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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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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上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一商品,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独占经营之目的。这就是即不正当低价销售。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不正当低价销售的相关法律知识,一起看看。

  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法定构成要件

  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降低成本价格和提高质量正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降低价格本身也是竞争法在一般情况下所要鼓励的,对于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只是基于保护竞争的要求而规定的例外情况,一般均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地把握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构成要件。按照各国立法的通例,一般在法律上从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主体、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察其法定构成要件。

  从主体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的行为人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而且通常是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综合性企业。

  这些企业一般资金雄厚,经营品种多,生产规模大,生产占有率高,经营风险小,具有优越的竞争条件。正是由于这种优越的竞争地位,他们才敢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而一般竞争实力较弱的中小型企业,则不敢冒此风险,否则,不仅达不到挤垮竞争对手之目的,还会造成真正的企业亏损,甚至导致更严重的灾难。

  对于仅仅生产或销售某一种产品的专营企业来说,处境就更为严峻,由于低于成本的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产品的实际价格水平,大型综合性企业低于成本这种掠夺性定价本身就能将专营企业直接排挤出市场。

  从主观目的看,不正当低价销售的行为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削弱或挤垮竞争对手,从而独占市场,实行垄断经营。反之,如果经营者不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之目的,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客观行为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表现为经营者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的压价销售行为。法律不仅要求经营者有低价销售行为,而且要求这种低价还必须达到低于成本的程度。

  否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危害后果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造成了对正常竞争的限制与破坏。这种限制与破坏可以是现实存在的,也可以是被现有事实证明将来是可能发生的。

  但如果某种低于成本的销售,根本不妨碍竞争的正常进行,对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利益均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则不被认定为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

  如经营者仅仅是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或者进入新市场的需要偶尔在短期内低于成本销售,在市场上未产生任何危害作用,则一般不视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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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介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正当低价销售与倾销之间关系的分析

  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与反倾销法上的倾销行为具有密切关系,研究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既具有理论探讨意义,又有助于不正当低价销售的立法与法律适用。

  本世纪初,美国经济学家雅各部/瓦恩纳(Jacob Viner)最早在其《倾销——国际贸易问题》(Dumping—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一书中对倾销做出了下列定义:“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是指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售价不同,即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市场以高价出售,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这种不同不是基于不同的成本,而是基于国内与国外的人为的价格差。这种价格歧视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有损于进口国的工业,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其他的一些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如A/F/洛温菲尔德在其《国际经济法》一书中指出:“在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中,卖方不正当地降低其产品价格,以便打入以前不曾占有的市场。”这些主张都触及到了倾销的本质含义,即倾销是一种人为的差价,并不反映由于生产成本或生产效率提高而带来的价格差异,从而构成了不公平竞争行为。倾销的概念包括三项内容: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此为倾销的前提条件;倾销产品给进口国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正当低价销售与倾销的共同点表现在:二者均属低价销售行为;二者均因不当低价而对竞争产生破坏;二者均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等。二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适用的领域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适用于国内贸易,倾销适用于国际贸易。第二,对于“低价”的法律要求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必须低于成本价销售,否则不构成违法;而倾销则不要求低于成本价销售。第三,关于价格的计算方法不同,在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中,商品的成本价是以平均社会成本为基础确定的;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认定的基础是“公平价格”。公平价格有三种计算方法,一是倒算法,即以进口国的销售价格扣除运费成本后,再和出口国的销售价格相比较,高于出口国的销售价格,不视为有倾销行为,低于出口国的销售价格,就可能被认定为有倾销行为。二是以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第三国的销售价格相比较。三是把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估算价格相比较。如果不能采取前两种的计算方式,就估算出一种价格。这种估算价格一般包括生产成本加运输和保险费用、加大约10%的管理费和8%的利润。估算价格高于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可能被认定为倾销行为。第四,适用的法律和制裁的方式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一般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在我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不正当低价销售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倾销行为一般采用征反倾销税的方法,反倾销税根据倾销的幅度和期限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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