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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单位没有年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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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的工作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没有年假,这就有点坑了。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精心整理的工作的单位没有年假的解决方法,希望你喜欢。

  工作的单位没有年假的解决方法

  一、工作的单位没有年假怎么办?

  职工和单位对年休假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员工应当享受年休假的,裁决单位按照职工映秀年休假的天数裁定单位给付职工三倍的工资,并加处50%的赔偿金。

  二、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怎么处罚?

  (一)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三)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哪些人可以享受年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年假的权威解读

  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答记者问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职工带薪年休假这一广大职工非常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条例出台背景

  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是世界各国 劳动制度的普遍做法。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我国的年休假制度建设。199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职工年休假的天数要根据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制定的劳动法和2005年4月制定的公务员法,都对职工休假事项作了原则规定,职工的休息权利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时,从近些年来的实践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当前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一部分团体、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实行年休假;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健全我国的职工年休假制度。 [2]

  2007年8月,法制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约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从反馈的意见看,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党的十七大闭幕不久国务院就着手健全年休假制度,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国务院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高度关注民生、科学 民主决策的又一重要举措。各方面对通过行政法规规范年休假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同时也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明年元旦起施行。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的起草得到了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哪些人可以享受年休假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年休假的天数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不能休年休假的补偿

  当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年休假与其他休假的关系

  我国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寒暑假、 探亲假病假、事假等。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在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较长时间休病假、请事假的职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待遇。我们经与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反复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三,年休假与探亲假。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我们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据此,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

  保证贯彻落实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年休假制度在许多单位特别是企业可能难以落实。据此,条例对年休假的监督机制作了3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三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假的背后思考

  2008年1月1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将在全国实施,该《条例》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是继《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政府在劳动保障和劳动福利方面所做的又一重要举措,它再次向世界宣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提高其劳动福利的决心。作为一名理论工作者,笔者为《条例》的公布而备受鼓舞,但同时也产生了有一些忧思。

  长期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始终都将谋求和维护广大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践行的目标,并为此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就发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关于禁止招用童工的通知》、《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一系列法规和规章。20世纪90年代我国又制定了新的《工会法》,出台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作出了明确保护。

  不仅如此,面对日益多发的劳动纠纷及很多劳动者拘囿于合同问题而招致的权益损害,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审议通过了《 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了更切实的保护。这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在这种背景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无疑进一步宣示了表明了我们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反映了我们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呵护。

  然而,另一方面,“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内容良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忠实的执行和尊重,则其不但将形同虚设,更将贬损法律自身的信用与权威,降低公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许。而考察我国在 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则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在劳动保障方面并不乏内容良好的法律。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尽管由于时间跨度等诸方面的原因而略显不适应现代劳动保障的实际需要,但其中却并不缺少诸如禁用童工、严惩强制用工和保障女工权益等方面的规定;而我国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甚至还将强迫职工劳动规定为一种犯罪而给予严惩。然而,恰恰就是在已经具有了上述严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们看到了“山西黑砖窑事件”这类极度践踏人类文明、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性案件在我国发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恶性案件呢?是我国《劳动法》的内容规定得不够完善,还是刑法关于“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不够严厉?显然都不是。笔者以为,发生这一影响极恶劣的案件之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我们没有忠实地执行和遵守已有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以此为鉴,对广大劳动者来说,《条例》生效后能否被忠实地执行和遵守以及将在多大程度上被得到执行和遵守,可能要比其自身在内容作了多么华丽的规定更值得重视和关注。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劳动者保护立法历史上又一重要事件,它既让我们看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的关怀,也让我们看到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提高自身劳动福利的希望。但正如“山西黑砖窑事件”可以在《 劳动法》与《刑法》的双重监视下 大摇大摆地步入人们的视野中一样,谁又敢拍着胸脯保证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不会发生职工因为合理休假而被扣薪事件的发生呢?所以,对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出台或生效而言,其能否给广大劳动者带来实质上的福利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给其带来福利,关键还是要看行动!不仅要看劳动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更要看用人单位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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