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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性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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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性质

  有所不同的是,在管理方式上,由基金的一般管理模式所决定,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同样采取的是专业管理的方式,基金的具体运作经营是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而不是由自身聘任的经理机构负责,但这只是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方式的特点,并不改变基金本身既有的公司性质。

  其实,即使非基金的公司组织也并非都实行绝对的内部人管理,相反,公司的委托经营和承包经营早已是国际上通行的管理模式,我国许多中外合资公司性质的饭店往往都是聘请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委托管理,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和公司型基金与其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关系甚为类似。

  同时,公司型基金不同于普通公司的另一重要特点是其不从事直接的产业经营,而是以对外投资为业,这恰好是公司组织中专营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的基本特点,公司法理论和各国公司立法从来就没有将这种投资公司排除在公司组织之外,相反都以例外的条文对投资公司的特殊权利能力作出专门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2条在限制普通公司对外转投资比例的同时,特别赋予以投资为业的公司不受限制的转投资能力。甚至,在公司型基金占主导地位的美国,基金的概念与投资公司的概念经常是在同样的意义上使用的,美国的《投资公司法》通常都被作为美国投资基金法的主要代表。

  对信托型基金法律性质的理解和把握,最令人困惑的是其与财团法人的关联。民法上的财团法人是以财产集合而组成的法人,就财产集合而言,信托型基金与财团法人完全相同,只不过在财团法人那里聚集的财产取得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财产的支配使用以财团法人本身的名义为之。而信托型基金所聚集的财产却仅仅就是“一堆财产”,它没有人格,不是民事行为的主体,而是民事主体支配使用的客体。

  问题是,同样的财产聚集,为何在财团法人那里取得了,人格,而在信托基金这里却没有人格?这的确是法人制度及至整个民商法理论中最令人费解的问题,除却不同法律传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的思维方式和各国法人制度形成和发展的不同历史进程等客观的缘由之外,在法律逻辑上的确很难对这种现象和结构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明。人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对此种制度模式进行客观的描述和总结,并给予充分的尊重。

  “民法法系中的财团法人实际上与普通法上的公益信托作用一样,虽然没有公益信托灵活,财团法人的目的是公益性的而非为特定人的利益,二者很大的不同在于:财团法人是有董事会的法律实体而没有受托人,财团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此作为责任财产。”但事实上,信托型基金明显具有财团法人的基本特点,从中国民法通则界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分析,承认信托型基金的法人资格并无根本的法律障碍。

  首先,从财产条件上看,信托型基金本身就是财产的聚集,并且这种财产一经形成即取得法律上的独立性,不再归属其他民事主体,尽管在信托财产权理论上,按照英美法的说法,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但“更正确地说,严格的罗马法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受托人所享有的这种管理性的权利实质上是以义务为其内容的,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和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

  “不管这些义务的性质如何,受托人都与大陆法上所有人的地位相去甚远。受托人所有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无宁说是一种义务。受托人被视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实只是一种带有比喻意义的说法,即受托人可以像所有人一样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方便有关信托财产交易的进行。”

  而受益人享有的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过仅限于请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并向自己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以及受托人解任权、选任权和信托事务监督权以及受托人违法处分信托财产时对恶意第三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追击权等,但受益人主要是一个信托利益的被动的享受者,对信托财产不能起到积极的支配作用。说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种所有权在大陆法意义上是没有充足的理由的。

  不管是“普通法所有权”还是“衡平法所有权”,与传统大陆法中的所有权都完全不同。而在大陆法理论上,对信托关系各方享有的财产权性质历来有不同的解说,从“物权说”、“债权说”,到“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机能区分说”以及“法主体说”等不一而足。如此而言,将信托型基金视为法人,将信托财产视为该法人所有的独立财产,是完全可以成立的法律结论。

  其次,从组织条件和独立民事责任以及依法成立的要件上看,信托型基金的受托人和管理人实际承担着法人组织机构的职责和功能,可以代表基金形成法人的意思表示,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基金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投资者(基金持有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亦适用于信托型基金,对基金的投资者而言,其以投资于基金的财产参与基金受益的分配,同时亦以投入基金的财产为限承担基金运营的财产责任,只要投资者及时、足额缴足了自己认购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或股份的金额,对于基金的转投资和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投资者(基金持有人)一概不予承担。此种责任与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完全相同。

  此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对于要取得法人地位和人格的基金来说,是当然能够具备和达到的条件,从逻辑上讲,这并非取得法人身份的客观条件,而是可以选择的主观条件。

  由此可见,信托型基金与财团法人之间的确存在着法人基本属性方面的一致,承认信托型基金为财团法人的法律根据和可能性是存在的。

  然而,又应清楚地看到,信托型基金与一般民法上的财团法人毕竟有着国有的差异,信托本身有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之分,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不过属于其中的私益信托,尽管信托型证券投资基金与财团法人存在财产聚合和其他方面的共同性,但从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而言,又的确形成了它们各不相同的管理结构和运行机制,赋予了它们不同的法律功能。

  在财团法人,对财产实施管理职能的是财团法人自身的组织机构,是属法人组织的内设机构。基金虽无人格,却也离不开人的管理,在基金财产之外、围绕此项财产并对其享有权利的有三方主体,包括基金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受益人,管理信托基金财产的不是基金本身自有的机构,而是外化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受托机构。

  在法律功能上,财团法人属于典型的公益法人,只能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而设立和活动,即使进行某种获得盈利的行为,其收益的终极用途也仍然是社会公益。而信托型投资基金则属于私益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为投资者提供更为专业的投资管理、更为安全稳健的投资效果,基金运营所产生的收益都将最终分配于基金的投资者。

  因此,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信托型基金与财团法人又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和特点。要将信托型基金归入财团法人的范围,完全承认和肯定基金组织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还必须对传统财团法人的内涵进行必要的调整,并使其外延范围得以扩充,这种法律概念的演进和发展本身恰是民商法及至整个法律发展史上的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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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证券基金的相关作用

  1.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拓宽了投资渠道。

  对中小投资者来说,存款或购买债券较为稳妥,但收益率较低;投资于股票可能获得较高收益,但风险较大。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将众多投资者的小额资金汇集起来进行组合投资,由专家来管理和运作,经营稳定,收益可观,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较为理想的间接投资工具,大大拓宽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在美国,有50%左右的家庭投资于基金,基金占所有家庭资产的40%左右。因此可以说,基金已进入寻常百姓家,成为大众化的投资工具。

  2.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第一,基金的发展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否同市场的投资者结构密切相关。基金的出现和发展,能有效地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基金由专业投资者经营管理,其投资经验比较丰富,收集和分析信息的能力较强,投资行为相对理性,客观上能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同时,基金一般注重资本的长期增长,多采取长期的投资行为,较少在证券市场频繁进出,能减少证券市场的波动。第二,基金作为一种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金融工具,它的出现和发展增加了证券市场的投资品种,扩大了证券市场的交易规模,起到了丰富和活跃证券市场的作用。随着基金的发展壮大,它已成为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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