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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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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刑事案例的分析在法学教育尤其是刑事法学教育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以普遍缺乏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学本科生乃至研究生为对象的刑事法学教育中,科学的刑事案例教学方法可以将理论和实践有效衔接,弥补司法实践经验匮乏带来的理论学习障碍。以下是学习啦小编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刑事案例分析范文,供大家阅读!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1:偷机动车牌照,法律拿怎么办你

  甲乙两人合谋盗窃外地汽车牌照,然后在汽车挡风玻璃上放置“要牌照请拨打1***********”的纸条,当车主拨通电话后,甲乙向车主索要200元钱。甲乙多次实施这种行为。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有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敲诈勒索罪三种不同的观点。

  对于是否能够认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关键在于能否将“机动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不能讲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另一方面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第三款对居民身份证件不存在盗窃、抢夺、毁灭情形。由此看来对于国家颁发给个人的证件即使出现盗窃、抢夺、毁灭情形客观上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案中甲乙的行为不应该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甲乙行为不能算得上威胁,被害人也并非出于恐惧心理交出钱财,因此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甲乙两人的行为可以分为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和索要财物两部分,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按照犯罪四要件分析,客观上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车牌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争议,部分人认为甲乙以盗取车牌来换取钱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车牌的目的。但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包括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行为人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的。以上三种情形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甲乙秘密窃取他人车牌,在得不到钱财时将车牌丢弃,这种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车辆处于违法状态,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益可能性,因此应认定甲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定盗窃罪比较适宜。

  法条链接: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整理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2:故意伤害罪案例

  受害人报案:

  2015年9月2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其在西海某地与同事玩牌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无故殴打,造成身体多处损 伤,其并没有还手,犯罪嫌疑人还使用棍棒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殴打时间长达几分钟。其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身体多处瘀伤,同时还有骨折等损伤(轻伤)。公 安机关当即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抓获归案。

  王律师代理:

  2015年9月5日,刑事拘留三天了,家属每每到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却始终没有任何详细答复,仅被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将 继续侦查。家属也希望办理取保候审,但被某些侦查机关人员告知,案件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也被某些侦查人员告知,案件性质恶劣,不能办理取保候审

  家属在无助之余只能寄希望于刑事辩护律师,一是调查案情,二是争取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上海律师咨询网王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案件开展辩护工作。

  王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蒋某已经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他见到王律师后非常激动,他说他被受害人冤枉了,他想让王律师帮助他。经详细了解,案情原来 另有一番描述,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也是同事关系,受害人因文化水平低,说话难听入耳,并经常诋毁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名誉,受害人在单位并没有人缘,因受害 人说话经常得罪人,因此很多同事都非常讨厌受害人。案发当天,受害人又当着很多同事的面说犯罪嫌疑人在外有**的事,犯罪嫌疑人的女人**,于是两人发生 口角,后续演变成推搡,因犯罪嫌疑人身体强壮,受害人推搡不过,因此拿起凳子打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打后,依仗自己的力量将凳子抢了过来,并也抡了受 害人一板凳,于是双方厮打起来……后来,两人被分开,犯罪嫌疑人也有受伤,但因身体结实,并未到医院进行检查……。

  了解案情的重大问题后,辩护律师立即制定对策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不仅根据了解的情况要求公司领导予以配合,而且根据案情的细节积极调查相关人员,同时,就具体案情与受害人进行核对……

  2015年9月9日,经过几天的努力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侦查机关提出要求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家属配合,可以办理取保候审。于是,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出具各种手续,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尽快走出看守所。

  但是,2015年9月11日,王律师却从侧面了解到案件并未向侦查机关所说的方向发展。侦查机关并未办理取保候审,而是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在公司领导及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再次向侦查机关询问关于取保候审情况时,侦查机关明确告知,案件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已经移送审查起诉。

  案情的重大反转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难以承受,王律师则通过多方继续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2015年9月11日至9月16日,本律师与检察院及侦查机关均 取得直接联系,并提交律师意见及相应材料,在综合各方情况的基础上,最终为犯罪嫌疑人蒋某办理成功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犯罪嫌疑人蒋某走出看 守所。

  案情分析: 受害人在报案描述时,可能会加重描述自己的受伤伤情,加重描述对方的暴力程度,但会减轻描述自己在案件中的过失或作用,导致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会对受害人怜悯,却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打击犯罪的正义心理;

  王律师介入后,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并以此为目标指导犯罪嫌疑人提供确实有效的线索或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分析现状,同时,利用法律程序及实体规定与相关司法机关反馈及沟通,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本案中,王律师积极介入后,与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良性沟通,同时还有公司领导的介入及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积极配合,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家属的同一 口径,受害人的后续表态……等各方的努力下,才最终使该案达到取保候审的结果。没有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很多事情不能相互沟通及核实,往往导致案情朝着相 反的方向发展,后续再想扳回,则困难重重。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篇3:“补卡截密”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中的钱,定什么罪名?

  案情:马某伙同他人伪造受害人临时身份证,冒充受害人本人到电信营业厅挂失受害人手机卡,截取验证码,通过网银操作,修改受害人网银密码,进而操作受害人网银,转移受害人卡上资金20万元。被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不同观点:律师认为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分析相关罪名的特征。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手段,不为人知的方法,侵占财物所有人的财物;而诈骗罪,(这里姑且以诈骗罪作分析,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个特殊构造,之所以在刑法中不在财产犯罪之列,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但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在行为方面,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是以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让财物所有人处分财物。对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用伪造的身份证,冒充他人身份,到电信部门挂失补办手机卡,再获取验证码,进而操作被害人的网银,转移卡内的钱。对于银行来讲,犯罪人的行为并非是秘密的,而是“堂而皇之”的,因为提供的信息都是真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真正的持卡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银行“信以为真”,而处分了卡中的钱款,是一种诈骗行为,所以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寻找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罪。刑法对这种行为定性为以盗窃罪处罚。就是说,如果有这种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就定盗窃罪,属于“罪刑法定”。但本案马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个特征。马某并未盗取他人有形的、现实的信用卡,只是盗取了信用卡上的信息进而通过网络操作信用卡,不能想当然认定为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第三,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卡截码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再转移卡上的钱款。很明显,马某窃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涉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马某通过获取的信息,冒充持卡人向相关银行发出指令,银行接到指令后,认为是持卡人所发而同意支付,显然马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与仅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盗窃行为存在本质区别。马某的行为不是“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附注: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本案涉及的银行卡系银行借记卡,属于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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