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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出现的错误认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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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不应准许。

  五是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忽视正当防卫,一味按有无损伤及损伤程度的轻重作为标准来处理案件。

  六是对于部分刑事自诉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敲诈高额赔偿费,审判人员不予制止。

  调解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事非,划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自诉人往往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挟条件,逼迫被告人违心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赔偿高额费用,此种现象应予纠正。

  七是轻伤方赔偿重伤方。

  在处理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双方互殴,均有损伤存在,经鉴定损伤程度轻重不一。而法官在处理时仅以鉴定的伤情轻重来决定双方的胜负,即“轻伤方赔偿重伤方”。这实际上是把法官的居中裁判权交给了法医鉴定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忽略了责任划分、正当防卫等情况,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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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医病理鉴定的内容:

  一、是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

  二、是判定致死方式,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致死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常须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进行全面分析,然后作出判断。

  三、是推断死亡时间,是指人死后到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尸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四、是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

  五、是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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