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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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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立法也存在诸多立法障碍。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希望大家喜欢!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一、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发生在1986年。59岁的患者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住进了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夏素文的长子王明成找到查房的该院院长询问患者病情。在得知其母在无生还可能之后,夏素文的两个女儿与王明成一同恳求时,任该院肝炎科主任的蒲连升医生同意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医生在取得书面保证后,为夏素文开具了冬眠灵注射液,并亲自为夏素文进行注射。夏素文在被第二次注射后于次日凌晨死亡。事后,夏素文的子女们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个女儿向汉中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经审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逮捕。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蒲连升也提出了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的两被告人无罪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的问题,可以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二人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对于这样的处理,可以看作是对安乐死行为的非刑事化处理。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合法,但非刑事化处理的结果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安乐死并不是违法犯罪。安乐死的概念和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异。我国未将安乐死行为做刑事化处理,引用了关于犯罪的但书规定,这意味着安乐死没有犯罪所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地步。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安乐死虽然在客观方面可能同故意杀人有重合之处,但其他方面就有明显的不同。如在主观动机上表现为出于患者利益考虑,而故意杀人就没有这一善意的动机。

  由此推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的人身利益,虽然客观上表现为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安乐死的本质目的在于“安详的,尊严的,平静的赴死与致死,死的安乐”。也可以说安乐死的实现是对人权的尊重,是人们对选择死亡的权利的运用。

  二、安乐死立法化面临的障碍及解决出路

  目前安乐死仍未被列入我国法律中,原因是很复杂的。笔者认为,安乐死所面临的争议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两个基本问题的解决,主要是:一安乐死的申请人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和资格;二是安乐死行为中,病人授权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何证明。

  (一)安乐死申请人的资格

  荷兰安乐死法中没有关于安乐死申请人的规定,但在祝世讷教授的建议稿中提出:“公民申请安乐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死并存在痛苦,二是自愿并提出要求。对于不符合安乐死条件,不属于安乐死的法定对象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提法有待商榷。安乐死立法的申请人不应只限于遭受痛苦的病人,应当有限度的扩大范围。如果病人病重不能通过言语和书面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情况下,保障病人人权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扩大申请人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申请人可以是病人自己,也可以是近亲属,甚至可以如遗嘱继承一样托付给病人信任的人代为申请。病人自己申请时,还应加入专门的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此证明病人确是身患绝症,遭受痛苦,在病人自愿和医学证实的基础上,限定申请人的资格。

  近亲属申请时,应该严格限定为直系亲属,可以参照民法中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中对于近亲属顺序的规定,在前一顺序的近亲属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近亲属是不可以代病人申请的。但是如果完全按照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先后顺序的规定,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前一顺序人为了个人谋利目的申请,后一顺序却无权反对,造成安乐死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前一顺序亲属申请时,应当增加监督程序。监督程序包括两方面:其他亲属的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应当考虑是否符合病人的真实意愿,申请人本人申请后是否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如果有必然的利害关系应当剥夺该顺位人的申请资格。

  医生或病人信任的其他人代替病人申请的情况也应该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中遗嘱继承的规定,并在病人把申请的权利交于非亲属时加入一个对抗条件:病人有亲属时,应以亲属意见为准。

  (二)证明安乐死病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证明安乐死病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主要是在他人代安乐死病人申请时所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参照民法中遗嘱继承的规定。委托他人申请安乐死,必须有见证人,可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申请行为可能造成后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为见证人。委托他人申请,需要申请人出具病人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公证过的意思表示证明的效力大于未公证的,口头的意思表示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安乐死立法的实现需要作出很多努力,还要解决上述以外很多问题。安乐死立法的社会效果如何,必须通过司法实践来验证和体现。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的趋势势不可挡的,障碍会被时间排除。

  经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安乐死立法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但其所遇到的问题也亟待一个个解决。他国立法的艰辛和经验,本国立法的历程和人民的呼声也都是有目共睹的。

  安乐死立法未来的发展将不可限量。它必然顺应哲学中所总结的事物的发展规律,必然有更多人加入支持安乐死立法的队伍中来。

  安乐死分类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前者也叫做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单纯的不予治疗,让患者死亡的安乐死。后者可以具体分为三类:

  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这种行为可以当作是治疗行为;

  二是具有缩短患者生命危险的安乐死,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措施,即使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只要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就视为正当的业务行为,阻却违法性;

  三是作为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直接安乐死),这是一种为了免除患者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①的做法。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做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

安乐死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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