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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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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些年来,通信基础设施防护一直是个难题,偷盗毁损通信基础设施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但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威胁通信网络运行安全。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通信设施保护规定。欢迎阅读!

  通信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与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战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信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全省公用通信设施建设规划,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工业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建筑物内及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通信设施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八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基站设置等事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限制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十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公用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设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专用通信设施与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

  (九)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十)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十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二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预案,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等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 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剪修申请,经批准后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剪修;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设施产权人剪修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其所有者通报情况。

  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与通信线路及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

  第十七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阻碍通信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语音、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传输、交换功能的光缆、电缆、电线、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管孔、电杆、拉线、机房、铁塔、油机、太阳能电池板、避雷接地装置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邮电通信线路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的一切邮电通信线路(以下简称通信线路)。

  第三条 通信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防雷地线、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电缆(地下电缆、水底或海底电缆、管道电缆)、管道、入孔、标石、水线标志、无人值守增音(中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通信卫星地球站、无线收发讯台、微波站、微波中继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波导、供电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通信线路由邮电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贯彻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护线联防。在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的义务。对保护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除邮电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确需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或其护措施的工料费用。迁改工程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七条 距离现在架空电线的架空电缆两侧最边线各两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修筑道路、敷设管线。在微波通道不得兴建妨碍通信的高层建筑及其它设施。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路、广播线路等可能产生危险和干扰影响的设施或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等,需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近按国家有关规程处理,在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才能兴建。建单位应承担采取防护措施所支出的经费。

  第九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保持不少于两米距离。树木因自然生长等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施工、作业、种植或其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在距通信线路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在距通信线路一百米范围外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的,应有安全防护措施,以不损坏通信线路为标准。在通信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施工、砍伐树木亦应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或管道电缆正上方地面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筑、钻探、挖掘、葬坟,或堆放重物、垃圾、矿渣,或倾倒含酸、磷、盐的液体及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三)不准在设有过河水底电缆标志所标明的水域内,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底或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或管道电缆的地面上两侧各三米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作业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及其他可能危及电缆安全、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五)不准移动或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及其标石、标志、编号等附属设备;

  (六)不准在架空线路下堆烧土肥。不准在通信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下和两侧各二米范围内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七)不准在市区外电缆或架空电线两侧空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和架空电线两侧各一点二五米的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不准攀登电杆、电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施;

  (九)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栓牲畜、搭挂导线或其他物件;

  (十)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他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偷盗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施。严禁窃听通信机密,危害通信安全。对没有持规定证明而出售废旧通信线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或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因抢修通信线路需要,邮电部门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通信抢修车辆凭公安机关签民的《特种车辆通行证》,可优先通过道口、渡口、桥梁;需在禁行路线通行、在禁停地段停车时,公安部门应准予通行、停车。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进行违章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限期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损坏、阻断通信线路的,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盗窃通信设备和非法收购通信器材,拒绝、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抢修或维护通信线路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省的规定与本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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