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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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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保用药是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依据,医疗保险能支付得起的药品。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引人关注。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介绍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相关法律知识

  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承担

  【案情】

  2014年11月12日,刘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某路段时,遇尧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不及,货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尧某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尧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为货车投保时,保险公司与其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尧某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000元,保险公司对尧某的医疗费用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机构鉴定非医保用药为300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2000元,合计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应由受害人尧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尧某承担,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管析】

  第一,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刘某为其货车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因此,保险公司仅需对刘某因保险事故所要赔偿的医保用药承担保险责任,对非医保用药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尧某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举证人保险公司负担。有人认为鉴定费由败诉者负担,但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赢者通吃”的规定,故该主张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不利已方的费用,必将损害司法公平、正义。

  最后,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非医保用药在法律上与医保用药同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法律制度上不存在“厚此簿彼”的特别规定。如何用药对受害人进行药物治疗,属于医院的专业技术判断,医院之外的当事人无法干涉。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医院开具非医保用药进行规定,一旦拒绝将非医保用药纳入赔偿范围,势必侵害受害人获得治疗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医药市场秩序。当然,若医院为受害人开具的非医保用药被鉴定为与事故不相关性用药,该医疗费用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无需承担赔付责任,该非医保用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尧某承担,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医保用药的简介

  确定《药品目录》的原则是:以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为依据,坚持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医疗保险能支付得起的药品。同时,既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必须具体下列条件之一: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商品;

  而下列药品则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省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是在《 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统一颁发在全国通用的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由国家制定颁布,各省、各治区、 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要和用药习惯,在增加和减少的品种之和不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15%的范围内,适当进行调整的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非医保用药责任主体的确定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创设的目的是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决定是否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治疗的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到底是侵权人还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非医保用药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保障受害人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不应当区分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因为治疗疾病主要取决医院,侵权人和受害人并不能控制;同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多只能算是规章,将非医保用药从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违反法律规定。

  事实上,在当前司法为民的大环境下,首要保障的是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非医保用药责任,可能导致因为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而转至受害人自行承担;但如果一味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显然也有违公正,因此,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再由其向投保人(侵权人)进行追偿,才更符合利益衡平原则,也更符合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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