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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起诉状中对罗列第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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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起诉状中对罗列第三人的意见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对罗列第三人的意见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试点工作逐步开展,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专业化、规范化特点逐步体现。在行政案件立案工作中,经常会遇见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情况。例如,在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为被告的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中,会将用人单位或认定为工伤的职工罗列为第三人。


行政案件起诉状中对罗列第三人的意见

  针对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情况,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起诉状内容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四个要件,就予以立案登记。理由是:立案阶段仅对诉状做形式上的审查,怎么列当事人是原告的权利,从保护原告诉权角度出发,对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情况不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对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若起诉状中罗列的第三人适格,则允许原告在诉状中罗列,反之则不允许。理由是:允许起诉状中罗列适格第三人,便于尽早通知第三人有关案件情况,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缩短审理周期,做出正确裁判,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不能罗列第三人。

  那么实践中哪种认识合乎法律规定,最能准确体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本意?

  笔者认为: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不能罗列第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根据此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只能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即在案件受理之后、审结之前。

  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经终结,第三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另行提起诉讼。且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仅有两种方式:

  一是第三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核的方式参加;

  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

  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权利的丧失或承担某种义务,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促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显然是要求第三人必须参加到原告所诉行政案件的诉讼中来,无论第三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这样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处于被动地位,同被告行政机关应诉的被动性、必须性无异。或许有人会认为,原告并未将第三人视为被告,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三人已居于被告位置。如果任由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容易造成滥诉甚至是恶意诉讼的现象。故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观点实属欠妥。

  认为在行政起诉状中可以罗列适格第三人既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诉权,又可以节省审判时间的观点,由于判断罗列的第三人是否属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需要审查过程的,立案阶段仅仅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判断其罗列的第三人是否适格,过于简单草率,应该经过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确实有利害关系的,再通知其参加诉讼。

  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否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的权利亦是法律所要保护的。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还侵犯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自愿性。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两种方式,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是在案件受理后、审结前。第三人被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是为了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法院是司法机关,其通知本身就具有强制性,而行政诉讼的原告则不具有司法强制权。故在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权。

  综上所述,在行政起诉状中不应罗列第三人,行政案件立案的专业性较强,工作实践中,遇到行政起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情况,立案人员应释明和指导原告重新书写诉状或者在诉状中删去第三人后立案。

  在行政案件办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有关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及法律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依法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合法、规范的方式书写诉状,表达诉求。进一步规范行政立案环节,做到行政案件立案专业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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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的作用

  1、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即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另一种是仅主张部分实体权利。

  2、本诉在进行。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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