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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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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希望大家喜欢!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

  传统观念

  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道德在我国的社会规范作用尤其突出,某种道德观一旦根深蒂固就极难改变,从而成为立法的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作医生唯一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这是医务工作者的基本职责。中国古代名医对此亦有论述,如孙思邈就曾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

  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基于此,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安乐死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它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不突破伦理道德的界限,安乐死就无从立法。

  家属在是否同意安乐死的道德思考中,也面临着矛盾。从理性的角度而言,最终的结果同样是死亡,那么,与其让病人痛苦地苟延残喘,还不如让其痛快地死去。但是,从情感的角度而言,实行安乐死,让病人更快地死去,却是亲属无法接受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受传统文化影响较深、血缘关系极为重要的国家里,让人们无视这种关系而作出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当病人是自己的父母时,这种来自情感上的障碍就更加强大。另外,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无论家属的最初动机是什么,直接结果就是为家属节约了大量的医药费开支,而这也往往成为人们非难、指责病人家属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使我国是否应该给安乐死立法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从民意调查中可以看出,在初中文化程度以下的人群中(他们是我国人口的大多数)的支持率不容乐观。以小学文化程度以下的人群为例,有高达70%的人不接受安乐死。网上调查也表明,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受到了88.34%被调查者的怀疑4。由此看来,安乐死立法的大众基础不够广厚,安乐死的伦理根据不够深入人心,尚不足以取代人们内心固有的“救死”的观念。

  中国传统死亡观对安乐死的认同和实施影响很大,如何更好地挖掘这份文化遗产,从而了解中国当代社会实施安乐死的国情条件,这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且具有极强的社会现实意义。

  医生角度

  虽然说医学科技水平的进步使得目前不可治愈的疾病正在逐步得到控制和缓解,但是,这一切都不能将治愈率绝对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除顽疾带给病人的巨大痛苦。医生因为同情当事人极其痛苦,所以赞同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包括安乐死,使之从痛苦中得以解脱。在伦理学中,同情本是一种高贵的美德。但在安乐死问题上,“同情”一词并不一定如此。因为“同情”有两种:第一种是对别人困苦的真正的同情,行为主体试图分担这一痛苦。第二种是不自觉的、无意识的对自己的同情,即看到别人的痛苦便引发自己的不安、不忍之心,久而久之便会出现一种自我痛苦,这种自我痛苦之深重便又引起了自己对自己的同情。在这一自我同情心的促使下,行为主体就要采取措施试图结束这种痛苦。如果为安乐死立法,使安乐死成为一种常规行为,那么某些医护人员的心理弱点很容易就会暴露出来,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就要增大,这样病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全心全意的关护,而医护人员则更容易依赖这一“最后措施”将自己从再也无法承受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而且,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在技术、设备和诊疗水平上与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我国各个地区之间的水平也参差不齐。在安乐死的技术操作层面上,医生成为关键的裁定者。由于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存在,究竟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为病人施行安乐死,因此,在对死的确定上,不仅涉及医学本身的技术发展水平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特定的医生本人的水平、患者的个体差异及病理变化的复杂多样性问题。一位来自一所大医院ICU科的医生坦言:“当他需对病人作出病情不可逆转的判断时,是非常困难或是非常危险的。在重危病人的抢救中,不要轻言无望、不要轻易放弃抢救,这是由于生命的复杂性,是不能凭借‘丰富的经验’而完全洞悉的。”

  司法角度

  首先,世界上到目前为止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美国医学会认为安乐死的通常定义应当是“出于仁慈的原因以相当迅速的并且无痛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韦伯新国际词典》第三版认为,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行为”。《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1975年版把安乐死定为:无痛致死或不阻止晚期疾病患者的自然死亡。

  《中国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是“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医学伦理学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处于极端痛苦之中,在本人或亲属的强烈要求下,经医生签字有关部门认可,用医学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正是由于安乐死定义的不统一性,这给法律上如何界定安乐死,如何实施安乐死带来了麻烦,给我国安乐死立法增加了阻力。

  其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我国,救死扶伤是公民的道义责任,是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对生命垂危、痛不欲生的患者,应尽量给予医务上的治疗和精神上的安慰,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法律规范,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排除这种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对安乐死问题无不是在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犯罪中进行论述的。所以,如果我国对安乐死立法,必须先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第三,据2003年7月21日《羊城晚报》报道: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近日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其中明确提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不管实行“安乐死”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基于以上三点原因,法律上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外部环境也未完全成熟。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还不具有实行安乐死的土壤,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文化根基深厚,法律理论研究还不充分,医疗卫生体制还不很健全,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目前我们所要做的是争论与探讨,借助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引发公众对伦理、立法、医保制度等问题的关注,提高全民的相关意识。

安乐死的立法条件

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积极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给服毒性药品等。以下是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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