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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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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问题

  二、其它亲属法上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

  如前面提及,亲属法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法,因此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应考察其它亲属法上的规定。应该说我国的其它亲属法或明或暗都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生活的基本法律规范,对亲属间的损害赔偿问题亦有规定。虽然监护未必和亲属有什么必然的关系,但我们必须承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我们考察一般情形,假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亲属关系,则上述规定完全成为处理亲属间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如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挥霍、抛球被继承人的利益,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虽然这是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但也可以一定程度解释为是对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因为继承人的上述行为,无论是杀害被继承人或其它继承人,或者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还是或者伪造、篡改、销毁遗嘱,都显然是对“亲属”(被继承人或其它继承人)的损害。在其继承权丧失场合,其它继承人获得更多的继承财产份额,因此可解释为是对其它继承人的“损害赔偿”。另《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未保留必要份额情形下,应认定为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权利的侵害,导致遗嘱无效,保证其必要份额的继承、

  再如,《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在父母一方擅自送养的情况下,因侵害另一方的亲权而导致送养无效,但在此情形下送养方是否导致对非送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尚无规定。

  三、完善的必然:亲属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系之建立

  在现代文明社会,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已经纳入法律的调整,对纳入法律调整规范的亲属关系应用现代法治的观念看待。事实上,不光因侵权行为致使离婚可提起损害赔偿,在家庭生活任何时候只要发生侵权事件就应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是,构建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体系,就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之中。

  构建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体系是可能的,因为亲属法上损害赔偿存在着特殊性。首先,亲属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的特殊性,即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由于违反了婚姻家庭义务或者其他民事义务。该责任的目的是督促家庭成员正确地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保证其他家庭成员权利的实现。其次,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在一般的侵权要件之外还要求特定的主体,即应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侵权人与受害人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血缘或者婚姻关系,彼此有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如遗弃行为,就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法定的抚养关系。

  在内容上,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体系可以包括:

  (1)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侵犯家庭成员婚姻自由、违背同居义务、违背忠实义务、侵犯配偶生育权、侵犯家庭成员生命健康权、侵犯夫或妻人身自由权、侵犯家庭成员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侵犯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侵害家庭安宁权等。

  (2)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故意损坏家庭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隐匿转移共有财产、拒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侵害家庭成员财产继承权、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等。

  可见,亲属法上的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不仅仅是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主体、范围进行扩充那么简单,而应是对家庭成员之间各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统一地进行规制,在秉承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应体现亲属法的一些特殊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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