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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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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政策性破产政策性破产的局限性

  政策性破产是由政府主导、法院实施的有计划有步骤的破产行为。那么你对政策性破产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整理关于什么是政策性破产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政策性破产的简介

  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内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

  政策性破产虽然不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必然结果,但却是面对无解的改制方程式时必然的选择,如同刮骨疗伤以保肌体整体的生命活力。

  从1994年开始,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三年脱困,开始开展“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政策性破产由此而生。

  政策性破产有一个演变过程。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

  1997年3月2日是,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国务院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全国企业兼并计划,凡纳入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其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它财产支付。

  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2000年全国领导小组又在《关于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2000]15号)中规定: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兼并、破产、关闭项目,不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政策。

  至此,政策性破产已突破了试点城市的范围,取消了试点城市的规定,而以纳入国家破产计划为标志,凡是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获国务院批准,均可适用国务院的特殊政策,进行政策性破产,享受以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

  据国资委的统计,截至去年底,全国已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三分之二实施了关闭破产。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等5省、直辖市已经停止实施政策性破产,全面转向依法破产。但在2008年之前,仍有约2000家列入规划的企业等待进行政策性破产。

  政策性破产的局限性

  所谓政策性破产,其实质更接近于行政关闭程序,只是借破产法之名义行之,并利用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免除了关闭企业的债务责任。它是计划经济残余影响的产物,与市场经济下的破产制度难寻共同之处。政策性破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与破产法立法宗旨不符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政策性破产所强调的是解决政府面临的国有企业困难,解决失业职工的救济安置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两者差异甚大。取消政策性破产,绝不是说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不予保护,相反,新破产法对职工劳动债权给予了较之现行立法更为充分的保护。但破产与社会救济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实行的是不同的原则。失业职工救济制度并不是破产法的组成部分,它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不能规定在破产法中。破产法不具备解决社会救济问题的功能,硬让它承担的结果,必然会造成在救济安置失业职工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进而导致行政权力侵蚀司法权力,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

  第一,国务院两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即使已设置抵押等担保物权,其变卖所得也要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而不清偿抵押权人。这是违背担保法的,不仅存在行政法规越权问题,而且将使债权人实际上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保障债权的安全,对市场经济秩序会产生危险的破坏作用。

  第二,国务院两通知规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而对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划拨取得还是有偿出让取得未作区分,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属于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出让金和属于企业所有应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也未作区分。这是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是可以转让的,设定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在补交出让金后的部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第三,政策性破产抛开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不执行其出台时仍生效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现已废止)和现行有效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有安置费用都由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这是不妥的。失业职工安置费用的绝大部分依法应由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这种做法也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

  三、违反市场经济基本原则

  其一,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范围的部分国有企业,其他国有企业及非国有企业的破产,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职工安置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这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造成了不同国企职工之间、国企与其他企业的职工之间,在享受破产救济方面因行政干预而人为造成的不平等。由于这种不平等没有任何道理与法理可言,故实践中各地普遍存在超范围滥用优惠政策的现象,且屡禁不止。

  其二,政策性破产与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加入WTO所作出承诺以及对外经济贸易往来需要也是相违背的。如欧盟理事会《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第2号规定,是否给予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之一,就是“企业应受破产法及财产法的约束与保护”。政策性破产恰恰为反对我国成为市场经济国家者提供了理由。近日报纸纷纷报道,欧盟根据今年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最初评估报告,仍将不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而其理由之一就是中国的破产法等市场经济法律体制不够健全。有些人强调,是否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是个政治问题,而不是法律或技术问题。笔者以为,这里的确有政治因素存在,但如果抛开盲目的爱国主义情结,不仅以政治问题一叶障目,我们也必须承认,至少中国在破产法上确实存在非市场经济运作问题,而政策性破产就是最突出的表现。不管我国的新破产法在其他方面作出怎样的改变,只要允许政策性破产存在一天,中国的破产法就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模式。

  综上所述,政策性破产实际是将本应由政府解决的问题、承担的费用,强制转嫁由债权人承担,其指导思想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而只是想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做政府解决国有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减轻政府负担的一种“由债权人买单”的廉价方式,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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