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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债券需要满足的条件_公开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区别(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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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债券需要满足的条件_公开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区别

  公开发行债券的法规依据

  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2015-1-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

  沪深交易所:深交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系为适应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制度特征,在原有《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等规则基础上形成的配套规则。在公开发行品种上,为公开发行的“大公募”、“小公募”设计了分类管理制度。简化了上市审核程序。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

  ●1.对于发行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或责令整改的发行申请,中国证监会将如何处理?

  答: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公司债券发行审核过程中,发行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应当遵照上述规定办理。在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被调查、整改期间,相关处理标准如下:

  (1)在交易所上市预审核受理环节,不再接受被立案或需整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交易所已受理上市预审核申请,待出具预审核意见函的,由发行人申请中止审核;发行人未申请的,由交易所决定中止审核。发行人更换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可以申请恢复审核,由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主承销商应对该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存在的差异进行说明,并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3)我会已受理待核准的,由发行人申请中止审核;发行人未申请的,由我会决定中止审核。发行人更换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可以申请恢复审核,由更换后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主承销商应对该法律意见书与原法律意见书存在的差异进行说明,并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4)我会已核准待发行或已发行待上市的,由主承销商及律师事务所书面说明立案或被要求整改的原因、本次发行签字律师是否涉案以及立案或整改事宜对本次发行的影响。在此期间,因申请上市或发生期后重大事项,需新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发行人应当另行聘请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2.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能否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如何进行核查?

  答:根据44部委、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中国证监会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限制其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查询发行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根据18部委、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中国证监会将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合惩戒措施,限制其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行人是否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并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根据31部委、单位联合发布的《印发<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580号),中国证监会将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合惩戒措施,限制其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通过环境保护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行人是否为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并发表相关核查意见。

  ●3.公司债券发行人的行业分类如何界定?

  答: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在提交发行申请时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证监会公告〔2012〕31号)的要求明确披露公司所属行业。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四)

  时间:2016-03-23 来源:中国证监会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二)》第4项明确了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至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报告或披露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发行人应如何就重大事项进行报告或披露?对于未及时报告、披露或进行相关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将如何处理?

  答:“重大事项”参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二)发行人发行债券、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

  (四)发行人发生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重组;

  (七)发行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重大事项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三)

  时间:2016-01-29 来源:中国证监会

  ●1.关于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相关信息报送和披露要求?

  答:结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目前已过2015年会计年度截止日,对于存在2015年1-9月份业绩下滑超过50%或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为负等情形的发行人,预计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¹,发行人应当补充提供2015年经审计的年报,并结合年报修订募集说明书相应内容,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对于已按照相关规定公告或提供2015年业绩预告的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出具预计2015年年报披露后仍然符合发行条件核查意见的,将在申报财务资料未超过有效期的前提下继续核准程序。

  ●2.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答: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或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应当在公告相关重组方案并复牌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披露,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对于非上市或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明确相关重组方案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相关披露内容,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何具体适用?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重组前的业绩可模拟计算的条件之一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因此,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披露过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在实际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后,方可按照《重组办法》相关规定依据重组前的业绩模拟计算。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二)

  时间:2015-12-02 来源:中国证监会

  ●1.房地产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有针对性地强化募集说明书中行业相关信息的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上市公司、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按照相关行业分类标准属于房地产企业的,以及非上市或挂牌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属于房地产企业的,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对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环境状况、公司自身商业模式及经营情况、业务所在区域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业务显著集中于三、四线城市的企业,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供求、价格变动及去库存化情况等,结合上述情况披露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并就相关风险因素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及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2.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在募集说明书中强化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将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光伏和船舶等列为产能过剩行业,相关行业的发行人,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供求及产品价格变动情况、行业利润水平,并结合上述情况对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呈显著下降趋势,或者最近一年及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降的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经营业绩下降的原因及未来的应对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3)申报材料中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经营业绩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和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季度财务报告,并相应修订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内容。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3.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应当如何说明或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针对报告期内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当主动说明或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关情况;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就媒体质疑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如何报告和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申请核准前,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说明是否影响发行条件,或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及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

  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主承销商和律师应当及时对相关事项补充核查,对其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就上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或披露,必要时采取暂缓或暂停发行等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5.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应对如何处理?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的,发行人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相关事项,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核查并对该事项是否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一)

  时间:2015-10-16 来源:中国证监会

  ●1.《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行人的累计债券余额应当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请问对于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如何确定其净资产的计算口径?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净资产指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

  ●2.《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请问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如何确定可分配利润的计算口径?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可分配利润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3.对于报告期内存在金额较大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形的,请问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相关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况(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执行);二是相关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三是发行人应作风险提示,影响重大的作重大事项提示;四是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还将涉及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加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行为的合规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请问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何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说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说明是否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说明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为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此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形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5.发行人最近三年内在境内发行其他债券、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资信评级且主体评级结果与本次评级结果有差异的,请问应如何予以披露?主承销商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充分提示评级结果差异。此外,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结合评级标准、方法、重要评级参数选取情况等因素说明给出相应债券评级的理由,说明相关评级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合理关注发行人资信评级差异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我部在评级业务现场检查中将重点关注一致性原则的执行情况,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公开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要区别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发行对象 高信用等级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信用评级 应当委托信用评级;每年至少公告1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由发行人确定
核准备案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是否承销 应当 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
交易场所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3)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服务系统
(4)证券公司柜台
资金用途 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披露
经核准 按约定
年报审计 应当 按约定
资金使用情况披露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按约定
受托管理人的职责 法定 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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