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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有什么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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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有什么对策

  找准犯罪的原因,是预防犯罪的一个重要前提,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产生犯罪的原因,一起来看看。

  产生犯罪的原因

  (一)经济方面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就目前而言,我国并没有完全摆脱贫穷与落后,我国的平均国民收入还比较低,人们的生活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掌握职权的个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追求个人享受,便滥用手中的职权,从而走向犯罪的道路。

  另外,社会分配不公也是我国当前存在的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其突出表现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不高。在社会上,从事商业的人员甚至个体摊贩,他们每月的所得,是公职人员工资的几倍,一些担任公共职务的人员发现有的人生活优裕,心理就失去了平衡。当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工资收入来达到别人的生活水平时,便利用出卖手中的权力,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便由此产生。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很多,但仍存在不少漏洞与不足,这就为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预防有关人员的职务犯罪,国家实行了许多相关的制度,如法律监督制度、纪检监察制度。这些制度对于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起到了很好作用,但它们还存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为职务犯罪的滋生蔓延创造了条件。

  (三)各种消极思想的影响

  职务犯罪的存在与各种消极腐败思想的影响也是密切相关的,比如:

  特权思想

  中国长期存在的封建专制制度,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形成了这样的观念;权力总是与某些特权人物、特殊利益联系在一起。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都是人民公仆。但是一些人由于受封建特权思想流毒影响,在具有一定职务,掌握一定权力之后,不思如何廉洁奉公,为人民做贡献,而是想着如何利用权力捞取个人好处,如何作威作福。这种人只要有适当机会,便会滥有职权,谋取私利。

  拜金主义

  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金钱至上的观念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所抬头,甚至对一些从事公务的人员产生了根深蒂固的恶劣影响。一些人视金钱为一切,崇尚“有钱能使鬼推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等腐朽论调,成为金钱的奴隶。为了得到金钱,他们利用职权贿赂,贪污、挪用公款或者滥用权力营私舞弊,非法经营、堕落为社会的蛀虫。

  资产阶级腐朽思想

  我国实行开放政策,引进外国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资金等,同时难免会使资产阶级生活方式中消极腐朽的东西涌入国门。一些人经受不住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影响和腐蚀,盲目追求资产阶级花天酒地、纸醉金迷的方式。并由此而产生了强烈的金钱和物质占有欲。为满足自己贪欲,实现不劳而获的寄生生活,便利用职务贪污、挪用公款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最终蜕变为社会渣滓。

  (四)个人因素

  如果担任公职的人员自身素质低下,也容易造成职务犯罪。个人品质的不同,在同样条件下,有的人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为国家和社会奉献终生;而有的人则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文化素质高的人,一般会有较高的思想境界和思想觉悟,往往能够抵御各种不良的诱惑和侵蚀,文化素质低下,则一般容易为眼前利益所迷惑,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身份和权力的性质,从而走向职务犯罪的道路。

  除此以外,外界的利益诱惑有时候也对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公职人员产生了不良的影响。比如有一些人,为了非法目的,用金钱物质等利益,对其进行诱惑,让其一失足而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也是一个不良诱因。有的人原来不敢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怕受到法律制裁毁了自己的一生,并累及家人。但后来发现很多人贪赃枉法,滥用职权,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有的人虽然案发了,但判得很轻等。经过盘算便不再害怕触犯刑律,也开始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重大利益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实际上也是对实施犯罪的一种宽容。

  产生犯罪的对策

  1、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对那些拥有实权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经常性的开展政治素质教育,清除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思想上的错误认识,使其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和人生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淡化权欲,诚心为民,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的滋生。

  2、强化监督机制,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一是要坚决依法办事,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避免权力滥用;二是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如政务公开制度、职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官员引咎辞职等一些列制度,让腐败分子面临不愿贪、不敢贪和不想贪的强大压力。

  3、在立法上,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最近,媒体纷纷报道,中共中央将进一步加大预防腐败工作的力度,可能要组建国家预防腐败局,用制度预防腐败,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确保监督的连续性。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以“预防腐败法”为主体的各项单行法规,如在继续实行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个人财产申报法》,从而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犯罪的特征

  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行为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其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并非是指对刑法规范中的假定性条件的违反,而恰恰是符合。显然,刑事违法性之违法是指违反行为刑法规范前提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表明刑法禁止杀人。当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违反了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内在于刑法规范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

  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系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法益侵害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应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违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认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法益侵害性虽然是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的阐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范围内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侵害,二是危险。实际侵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在中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例如以发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就是如此。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毋须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也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侵害结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

  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中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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