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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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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政策法规

  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以下是学习啦小编精心整理的关于qqqqq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股权众筹,是指创意人或者创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众多投资人筹集创业资金,投资人由此获得创业公司的股份,即为网络股权众筹或股权众筹。

  严格意义来讲,我国目前所谓的众筹平台,并非股权众筹,如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等,这些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人的资格、人数、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投票的行为。

  股权制众筹在中国起步于2013年,目前,有一批网站正在股权制众筹模式的道路上摸索前行。2014年1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全面深化金融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大对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支持力度。然而,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重大差异,尤其是“众筹”(Crowd-Funding)与敏感词“非法集资”在表征上存在雷同之处,其在中国法土壤下的法律风险值得创业者和投资人重点关注 。

  一、股权众筹的分类

  股权众筹分为无担保的股权众筹和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投资人在进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任,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进行众筹的同时,由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

  二、股权众筹的模式

  中国的股权众筹平台按运营模式可分为凭证式、会籍式和天使式三大类。

  1、凭证式众筹

  凭证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通过卖凭证和股权捆绑的形式来进行募资,出资人付出资金取得相关凭证,该凭证又直接与创业企业或项目的股权挂钩,但投资者不成为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国内目前还没有专门做凭证式众筹的平台,美微传媒股权众筹等在筹资过程当中,都不同程度被相关部门叫停。

  2、会籍式众筹

  会籍式众筹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上通过熟人介绍,出资人付出资金,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国内最著名的例子当属3W咖啡。

  3、天使式众筹

  与凭证式、会籍式众筹不同,天使式众筹更接近天使投资或VC的模式,出资人通过互联网寻找投资企业或项目,付出资金或直接或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同时出资人往往伴有明确的财务回报要求。众筹平台主要发挥线上展示项目和线下撮合的功能。交易也都在线下完成,主要是专业投资人参与,有时一两个人投,有时三四个人投。本质上是把VC投资前端找项目的环节搬到了网上,但好处是这样的模式解决了项目和资金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也消除了地域限制,让更多的创业者有机会找到风投、融到资金。确切地说,天使式众筹应该是股权众筹模式的典型代表,它与现实生活中的天使投资、VC除了募资环节通过互联网完成外,基本没多大区别。但是互联网给诸多潜在的出资人提供了投资机会,再加上对出资人几乎不设门槛,所有这种模式又有“全民天使”之称。目前大多数股权众筹平台都是这种模式,以天使会,大家投、原始会、好投网等为代表。

  三、股权众筹的特点

  1、股权众筹是一种便利的筹资工具。它简化了小型企业的融资程序,降低了投资机构交易的门槛,减少了发行公司的交易成本和融资成本,也加强了对参与交易的中介机构的监管,并向中介渠道分散了部分监管职责,要求中介渠道提高对投资者的透明度。股权众筹模式高度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去中心化、点对点直接交易,如果运行顺利,将改善我国天使投资环境,大大节省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也开拓了投资新渠道。

  2、股权众筹切中的直接是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小型公司非公开的融资渠道很少,监管很严,而小型企业去上市融资的成本很高。股权众筹的出现正是迎合了这些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3、股权众筹可能涉及较大风险。目前在国内创业风险很大,很多投资都无法回收成本,90%的股权投资很可能都是打了水漂。而在大多数中国人看来,更喜欢P2P类的投资,对于股权类的投资,并没有形成相关的习惯。国内对这种类型投资的认识程度还不够,需要有更多的教育普及,未来股权众筹才有更大的发展空间。

  4、目前,股权众筹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投融资方式。尤其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好的项目,至关重要。即使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还需要领投人,甚至平台,来参与一定的投资管理,帮扶项目的成长。在国外的众筹平台上,平台方会对项目的估值、信息披露、融资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的项目才能够开始筹资。

  四、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工具,不能因其与现行的法律有抵触,而简单地予以否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公开发行证券或债券,有严格的要求,如要求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股份公司,必须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治理机构,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等硬性要求。而股权众筹显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发行的资格和条件,绝大多数的项目在发布之初,尚未注册成立,或虽注册成立,但无足够实力可言。更不要谈及盈利及良好的财务标准。对于市场关注度如此之高,且已经市场证明其融资功能的金融创新产品,应该给予其鼓励与支持。而要推动股权众筹,必须扫清法律障碍。在扫清法律障碍的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以确保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得以稳健的发展。对于股权众筹类平台,需要尽快立法予以规范。以使得众筹平台管理人、融资人、投资人、监管机构等有法可依,促进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股权众筹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众筹模式的参与者有三个方面,创业者、投资人、众筹平台。对于三方均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1、对创业者而言股权众筹有可能涉及到的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犯罪,现行法律是指未经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以货币、实物、还本付息。对于通过股权众筹模式融资的创业者,必须将其合法的众筹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严格区别开来。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个公开的问题,股权众筹是否属于面向社会公众。现在的互联网的宣传功能,已经完全超越传统媒体,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招股说明书,或者在自己平台上发布招股说明书,是否属于面向特定公众的不公开发行?对于利用新型网络平台发布招股说明书,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公开,这一点没有异议。但与非法集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非法集资行为的本质是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用于的货币经营(如发放贷款),而股权众筹募集的资金,是投向一个实体项目或公司,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判断属于股权众筹还是非法集资还有一个实质要件标准,是否承诺给予固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都以还本付息作诱饵,且承诺的利息往往高于银行的利息。而股权众筹,则是通过网络平台汇集一批共同理念的投资者,一起投资创业,它给予投资的回报,不是固定的分红,而是股东权利。投资人在股资的同时,享受股东的权利与投资人的风险。

  2、集资诈骗的法律风险。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融资,扰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的行为。创业者在发布招募信息时,往往企业尚存在于初建时或项目准备期,如果创业者在资金募集时,向广泛投资者作出虚假的广告信息,以根本不存在或者明显与市场未来不符的融资项目,则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如果资金融资成功后,创业者未按照承诺使用资金,挪用他用。也有可能构成此类犯罪。

  3、众筹平台经营者的法律风险。对于众筹平台经营者,其法律风险有两方面。一是民事法律风险,二是刑事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来讲,众筹平台参与者众多,从筹平台应该从项目核准上充分审核,如果因其审核不严,导致投资者的资金被骗,或者因项目发起者违约,导致投资者资金无法保障的,则有可能导致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的大量民事诉讼。

  (2)刑事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犯罪。如果众筹平台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资金,形成资金池,然后才进行招募项目,再对项目进行投资,则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如果众筹平台在投资人、融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资金挪用他用,更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犯罪。

  (3)另一个存在的法律风险,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众筹平台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上一些平台往往充当支付者的角色。这完全有可能导致执法部门的处罚及制裁。

  4、对于投资人的风险。股权众筹平台通过网络中介平台,进行运作。而虚拟网络的筹资企业,其创业者的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公众投资者并不清楚。企业资金到位后,如果监管资金流向等问题,均无法予以全部规范。不排除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众筹平台实施诈骗。难免会出现一些新型的网络诈骗。届时,投资者的权益如何保障?

  五、股权众筹合法化的立法思考

  1、加强行业监管立法,尽快将股权众筹合法化。股权众筹属于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必将越来越快,暴露的问题也将越来越多。必须加强立法监管。如果放任市场自行调节,必将产生不可预测的公众事件。虽然2014年1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107号文,把新型互联金融类公司界定为影子银行,明确由央行牵头,统一各部门协调监管。证监会发言人也明确,要对众筹进行监管。但目前并没有具体的细则出台。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金融,对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都提出了新问题。对于股权类融资平台,建议立法机关对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股权类众筹平台实行强行备案制。鉴于公众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行业广泛,资金流动量较大,股票发行面向社会公众。建立主管部门由国家证券监督委员会进行主管。所有的股权类众筹平台,统一由证监会进行备案。没有备案的众筹类平台,不得从事股权众筹业务。

  (2)建立充分的信息平台披露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披露标准。从事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者信息,要能够让公众进行充分了解,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经营者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判断。防止股权众筹平台经营者本身利用平台从事非法集资行为。同时严格要求筹资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全面、详尽、真实的披露筹资人的自身的情况及项目的情况。美国初《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规定,发行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对主要事实如实陈述,或疏忽披露,都将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用户资金清算由第三方支付或托管银行的清算系统完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实现清算与结算分离。信息流与资金流分流,使平台仅仅成为一个中介,不直接接触客户资金,从而保证客户资金的有效投放。

  (4)股权类众筹实行融资上限制度。可以借鉴美国《初创期创业企业法案》实行上限制。美国限定此类股权融资,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我国也可根据我国国情限定一个合理的限度,以使得股权众筹得以健康良性的发展。

  (5)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快推进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完善社会征体系,实现信息共享。对于在股权众筹平台存在欺诈,虚假信息披露的筹资人,众筹平台有义务将其相关信息通报征信部门,将其列入诚信黑名单,黑名单位制度加入全社会整个征信系统。增加违约、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得再进入同类平台进行筹资。其不诚信的信息,对其从事其他行业也将产生不良影响。从而最大程度降低不法事件的发生。

  股权众筹法规及要点梳理

  毋庸置疑,“众筹”是个舶来品,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很明显,字面含义“大众集资”。

  众所周知,作为众筹发源地的美国有著名的“JOBS法案”。我国目前对于股权众筹的法规几乎空白,相关规定散见于其他有关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双创的规定之中。

  一、相关法规梳理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2015年03月11日)

  (六)完善创业投融资机制。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为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

  2、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2015年07月04日)

  完善融资服务。积极发挥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基金等对“互联网+”的投资引领作用。开展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创新试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3、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2015年07月18日)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4、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2015年08月07日)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由于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5、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中证协发〔2015〕170号,2015年08月10日)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精神,现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6、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2015年09月26日)

  众筹,汇众资促发展,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募集资金,更灵活高效满足产品开发、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的融资需求,有效增加传统金融体系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者的新功能,拓展创业创新投融资新渠道。

  六、稳健发展众筹,拓展创业创新融资

  (十一)积极开展实物众筹。鼓励消费电子、智能家居、健康设备、特色农产品等创新产品开展实物众筹,支持艺术、出版、影视等创意项目在加强内容管理的同时,依法开展实物众筹。积极发挥实物众筹的资金筹集、创意展示、价值发现、市场接受度检验等功能,帮助将创新创意付诸实践,提供快速、便捷、普惠化服务。

  (十二)稳步推进股权众筹。充分发挥股权众筹作为传统股权融资方式有益补充的作用,增强金融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创新者的能力。稳步推进股权众筹融资试点,鼓励小微企业和创业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方式募集早期股本。对投资者实行分类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

  (十三)规范发展网络借贷。鼓励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网络借贷平台,为投融资双方提供借贷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服务。积极运用互联网技术优势构建风险控制体系,缓解信息不对称,防范风险。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2015年09月29日)

  (十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线上线下互动企业引入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支持不同发展阶段和特点的线上线下互动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发展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跨境支付、股权众筹融资、供应链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完善支付服务市场法律制度,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常态化退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和资源整合。健全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

  8、商务部《关于加快居民生活服务业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服贸函〔2015〕865号,2015年10月26日)

  (五)加强政策引导。引导居民生活服务企业充分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方式,为创新发展获取金融资源。

  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金融结构的意见》(2015年12月23日)

  进一步健全直接融资市场体系。三是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拓展创业创新投融资渠道。

  10、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就股权众筹融资的性质、投资人门槛、融资者的准入范围等做出初步界定。(我们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整体内容存在较大偏差,借鉴意义不大)

  二、股权众筹融资要点

  1、股权众筹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

  股权众筹本质上是一种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公开融资的一种方式,其在法律性质上,与IPO没有本质区别。

  我们认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应当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等交易所场内市场;全国性的新三板、区域股权交易市场、股权众筹等场外市场。通俗而言,如果将主板和中小板称之为“一板”、创业板称之为“二板”、新三板称之为“三板”、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称之为“四板”,则股权众筹可以称之为“五板”。

  2、股权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目前而言,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被视作股权众筹的纲领性文件,该文件首次明确股权众筹“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基本特征。证监会在《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中更是明确指出股权众筹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

  我们认为,“公开、小额、大众”是股权众筹的基本特征。今后对于股权众筹的立法研究必须围绕此基本特征展开。此前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由于主要内容背离了该基本特征,因此研究借鉴意义不大,将来会作颠覆性调整。

  3、股权众筹通过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进行

  根据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证监会在《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中重申“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

  4、股权众筹的参与者包括融资方、投资者和平台

  首先,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各类企业根据其发展阶段和融资规模,可以选取不同的资本市场进行融资。股权众筹的融资方通常是创新创业型小微企业。

  其次,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公开市场的融资活动,需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这也是“大众”基本特征的体现。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所具有的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投资者的数量应当符合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至于“合格投资者”的判定标准,目前仍空白,有待于后续进一步的研究。

  最后,如前所述,股权众筹需要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进行。

  5、股权众筹平台将实行“牌照化”管理

  如何规范平台登记及运作,是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我们预测,未来平台必须是“牌照化”管理模式,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6、股权众筹的监管部门为证监会

  由于股权众筹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企业公开融资的行为,因此,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未来,证监会将负责股权众筹所涉相关行政事项的审批、登记,而股权众筹的行业自律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承担。

  7、股权众筹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股权众筹本身就是企业进行直接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希望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方式,为企业创新发展获取资金来源。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在尚不具备其他方式融资的情况下,可通过股权众筹方式获取企业发展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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