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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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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鼓励长期价值投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整理的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的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中证网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三部门7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自8日起施行。根据《通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业内专家分析,此举旨在鼓励投资者长期投资、理性投资。此次股市波动折射了市场存在的短期投机炒作过多等问题,通过税收政策引导投资者重视股票内在价值,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

  根据《通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通知》还明确,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5年9月8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2013年开始施行的股息红利个税政策

  2012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开始实施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2014年6月,上述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将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扩大适用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2015年9月,三部门再度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对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的扣缴方式进行了统一规范和简化处理。

  结合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类别股息红利收入的具体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个税政策总结如下表格所示:

  在具体适用上述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时,还需要明确以下四个重要问题:

  (一)适用对象的确定

  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的优惠主要体现在上市公司股票和新三板公司股票上。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纳税人的哪些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享受优惠的问题,实质上也就是适用对象的确定问题。

  根据财税[2012]85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上述政策执行。

  根据财税[2014]48号文的规定,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上述政策执行。

  综上,判断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首先要判断纳税人所持有的股票产生的股息红利的登记日是否在优惠政策的适用期间。

  (二)持股期的计算

  根据上述政策的具体规定,对股票的持股期计算是确定其股息红利所得是否享受及如何享受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和核心要素。

  1、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期

  根据财税[2012]85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期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确定股票的取得之日和转让之日,即可得到股票的持股期。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包括以下十二种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2)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3)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4)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5)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6)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7)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8)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9)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10)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11)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12)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在确定股票取得之日方面,财税[2012]85号文明确规定,取得之日发生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仍然依照实际取得之日确定。

  转让交割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包括以下八种情形:

  (1)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2)协议转让股票;

  (3)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4)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5)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6)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7)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8)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在持股期的计量方面,采用月和年的单位,所谓一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所谓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

  2、新三板公司股票的持股期

  根据财税[2014]48号文的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持股期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与前述相同,确定股票的取得之日和转让之日,即可得到股票的持股期。

  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的行为包括以下是一种情形:

  (1)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2)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3)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4)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5)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6)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7)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8)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9)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10)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11)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在确定股票取得之日方面,财税[2014]48号文明确规定,取得之日发生在本规定施行之前的,仍然依照实际取得之日确定。

  转让交割挂牌公司股票的行为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1)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2)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3)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4)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5)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6)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7)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在持股期的计量方面,新三板公司股票持股期的计量方法与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的计量方法相同。

  (三)先进先出原则

  由于股票具有迅速流通的特点,其持股期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很难判断投资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对应的股票权益的持股期究竟有多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财税[2012]85号文和财税[2014]48号文均规定了采用先进先出的方法确定股票的流通和持有,从而确定股票的具体持股期限。

  举一例说明。个人甲2014年1月1日购进A上市公司股票3000股,2014年3月1日卖出200股,2014年5月1日购进100股,2014年7月1日卖出500股,2014年9月1日购进500股吗,2014年11月1日卖出600股,2015年1月1日卖出500股。2015年2月1日,A上市公司宣告股利分配方案,每十股分配5元,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A上市公司支付股利,2015年4月1日,甲将剩余A上市公司股票全部卖出。

  甲在股权登记日共持有A上市公司股票1800股,可以分配到900元的股息红利。在这1800股中,其中的1200股是甲在2014年1月1日购进后陆续卖出后剩余的部分,持股期在一年之上;其中的100股是甲在2014年5月1日购进2015年4月1日卖出的,持股期超过一月不足一年;其中的500股是甲在2014年9月1日购进2015年4月1日卖出的,持股期超过一月不足一年。因此,甲的个人所得税税额=(1200/10×5×25%+600/10×5×50%)×20%=60元。

  (四)扣缴方式

  由于股权登记日之后,尽管可以得知投资人的股息红利所得,但由于仍无法考察其所持有股票的持股期,因此无法立刻计算出投资人对应的个税税额。

  1、上市公司的扣缴方式

  在上市公司股票方面,对于持股期已经超过一年的,上市公司应当直接计算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持股期不足一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仍然沿用上面的例子。尽管我们计算出了甲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为60元,但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股利时,A上市公司无法判断甲的最终个人所得税税额,因此仅可以扣除持股期超过一年的税额=1200/10×5×25%×20%=30元。2015年4月1日,甲将手中的股票全部抛售,其余600股的持股期得以明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出剩余的30元税款后将该部分税款从甲证券账户中划至A上市公司,再由A上市公司申报缴纳个税。

  2、新三板公司的扣缴方式

  新三板公司的个税扣缴方式与上市公司存在着一些差异和不同。

  首先,对于持股已超过一年的股票权益,对应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直接计算出个税,直接由新三板公司扣缴,这一点与上市公司相同。

  其次,对于持股期不足一年的股票权益,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

  (1)第一步: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2)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持股期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应缴大于实缴的,未缴部分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从投资者资金账户中划至新三板公司,由新三板公司申报缴纳。

  举一例说明。个人乙2014年1月1日购进新三板挂牌公司B公司的股票1000股,2014年5月1日卖出500股,2014年10月1日购进200股。2015年2月1日B公司发布股利派发公告,每十股派发5元股利,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股利实际支付。2015年5月1日乙将B公司股票全部抛售。

  在这一案例中,乙在股权登记日之前共持有700股,可获得股息红利350元。在这700股中,可以明确确定其中的500股持有期已经超过一年,剩余的200股持有期不足一年。因此,B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代扣乙的个税税额=700/10×5×25%×20%=17.5元。2015年4月1日,乙将B公司股票全部抛售,剩余200股的持股期可以确定不足一年,因此乙应当缴纳的个税税额=(500/10×5×25%+200/10×5×50%)×20%=22.5元,乙资金账户将被划走22.5-17.5=5元的税款由B公司申报缴纳。

  总结:

  股息红利差别化个税政策施行后,个税的计算难度和复杂程度加大,同时税收因素进一步成为股票交易市场上的重要考量因素。建议个人投资者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准确计算个税税额,做好股票流通的税务筹划,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投资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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