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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外资公司如何增加注册资本

时间: 晓敏706 分享

  今年想要办理外资公司的增资应该怎么做呢?增加注册资本又有什么方法?小编为你带来了“外资公司增资”的相关知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外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外资变更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商务局):

  1、企业申请(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3、修改合同和章程的协议书合同章程修改协议书应写明修改的条款,需投资各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如属外商独资,则投资方签字即可。修改协议视为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和延续。)。(

  4、承诺书(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办理人员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5、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工商局):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请根据不同变更事项填妥相应内容);

  2、《指定(委托)书》;

  3、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5、股东签字、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6、验资报告(股东应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并应在验资报告中明确对评估结果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验证);

  7、审批机关的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1;

  8、上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开发行新股),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9、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外资股份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股本溢价计入的资本公积金、红利转增注册资本的,应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部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提请注意:

  股东以技术成果出资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评估机构应在评估报告中附上有关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委托)书》。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注册外资公司的优势

  注册外资公司注册优势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发展跨国业务,提高企业形象

  当今世界经济正逐渐趋于一体化发展,商业日益国际化的趋势更为明显,企业采取跨国营销的模式来增加企业的实力,扩大内资公司注册企业营运的范围,从而让注册成立的外商注册公司走向全世界,开展跨国业务,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力。

  2.避开外汇管理、方便引资

  因为外汇制度的规定,赴海外上市制度更为严格,同一时间还存在着很多的人为因素,直接左右了企业的国际融资,有时间等待用时许久的资格审查和批准,还不如直接找注册公司的代理进行外商注册公司的注册,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海外融资以及上市,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海外离岸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受到任何会计理论知识的限制,公司在资金使用上更为方便。

  外资公司清算适用《公司法》清算的规定

  第一,关于国家原对外经贸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清算办法》不是法律性质,且存在诸多问题,但由于其针对性较强,并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管理中的特殊要求,因此,该办法的一些重要内容将仍然在一段时间内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

  第二,关于法院组织清算是否为《清算办法》中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的补充的问题。现实中,大量外资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根本无法按照办法中的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同时由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途径。因此,诸多外资公司根本就无法或没有清算。由于公司法赋予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为此,外资企业股东至少可以借公司债权人名义(在很多情况下,公司股东事实上也是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采取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应当说,人民法院组织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不仅是外资企业清算形式的补充,而且将成为外资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关于特别清算是否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清算办法》的规定,公司在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清算的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是由于外资主管部门过于谨慎及行政程序不清或公司股东意见不一等诸多原因,外资企业按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少之又少,特别清算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一种堂皇的摆设。为此,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程序上的不合理问题,尽早化解股东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在法院有权组织清算的前提下,申请特别清算不应当成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前置程序。至少,在申请特别清算和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之间,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第四,关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问题。公司法与《清算办法》在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许多方面也有冲突的地方,为此,是适用《清算办法》还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及早化解矛盾、减少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公司或公司股东相应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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