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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如何应对办案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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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检察官是审查案件的一个职位,并且在办案的时候,是有相关的责任制度规定的。那么,检察官要如何应对办案责任制度呢?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检察官应对办案责任制的方法,希望能帮到你们。

  检察官应对办案责任制的方法

  一、领导要提高认识,明确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六项公诉改革中,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其推行的重大意义表现在:工作效率提高了,以往办案中请示、汇报、讨论的烦琐程序没有了,超审限办案的顽疾解决了;办案人员责任心明显增强,以往是审而不定,定而不审,责任集体担的状态,现在责任明确、具体,迫使办案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案件质量提高了,选任优秀的检察官承办案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良好的政治素质加过硬的业务素质,结果一定是办出“铁案”;检察官的风采得以展现,出庭公诉是检察机关对外的“窗口”,优秀的检察官通过这个窗口将自身的良好形象展现在人民群众面前。

  二、在选拔条件和程序上把好关。

  注意数量的限制,宁缺毋滥、高标准的原则选拔优秀的检察官担任主诉检察官是必须坚持的原则,应成熟一个,任命一个。作为主诉检察官除应当具备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公诉经验,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综合能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情操。在选拔程序上应当推广在全院范围内通过竟争上岗的方式产生。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各地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规范出主诉检察官的办案模式。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推行后没有取得预期目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模式不能适应刑事诉讼和庭审方式的改革。因此,通过对几年来实践的总结,探索出成型的办案模式予以推广,会对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行产生积极的作用。结合本院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实行”搭档”制办案模式,即:每个办案小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和一名助手组成,助手可以是检察员、助检员或者是书记员,助手不独立承办案件,本办案小组的案件由主诉检察官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由主诉检察官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明确界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真正“还权”于主诉检察官。

  有些检察机关明着放权,暗地收权,主诉检察官在行政、业务上仍受科长领导,案件件件请示、汇报、讨论,使主诉检察官的制度形同虚设,但是否所有的公诉权限一律下放,主诉检察官的权力应如何界定,其与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职权如何界定,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实践中苦恼的难题。笔者认为,应将主诉检察官的职权分为决定权和建议权,享有的决定权有起诉权、退补权、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权、延期审理权、口头纠正违法权;建议权有:追究漏犯、漏罪的建议权、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撤回起诉和提请抗诉的建议权、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建议权。

  五、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放权和监督是完善主诉检察官制度最为重要的,在保障司法公正前提下保证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成败的关键,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结合现有的实践经验,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有以下形式:

  1、法律文书的备案审查制,即:诉前由科长、主管检察长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综合报告予以审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诉前纠正;诉后将判决、裁定书、对判决的审查意见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查,以便审查主诉检察官办案质量。

  2、设立督导室专门负责监督工作,督导室以检察委员会成员为主,对主诉检察官的办案质量、办案纪律、政治表现、业务素质进行综合监督。可采取临时个案抽查和定期全面检查为主的制度,具体方式可采用书面监督检查和跟踪庭审相结合的方式。

  3、采取案件质量评估制,确定一定的质量标准后,先由主诉检察官根据具体标准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进行评估,确定案件质量标准,再由检察委员会设立的专门机构予以审定,从而确定主诉检察官所办案件的质量。

  六、考核制度与奖惩机制相结合。

  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同时建立配套的考核制度,可采取年终考核办法,对主诉检察官本年度所办案件数量、质量、出庭情况、业务能力、办案纪律等全面考核,并将考核的结果与奖惩机制挂钩,作为奖惩、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或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主诉检察官应当取消其主诉检察官职权,对工作中有较轻失误的,应予以减免津贴的处理,从而形成能者上,庸者下,优胜劣汰的激励竞争机制。

  检察官出庭诉讼的用语规定

  第一条出庭支持公诉,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能够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检察官出庭公诉规范用语》等规定,规范自身的公诉行为。

  第三条公诉人在履行出庭公诉职能过程中,应加强指控犯罪效果,同时应当自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和人文关怀。

  第四条不应误用自称及对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的称谓。

  举要:使用“我”自称,称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犯人”,称被害人为“受害人”,称独任审判员为“审判长”等。

  辨析: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独任审判员应称“审判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讯问中,对被告人应当称“被告人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公诉人可以自称为“公诉人”或者“本公诉人”。

  第五条不得使用有罪推定性的语言。

  举要:“被告人就是有罪,本院才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你的行为已经构成XX罪,现在你向法庭供述一下你的罪行”、“不管你如何解释,你都已经构成XX罪”等。

  辨析: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也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通过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不能妄下定论或者一味要求被告人认罪。

  第六条不得剥夺或妨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举要:“你没有权利要求公诉人回避”、“都在开庭了,你就不要再找律师帮你辩护了”、“这么晚了,你就别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了”、“事实都已经摆在这里,你还有什么好说的”等

  辨析: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各诉讼参与人享有各自不同的诉讼权利。

  第七条不得对被告人或辩护人使用人身攻击性、侮辱、讽刺、讥笑、挖苦、粗鲁、漫骂等语言,不得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争吵甚至打骂等行为。

  检察院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定的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二)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五)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

  (六)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九)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

  (十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

  (十二)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

  (十三)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

  (十四)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十五)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

  (十六)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

  (十七)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八)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十九)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十)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

  (二十一)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

  (二十二)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十三)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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