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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相关的法律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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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相关的法律问题

  问:寻衅滋事罪在犯罪主体上有什么要求吗?

  答: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特别是要注意的是,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例如,甲因侮辱妇女受到丙的谴责,便纠集乙等去教训丙。甲等看到丙与同事丁时,便上前侮辱、殴打。丙和丁见状进行防卫。在冲突中,乙发现丁后腰带有匕首,便趁丁与他人对打之时,从后面拔出丁的的匕首向丁的背部猛刺一刀,致丁当场死亡。此案中,甲对乙的杀人行为便没有认识,也无法认识,因而甲对之不承担责任。

  问:在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里,两次提到“情节恶劣”,这是什么意思?是不是只要被告人具有该罪名里所列举的情形,就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答:在中国现阶段,情节轻微的殴打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所以,刑法作出了“情节恶劣”的要求。情节是否恶劣,应围绕受侵害或者威胁的程度作出判断。例如,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或者轻伤的,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随意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的;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一次随意殴打多人的,随意殴打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均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但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本身评价为情节恶劣;只有当殴打行为同时具备随意性与恶劣性时,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例如,1998年2月,莫某、吴某、曾某、覃某等人,在某风景区餐厅喝酒时相识。之后,便经常聚在一起,猜拳行令。不久后的一天,上述被告人又在一起吃喝,为了助酒兴,被告人莫某故意将酒瓶摔于地上,一拳将门窗玻璃打碎,当即受到在场民警的教育制止。莫某等人离开餐厅。

  经至风景区派出所门口对面台阶上,见一对夫妇正往上行走,莫某靠近后,故意用力碰撞他们,致夫妇二人分别摔倒在地上,莫某嘻皮笑脸地扬长而去。此后,莫某等人蹓跶到小停车场附近,莫又一脚踢倒风景区厕所的一堵围墙。走到大停车场时,莫某等人把路旁的一个大碾推到路中央,阻碍来往的旅游车辆,以此取乐。如果依刑法典审理本案,被告人莫某等的行为包括了寻衅滋事罪法定的四种情形:

  第一,在餐厅无事生非,无故闹事,推大碾到路中央阻碍来往车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骚扰;

  第二,吃甘蔗不给钱,踢倒风景区一堵围墙,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共财物;

  第三,拦截轿车、谩骂、侮辱司机;

  第四,对农民徐甲等随意殴打伤害。

  但如果我们分别看这四种情形的任意一种,都可能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程度。换句话说,上述几人尚未达到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程度。

  问:在寻衅滋事罪名的第三项里提到“情节严重”,什么情形才算是情节严重?

  答: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行为人取得、损毁、占用的财产数额的多少,强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为的次数等作出判断。

  第三项的表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倘若强拿硬要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也可以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同样,在自由市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商品的行为,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或者难以顺利在市场经营的,也应评价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占用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

  问:在寻衅滋事罪名的第三项里提到“在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如何才能判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

  例如,行为人是在公共活动开始时起哄闹事,还是在公共活动结束时起哄闹事,行为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少数人不能从事正常活动,还是导致公共场所的多数人不能或者难以从事正常活动,对于判断结论会有重大影响。

  问:在日常生活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认识不清,容易导致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该罪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

  答:先介绍一下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问: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往往也与寻衅滋事罪相类似,两者是不是也有明显的区别?

  答:两者的区别表面上看很相近,实际上区别是很大的。

  (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

  换句话说,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应当结合主观特征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下面我们来共同看一个案例:两个小青年在公园见一钓鱼者正在钓鱼,遂上前要其拿香烟,钓鱼者不从,一青年上前便打钓鱼者一耳光。钓鱼者无奈,只好从装有数百元的口袋中掏了50元给他们,两青年接钱后,又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后,两青年大笑离去。

  关于此案的定性,仅从表面看,定为抢劫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现金。但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特征进一步分析,认定为抢劫罪就不妥了。

  两青年主观上并非是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是,他们完全可以用搜身的方法,快速、简洁的将钓鱼者的所有现金和一切值钱物抢走,但他们抢了50元,这说明他们主观上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肆意横行,不分青红皂白,认为十分好玩,而事后两人将钓鱼者推入齐膝深的水中,大笑离去,也反映了他们当时的主观状态。因此,该案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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