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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法实施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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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我们每个人的教育经历都有相关的留档,而在法律上,对档案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档案法实施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档案法实施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开放与运用,发挥档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府机关: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

  二、档案:指各机关依照管理程序,而归档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数据及其附件。

  三、国家档案:指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而移归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

  四、机关档案:指由各机关自行管理之档案。

  第3条 关于档案事项,由行政院所设之专责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之。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未设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属机关办理之。

  前项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最迟应于本法公布后二年内设立。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设立国家档案管理委员会,负责档案之判定、分类、保存期限及其它争议事项之审议。

  第4条 各机关管理档案,应设置或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并编列年度计划及预算。

  第5条 档案非经该管机关依法核准,不得运往国外。

  第二章 管理

  第6条 档案管理以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为原则。

  档案中有可供陈列鉴赏、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关机构保管之。

  第7条 档案管理作业,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点收。

  二、立案。

  三、编目。

  四、保管。

  五、检调。

  六、清理。

  七、安全维护。

  八、其它档案管理作业及相关设施事项。

  第8条 档案应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分类系统及编目规则分类编案、编制目录。

  各机关应将机关档案目录定期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国家档案目录及机关档案目录定期公布之,并附目录使用说明。

  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研究部门,加强档案整理与研究,并编辑出版档案资料。

  第9条 档案得采微缩或其它方式储存管理,其实施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办法储存之纪录经管理该档案之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其复制品经管理该档案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

  第10条 档案之保存年限,应依其性质及价值,区分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11条 永久保存之机关档案,应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其移转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2条 定期保存之档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销毁。

  各机关销毁档案,应先制定销毁计划及销毁之档案目录,送交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销毁之档案,必要时,应先经电子储存,始得销毁。

  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3条 公务员于职务移交或离职时,应将其职务上掌管之档案连同办理移交,并应保持完整,不得隐匿、销毁或借故遗失。

  前项规定,于民营事业企业机构移转公营,或公营移转民营者,均适用之。

  第14条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文件或数据,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者,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得接受捐赠、受托保管或收购之。

  捐赠前项文件或数据者,得予奖励,奖励办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私人或团体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数据,各机关认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请提供,以微缩或其它复制方式编为档案。

  第16条 机密档案之管理方法,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应用

  第17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各机关非有法律依据不得拒绝。

  第18条 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机关得拒绝前条之申请:

  一、有关国家机密者。

  二、有关犯罪资料者。

  三、有关工商秘密者。

  四、有关学识技能检定及资格审查之资料者。

  五、有关人事及薪资资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约有保密之义务者。

  七、其它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者。

  第19条 各机关对于第十七条申请案件之准驳,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驳回申请者,并应叙明理由 。

  第20条 阅览或抄录档案应于各机关指定之时间、处所为之,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或污损档案。

  二、拆散已装订完成之档案。

  三、以其它方法破坏档案或变更档案内容。

  第21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经核准者,各机关得依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22条 国家档案至迟应于三十年内开放应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经立法院同意,延长期限。

  第四章 罚则

  第23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核准将档案运往国外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24条 明知不应销毁之档案而销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二条之销毁程序而销毁档案者,亦同。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亦同。

  第25条 以第九条微缩或其它方式储存之纪录及其复制品,关于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章之罪及该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第26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各机关得停止其阅览或抄录。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五章 附则

  第27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各机关之档案管理,与本法及依本法发布之命令规定不相符合者,各机关应于档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调整之。

  第28条 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2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0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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