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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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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流程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采矿权审批流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采矿权审批流程

  一、采矿权审批事项依据、程序、要件和时限

  (一)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程序

  1.采矿权申请人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2.采矿权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3.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实地检查、审查申报材料;4.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权许可证。

  (三)要件

  A.申请矿区范围预留:

  1、新设立矿山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提交以下资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证明(复印件4份);

  (2)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含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坐标、储量及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等);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原件4份);

  (3) 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比例尺1:2000-1:10000,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矿区平面范围,以开采起止标高标注开采深度);

  (4) 经储量认定机关批准的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份,复印3份);

  (5) 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

  (6) 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7) 电子报盘。

  2、已设立的企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2)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内容与新设立企业划定矿区范围一样(原件,4份);

  (3)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比例尺1:2000-1:10000,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矿区平面范围,以开采起止标高标注开采深度);

  (4) 储量认定机关批准的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原件1份,复印份);

  (5) 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原件1份);

  (6) 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意见(原价1份,复印件3份);

  (7) 电子报盘。

  B、采矿权新立申请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矿区范围图(图上应标出矿体分布及设计的井巷设施或露天开采最终开采境界)(原件4份);

  3、有相应资格单位编制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件1份,复印件3份);

  4、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含资金证明,设备清单,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4份);

  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3份);

  6、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及安全生产临督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7、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及储量认定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8、矿山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审查(原件1份,复印件3份);

  9、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报登记表(原件,2份);

  10、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评估确认工作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后凭划定范围批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

  11、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属于桂国土资办[2002]15号文规定的小矿、零星分散矿除外)(原件1份,复印份3份);

  1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13、《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记书》的电子报盘。

  C、采矿权变更

  1、 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图上应标注原矿区范围界线及变更后矿区范围界线(原件,4份);

  (3)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原件,4份);

  (4)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开采设计或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

  件,复印件3份);

  (5)变更开采方式的,提交安全生产临督管理部门对拟建工程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报告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6)原采矿许可证、副本;

  (7)扩大矿区范围的,应提交扩大部分储量资料,并经储量审查、认定

  2、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矿山地质报告(资料)及储量认定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上一年度生产产量报表(复印件,4份);

  (4)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和依据,变更后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原件,4份);

  3、 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属于转让的,先办转让审批后方可办变更采矿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有关部门的批准更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4、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批准转让的批复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分);

  (3)受让人填写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4)受让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

  (5)受让人提交的有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件,4份);

  (6)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D、 采矿权延续

  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机关办理延续

  登记手续。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2、上一年度矿山企业年检合格报告(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上一年度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发票复印件(4);

  4、矿山保有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认定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6、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开采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件,4份);

  7、矿山安全、环保方面的批文或有关证照(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4份);

  8、有相应资格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原件1份,复印件3份);

  9、采矿权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4份);

  10、《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4份);

  11、矿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申请办理延

  续登记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12、电子报盘;

  1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E、采矿权注销

  (1)停办或关闭(闭坑)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认定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2)《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原件,4份);

  (3)停办或关闭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或关闭的原因,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剩余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矿山安全防范措施,土地复垦及环保措施等(原件,4份);

  (4)有关部门对停办或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原件,1份);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时限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权许可证。

  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鉴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采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采矿权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采矿权

  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采矿权是诸多用益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

  对于采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范畴。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但这只能说明采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范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

  (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

  (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

  (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

  (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

  (5)特别法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综述

  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各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是物权法与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有的学者将该类权利称为"准物权",认为其立论基点正在于此。一个"准"字既表明了其与一般(用益)物权间存有差别,又表明了二者深层同一的血缘关系:一方面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对其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明确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中对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再适用物权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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