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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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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政务管理知识

  目前,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电子政务运行已经成为各国迎接知识经济挑战,那么你对电子政务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电子政务管理知识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电子政务管理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以下简称认证服务),是指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采用密码技术,通过数字证书,为各级政务部门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政务活动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

  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包括面向政务部门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和面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

  第三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电子认证服务应用等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全国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密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密码局的统一要求,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子政务管理基础设施

  第五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基于密码技术,由实现数字证书签发、注册审核和查询服务等功能的软硬件产品和系统组成。认证服务活动应当依托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实施开展。

  第六条用于认证服务活动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布局要求;

  (二)采用国家密码管理局认定的商用密码产品;

  (三)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四)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

  (五)采用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划建设的密钥管理基础设施提供密钥管理服务;

  (六)支持电子政府电子认证源点的管理;

  (七)通过国家密码管理局安全性审查。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地区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跨区域建设注册审核系统,应当经所服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原则上不再建设延伸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确有特殊需要的,在提供已建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其电子认证需要的相关证明后,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建设相应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第十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过程中,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整改,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进行技术改造,可能对其功能或者安全性造成影响的,改造前报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备案,改造完成后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查通过,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制定、安全访问策略、软件控制流程、内部审计机制,以及完善的灾难恢复和应急响应机制,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按年度对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性评估,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涉及技术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安全性评估和整改情况报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制定本机构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并在服务范围内予以发布:

  (二)建立相应的服务队伍,制定相应的服务规范,提供安全可信的认证服务;

  (三)保障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保密,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业法人或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国有控股企业法人;

  (二)具有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三)具有从事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具有与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面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开展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发布(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进行认证服务能力评估时,应当向所属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企业应当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公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五)本机构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

  (六)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等机制的相关材料;

  (七)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省部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审查结果。审查通过的,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二十条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省部密码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能力评估。通过评估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出具通过能力评估的证明文件,并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未通过评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一下服务内容:

  (一)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更新、延期、恢复、撤销等证书生命周期管理服务;

  (二)数字证书信息查询服务及数字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三)为数字证书用户提供使用支持服务;

  (四)为政务部门提供数字证书统计、查询、下载等支持服务,以及与电子政务系统的数字证书应用集成支持服务;

  (五)提供数字证书相关培训。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开展认证服务。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跨区域提供服务的,应当接受所服务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将拟开展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情况,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服务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在开展认证服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服务区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机构开展认证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时间等;

  (二)国家密码管理局出具的通过能力评估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本机构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以及运行服务、应用支持和安全保障机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载体,完整记录、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并承担保密责任。面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信息保存期为证书失效后五年;面向政务部门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信息保存期为证书失效后十年。

  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制定相关资产、人员、物理环境等的安全策略,落实安全管理岗位和职责,并对安全策略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连续性计划,并定期开展业务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本机构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业务规则及时进行修订,并在服务范围内予以发布。业务规则的修订,不应当降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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