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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情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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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的情形

  依据该解释第3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而按照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有符合数额特别巨大这一要件,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显然,在立法机关仍然继续保留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前提下,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对适用死刑的最低数额进行了实事求是的提升,这一最低数额标准至少在其形式上更加符合司法实际,充分顺应了立法机关限制死刑的理念和立场。

  同时,在理论上,与修订前刑法不同,数额特别巨大而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罪,死刑并非绝对适用的刑罚,而成为与无期徒刑相并列的选择刑种。这就意味着,在单纯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仅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场合,不能考虑死刑适用的可能性。

  而在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具备死刑适用的可能。但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在量刑时应当优先考虑无期徒刑的运用,只有在无期徒刑不能充分反映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能实现罪刑均衡时,才应当考虑适用死刑。

  如前所述,在立法上,数额特别巨大并非适用死刑的决定性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过,为了明确对无期徒刑的适用和死刑的适用加以区分,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则更加限制性地规定: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但是并不同时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仍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只有在上述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损失四个方面均符合的情形中,才有可能使用死刑,否则只能适用无期徒刑。

  这样一种解释结论,实际是对刑法第383条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极为清晰的、区别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减少了贪污受贿罪中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但即便是在符合前述四个条件的前提下,死刑的适用仍然需要更为综合的判断,也仍然属于裁量性质、选择适用,而并非绝对死刑。

  例如,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即使符合上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件,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仍然可以从轻处罚。

  因此,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高的这一规定极其鲜明地顺应了立法机关对于经济犯罪更大程度地限制死刑的立场。

  与此相关,同样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中的“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属于一个单一、确定的标准?即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的“数额特别巨大”和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具有一致性?

  按照两高贪污贿赂罪解释第3条第2款、第3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具有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以及该解释第1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虽然在其数额上并不属于特别巨大的最低标准,但因此可以认定属于“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不过,由于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情形,其数额本身并未达到特别巨大,仅仅因为具备了其它特别严重情节而得以适用该法定刑幅度,因此针对这一幅度的数额(150万-300万),无论其另外是否具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也均不可以判处死刑。所谓的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第1条第3款的情形的,也只是适当降低适用该法定刑幅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而不能降低死刑的适用标准。

  二、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

  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于上述规定,有必要厘清的问题包括:

  (一)终身监禁的严格适用

  在当前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较为罕见的前提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几乎是罪行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的最高刑。

  例如,从1991年至2015年8月,在我国法院对省部级以上高管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而在2010年,我国共有12名省部级官员因受贿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死缓。显然,除了极其个别的案例外,司法实务的数据说明,死缓已经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但是死缓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后,通过减刑、假释,犯罪分子并不需要实际在监狱内终身服刑。

  而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无期徒刑的实质化或者终身化,考虑到目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实际,这一规定是针对职务腐败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不过,考虑到终身监禁的严厉性,其适用仍然需要高度的谨慎。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符合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因此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第3款规定,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表面上,两高解释第4条第3款的规定同刑法第383条第4款规定并无实质差异,似乎仅仅是其同意的反复,并不具有任何明确、界分的作用。

  但是,两高解释第4条第2、3款的排列顺序表明:即使在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场合,法官在考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单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并不是将附裁终身监禁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作为首选,换言之,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

  只有在死缓不能充分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才能另外附加裁判终身监禁。换言之,此种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

  (二)终身监禁与刑法第50条的关系

  按照刑法第383条以及上述两高贪污受贿罪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终身监禁的判处是在对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而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需要明确减刑的同时。不过,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也就是,死缓减刑的后果分为两种,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减为25年有期徒刑。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在判处贪污受贿罪犯死缓并判处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时,对这两种类型的死缓减刑均应作出限制还是如刑法第383条所言,仅仅针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形?

  换言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附加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是否仍然可以基于死缓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事实而在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之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在具体个案中,由于重大立功事实尚未发生,死缓犯减刑后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当然是法官在判处死缓时所无法预见的,但是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官都完全能够预见到死缓犯上述两种减刑的一般可能性。

  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可以同时裁决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就规范本身而言,立法仅仅允许法官宣布在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而并未允许法官宣布在死缓二年期满因重大立功依法应减为25年有期徒刑时,也可以对其终身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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