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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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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分析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票据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分析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

  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分析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我国立法上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

  1. 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与诚信原则。

  《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就确立了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和对价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假如A签发一张票据给B,C偷走了这张票据,并赠于D,那么C、D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C是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而D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

  2.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这一原则,例如A、B之间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由B向A供应一批货物,合同签定后,A向B开出并交付了一张票据,后来B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当B请求A付款时,A便可以以B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如果B已经把票据转让给了C,C作为善意第三人请求A付款时,A不可以以其与B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C。

  除了以上限制之外,《票据法》还规定了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其它限制。如《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引起了我国很多学者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违反,会影响到票据的信誉,进而影响到票据的流通。

  这些规定之所以会出现在《票据法》之中,在我国是有特殊原因的。在我们国家的流通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甚至欺诈行为。至于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的效力如何,我们需要审查这些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如果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具备,票据行为当然有效,行为人应对持票人负票据义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便说明,《票据法》的第10条、第21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这便证明,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整部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对于限制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条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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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代理的条件

  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③票据代理人签名。

  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得为子女的利益而处置;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管理权。这样,父母或监护人对于子女或被监护人就管理财产有代理权,而在该范围内享有票据代理权。意定代理权的范围依特定授权行为而决定。票据代理,有限于特定票据行为的个别代理权及根据特定范围内一切票据行为的概括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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