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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抵押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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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被称为“担保之王”。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抵押权的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1:

  某公司于几年前与兰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坐落于兰山区朱保镇前耿家埠村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一年零三个月,该公司在兰山支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

  但是半年后,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致使贷款出现风险。因借款人拖欠利息,兰山支行于发放贷款后的第8个月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贷,兰山法院于一个半月后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兰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有权申请将被告提供的耿家埠村土地一宗拍卖。

  因该公司拒不偿还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兰山支行向兰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法院委托临沂某评估事务所对该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评定土地价值446万元,地上建筑物价值134万元,总计580万元。临沂市某拍卖行对该公司抵押土地进行了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

  兰山支行积极寻找买主,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在多方了解情况后,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用同一宗土地在另一家国有银行的A支行、B支行也分别进行了抵押,且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由A支行、B支行派人看管,兰山支行400余万元贷款的收回陷入困境。在执行过程中,A、B两家银行支行分别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抵押在先,应当优先受偿。

  面对这种被动状况,兰山支行立即对抵押情况展开调查。经查,其中A支行办理土地及房产抵押时间晚于兰山支行办理土地抵押时间,兰山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但B支行主张其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先于兰山支行,抵押在先,要求优先受偿。

  兰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给兰山法院,称兰山支行及B支行抵押均有效。该复函虽确认了兰山支行抵押的有效性,但根据抵押时间的先后顺序,兰山支行抵押贷款在后,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又重陷僵局,给清收贷款蒙上了一层阴影。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2:

  2013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新疆某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元,交钥匙时再支付**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需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占有案涉房屋后,多次催促荆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荆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无奈之下,2014年3月,李某以荆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荆某履行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庭审中,荆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征得抵押权人宋某同意等为由,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3:

  2005年1月12日,原告蚌埠市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蚌埠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A公司承建被告B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新新花园小区,工程款预算1056.65万元,以结算为准;原告进入场地,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成50%,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被告B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原告A公司应于2006年10月1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B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立即着手开始组织施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A公司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B公司。同时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交了该商品房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2006年8月22日,被告B公司委托蚌埠市XX审计事务所,对原告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减去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提供的原材料、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被告B公司尚应给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650万元。

  2006年9月30日,被告B公司因资金短缺,向蚌埠市XX银行借款800万元,并将其开发的新新花园小区为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A公司因催收工程余款650万元未果,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6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开发的新新花园小区商品房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关抵押权的案例篇4:

  2011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与抵押人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房产为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发放贷款40万元。2011年9月,银行又根据甲公司需要,发放16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不还,银行将甲、乙两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人乙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权。

  审查中得知,乙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向外省法院起诉,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已于2011年7月被外省法院查封。庭审中,抵押人乙公司认为原告发放的160万贷款是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发放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应享有抵押权。银行则认为,外省法院在查封后,未向其通知房产被查封,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对全部贷款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只要查封、扣押的事实发生,此后发生的债权就不享有抵押权,并不须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被查封为前提。因此,最终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银行对其中贷款40万元及利息部分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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