。1955 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93 条规定,“警察或者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之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得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即对于不被监听的理解应该是“看得见,但听不到”,这就排除了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无所顾虑的向辩护律师谈案情,或者其所受到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保障辩护律师对于案件情况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充分实现其会见权下的辩护权。

  (三)完善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为了解决“阅卷难”问题,使辩护人更加有效的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新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较为广泛的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即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是指本案所有的诉讼文书及全部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诉讼文书和全部证据材料,包括退回补充侦查后补充的材料;在审判阶段还有可能增加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补充的材料,以及在庭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程序性文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等。而不是原来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四)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新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也作了细化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五)规定了辩护律师的申诉、控告权

  为了保证辩护人依法执业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规则》细化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列举了十五种具体情形和一项兜底性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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