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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门邪教组织罪最高刑罚可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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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门邪教组织罪最高刑罚可判无期

  道门邪教组织罪属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你对道门邪教组织罪了解多少?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道门邪教组织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道门邪教组织罪可判无期

  2015年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针对道门邪教组织犯罪有新规定:道门邪教组织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即将有关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对利用邪教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


道门邪教组织罪最高刑罚可判无期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将有关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对利用邪教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

  刑法修正案九二审会议建议对草案有关会道门、邪教组织犯罪的规定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

  1、将法定最高刑由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增加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对利用邪教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予以数罪并罚;

  2、增加规定对组织、利用邪教等蒙骗他人致人重伤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邪教组织犯罪历来法律解释

  我国于2002年5月20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具体的法律解释如下: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

  3、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如何处理?

  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如何处理?

  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关阅读: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 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18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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