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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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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辩护词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辩护词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当事人、翻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同时本案还具有诸多特殊之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给先进林场造成的经济损失、毁林及毁林亩数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公诉机关计算本案经济损失仅依据受害方先进林场出具的误工费明细(该份明细当庭并未出示),来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在2015年5月12-14日破坏生产经营,也即三天的损失,而先进林场的误工明细不仅包括这三天,还包括3月28日与4月2日,公诉机关指控的天数与计算损失的天数明显相互矛盾。

  同时,先进林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先进林场职工在5月12-14日种树的三天,对树苗的株数、车辆的投入等均在故意增加的事实,按照正常人的想法,先进林场在种树的前两天已经被阻碍,但为何要在最后一天进一步扩大规模,从损失数额上看,第三天其自己计算的“损失”已经达到了34000.00元,比前几天都高出了一半之多,其明显是放纵损失扩大的行为,而从其损失计算上,更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毁林上看,辩护人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混坏树木的事实,是否毁坏树木可以从多位林场职工的笔录中得知,多位林场工人(包括英某、赵某、包某、图某等人)均有“没有毁林现象,有分地的标记”的陈述。而混坏林地的亩数上,其仅凭私人作出的结论,依据违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量刑依据。

  2、 从引发本案犯罪的起因上看,是因查林稿嘎查与先进林场存在土地纠纷,经过多次诉讼、多次找相关领导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分割土地,进而导致村民与林场职工发生冲突,虽然村民存在处理问题方式不正确等问题,但此次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而是查林稿村民的无奈之举。引发本案土地问题的根源是历史遗留问题,村集体的土地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变为他人的土地,村民没有得到过合理的说法的面前必然不会同意,正如公诉人所说的,土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

  而在问题的发生过程中,作为地方政府的国家机关没能及时有效地协调矛盾、化解纠纷,最终发生村民闹事并转化成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各被告犯罪行为的发生,更具有一定的政府责任和社会责任。

  3、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动态上将,被告人王某某是一种跟随或参与的心态,并无公诉机关公诉书中所说的“带领”他人的事实,涉案相关土地分给村民后,便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不论利益合法与否,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引发的纠纷,村民均是自发来到事故现场,并不存在组织或者带领者,这一点从多份被告人及村民的笔录中均可以发现“自发”或“自愿”来到涉案林地的陈述。

  而电话通知他人是否可以看做事态的组织者或带领者,辩护人认为必然不能,其充其量也只能是通知者。林地涉及到全村人的利益,在林场工人过来种树时,村民一传俩、俩传三的告知中,仅是一种简单的告知或提示,不需要领导也不需要组织,村民在这种相互的告知或提示中便会自发来到争议地,而被告人王某某也正是其中一员。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酌定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坦白,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改。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本次偶然犯罪,也系因土地纠纷导致情绪激愤,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最终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实。其犯罪行为虽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情节与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犯罪,在犯罪主观恶性上有很大区别。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这一点更是得到了办案机关2015年7月28日情况说明的肯定。结合庭审,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判处较轻刑罚更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也更有利于本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XX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1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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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刑法理论称想象竟合犯,从一重处理,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上述危害的公共安全的罪处罚更重。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式,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动机。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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