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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分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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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公民去拍卖行将自己的物品拍卖出去,是任意拍卖,但是国家有时候进行强制执行拍卖,是强制拍卖,怎么去区分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今天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的不同之处,欢迎阅读。

  区分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

  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实行公开竞价、把物品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一种强制执行行为。

  任意拍卖是普通公民依照民法的规定,把物品在公开场合下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卖给最高出价人的一种买卖活动,任意拍卖的目的是换价,即把物品换成货币,不一定与债务有关系。

  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引起的原因不一致。强制拍卖的主体有一方是国家执法机关,而任意拍卖的当事人都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强制拍卖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而任意拍卖凭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决定;强制拍卖贯彻执行国家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原则,而任意拍卖是体现财产流转中公平合理的原则;强制拍卖一旦开始执行,除特殊情况外,拍卖程序必须贯彻始终,不得随意停止;任意拍卖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变化而变化,当事人有权决定拍卖程序的进行与否。

  在拍卖性质上,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有根本区别,但在拍卖品内容与拍卖方式上,又有联系。强制拍卖在实施中,可通用任意拍卖的一些程序和方式。 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企业通常会和委托人商定一个保留价格(底价),这种拍卖称为有底价拍卖 ,不确定拍品底价的拍卖称为无底价拍卖。 在有底价拍卖中,竞买人的出价必须等于或高于拍卖品的底价才能成交。如果低于底价,就不能成交。在拍卖实践中,选择无底价拍卖的并不多见,既使有,也必须是委托人的意愿。实施无底价拍卖,拍卖品大多是一些廉价商品,很少有价值高昂的贵重物品,因为选择无底价拍卖,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美国统一商法》第2-328条规定:除非推出货物时明确表示无保留,拍卖均为有保留拍卖(即有底价拍卖)。 无底价拍卖通常用于动产拍卖,而不动产拍卖因其价值昂贵,几乎都采用有底价拍卖。在强制拍卖时,一般都采用有底价拍卖,其目的是体现强制执行时能公平、合理、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密封式拍卖与非密封式拍卖 不管是任意拍卖还是强制拍卖,都有密封式拍卖(即招标拍卖)和非密封拍卖。

  任意拍卖的基本原则

  (一)禁止违法拍卖

  违法拍卖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明显或不明显地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拍卖行为,一是指拍卖违禁品的行为,如出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军火、毒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二是指拍卖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在拍卖时内外串通、营私舞弊,如拍卖行职员受贿行贿,泄露底价,使物品高价低卖而从中牟利,或以赝品冒充真品拍卖等。不管是拍卖违禁品还是在拍卖中营私舞弊,都属违法拍卖,都是对拍卖市场正常运转的严重损害,所以必须严格禁止。对于拍卖中的违法行为,每个公民部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以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禁止无益拍卖

  所谓无益拍卖,是指因拍卖而造成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损失的行为。如在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委托拍卖行拍卖其家庭生活必需品,比如炊具、卧具等,造成其家人生活困难,这种拍卖属无益拍卖。又如,在现行国家政策下,拍卖国有企业时不把原企业职工的安置作为买受的基本条件,这样的拍卖既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对职工个人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不利因素,属无益拍卖。无益拍卖的认定,以法律或政策条文为依据。

  (三)拍卖人的行为受委托人的监督

  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人代表委托人实施拍卖,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其行为理应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在拍卖中,委托人作出的决定是拍卖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一旦其委托拍卖人实施拍卖,就要对拍卖的结果负责。一般情况下,拍卖人接受委托,从拟定拍卖日期,确定拍品底价,到发布公告,实施拍卖,都以委托人的意见为主要参考依据。无特殊情况,拍卖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实施拍卖。

  (四)拍卖一槌定音,不得反悔

  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以契约内容为依据而进行的。因此,拍卖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来进行调节。不管拍卖行实施任意拍卖,还是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拍卖,对于竞买人来说,一旦价格被拍定,就不能撤回,这具有法律效力。如坚持撤回则属违约行为,要受到违约的处罚。

  强制拍卖的原则

  一、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拍卖具有公开性、公平竞争性、国际性等特点,各种竞买人通过举牌竞价的方式公开拍卖、不仅有利于卖出高价,实现拍卖物价格的最大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且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防范执行人员滥用执行处分权侵害被执行人利益。相反,变卖措施则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和竞争性,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仅不利于执行财产卖得最高的价格,而且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正是基于这种考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拍卖优先原则”,强制拍卖被提高到优越于变卖的地位。拍卖规定第二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处理被执行的财产时,应当把拍卖作为首选方式,实际上再一次重申了拍卖优先原则。

  当然,拍卖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的情形存在。《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允许采取简便经济的变卖方式迅速作出处理,变卖成为拍卖优先原则的必要补充。

  二、及时拍卖原则

  按照执行不间断原则,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此即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原则是《拍卖规定》的亮点之一,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查封、扣押基本无期限限制,加上拍卖变卖期间扣除在执行期限之外,导致一些法院执行案件严重迟延,经年累月没有得到执行。一些执行人员存在等待心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迟迟不予拍卖变价,导致被执行人长期无法处分其财产,财产价值贬损,于当事人双方都不利。

  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期日,不能间隔时间过长,务求查封期日与拍卖期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像以往那样过长。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没有必要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因为在拍卖日之前或者拍卖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被执行人都可以履行债务(《拍卖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从这个意义上说,《拍卖规定》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作了限制性解释,或者改变了第二百二十六条的立法原意,以达到执行程序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不过,及时执行也要适度,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拍卖规定》第十一条)。原因有四: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清偿;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三、委托拍卖原则

  法院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两种方式,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二百二十六条首次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拍卖权。《执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应当说,委托拍卖已经成为目前法院强制拍卖的主导方式。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院委托拍卖存在着不少有争议的、模糊的认识,比如法院委托拍卖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法院要不要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时要不要依据该合同向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委托拍卖程序是否适用1996年拍卖法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而致使拍卖无效或买受人无法取得拍卖物时如何处理?等等。针对上述问题,《拍卖规定》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回答。

  1、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权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权的组成部分,必须由法院来行使。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的方式有多种,可以由法院自行主持拍卖(如法国),无拍卖师参加,执行人员即为拍卖人员;可以由法院聘任或委托拍卖师具体实施拍卖活动,但由执行法院监拍,受聘的拍卖师成为法院强制拍卖中的拍卖辅助人,其行为构成强制拍卖程序的一部分;也可以依海事诉讼中的拍卖,由执行机构通过组织拍卖委员会作为法院执行机构的延伸,对执行法院负责,受其监督,其行为视为执行机构的行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四条)。《拍卖规定》采取了聘任或委托拍卖师进行拍卖的做法。

  2、基于强制拍卖权的独占性和不可分割性,聘任或委托拍卖师进行拍卖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司法授权行为,拍卖机构成为法院的辅助人,拍卖成为法院执行活动的延伸。这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委托拍卖则属于法院单方行为,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拍卖机构不得与法院讨价还价,也不能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师只能在执行法院授权范围内实施司法拍卖活动。法院只需出具委托拍卖函,或者出具聘任书即可,拍卖师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下具体实施部分拍卖行为。法院依《拍卖规定》第二十条撤回拍卖委托时也无须向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拍卖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3、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权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与,而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其法律渊源不在于拍卖法,而是民诉法或强制执行法。因此,强制拍卖程序不能直接适用拍卖法,而首先适用民诉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四、拍卖前先评估原则

  对拟拍卖的财产,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以及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拍卖规定》第四条)。评估的目的一是帮助执行法院准确地确定拍卖物的价值,避免出现估价畸高畸低的情形。评估的另一目的是便于法院依据评估价合理地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因为按照《拍卖规定》,拍卖应当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拍卖规定》第八条)。

  五、拍卖穷尽原则

  强制拍卖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拍卖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法院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法院执行的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拍卖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动产两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第二十八条确立了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拍卖穷尽原则有助于执行法院从已明显无变价可能的执行程序中解脱出来,因此可以认为是对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的一种制度上的保护措施。

怎么区分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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