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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立法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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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论是作为购买产品的顾客还是销售产品的企业,质量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产品质量立法的重要性,希望大家喜欢!

  产品质量立法的重要性

  作为顾客,当然希望买到好质量的产品;作为企业,高质量的产品不仅可以带来丰厚的利润,更能为自身赢得好的口碑以及好的品牌形象,这是一笔无形的资产。

  在苹果的IPNHE手机横空出世之前,手机行业的霸主当时之无愧的是诺基亚。前几天看到诺基亚被微软公司收购感到唏嘘不已,1999年,这家手机行业的巨头市值达到2700亿美元,攀上最高峰,纵使到2008年,它仍旧是手机行业的老大。提起诺基亚,估摸着最广为人知的就是它的质量好,可以砸核桃。我的第一部手机就是诺基亚,摔到地上好几次只是蹭破点漆,照用不误。过硬的质量为它赢得了好的口碑及市场。在硬件上过硬,可惜它输在了软件上,苹果手机的横空出世以及安卓系统的流行使得塞班系统的诺基亚江河日下,直到被收购。由此看出在信息化社会的今天,在电子产品普及大众化的今天,过硬的硬件质量不足以赢得市场,作为电子产品更应与好的软件相辅相成,不敢想象,如果诺基亚使用安卓系统,是否会有今天苹果三星的辉煌,当然这仅仅是个臆想。

  说到质量,不得不提到食品,提到食品,又不得不提到曾经轰动一时的三鹿三聚氰胺案,因为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导致大量孩童患上结石,结果导致了这个拥有几十年历史的民族品牌轰然倒塌。质量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存亡,更大一点,它是对整个民族的安危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上到公共产品,下到小物小件,产品质量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日本人可以做到产品过了保质期再出问题,德国人的严谨使其产品拥有极佳的口碑,什么时候我们本土企业也可以做到这点呢,毕竟现在我国产品的负面新闻太多了。产品质量,息息相关。

  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

  我国产品缺陷的类型局限

  现在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对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产品质量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因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就必须要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

  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毫无疑问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但是由于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如以上案例中的《童车安全要求》是1993年制定的),受认识条件限制,其不可能在制订时,将所有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全部排除掉,因而即使一个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在客观上仍然可能潜在不合理的危险。当然,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往往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会被人们清楚认识,但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一旦造成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这些产品能不能视为缺陷产品?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偏差

  英国学者克拉克曾这样概述缺陷的重要性:“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脑汁。”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这与世界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基本认定是一致的。但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标准则有两种: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一般标准是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件产品除其应具备的功能性外,还应当具备通常的安全性。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这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同时适用法律却没有明确,在出现交叉、重合或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

  这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因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综合技术、实用、卫生等多种因素而制定的,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并且某一产品的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含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而且如以上这个案件所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能并未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并非一件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就一定没有危险存在,就能符合人们的安全期待。对此学者们通常以新产品为例。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以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前提,但其是否具有某些危险人体健康的危险,却往往要等到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的情况。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的发生决非鲜见,这就又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要求免责?如果依法免除其责任,法律背离其立法宗旨;但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又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可以说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甚有不合理之处,尤其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产品质量归责原则不足

  从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在产品责任形成早期,产品质量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很长时间内坚持“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原则,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科学技术的发展,合同关系原则越来越不适合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如购买者将产品赠与他人使用,他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就不能向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求偿,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归根究底,产品责任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特别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样,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所生产、销售缺陷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并且产品责任从性质上说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所以产品责任逐脱离传统合同法理论,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部分。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责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原则,学理上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作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要件。采用该原则,受害人必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即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无论其有无过错,而以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为条件。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造成损害事实,三是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理论在传入我国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产品的技术性能和生产制造工艺都日趋复杂化,要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受害人指证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实难做到,再适用此原则,不免失去公允,因此随着社会发展就以严格责任原则来代替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严格责任原则本身也有不足之处,如它强调生产者单方面预防而忽视消费者方面的预防。虽然生产者占居优势——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的损害风险,然而产品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来成功地预防损失,因而降低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率,减少社会经济损失,靠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预防更适宜。又如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在产品责任法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所谓的产品责任危机,滥用严格责任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与此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其可取之处,人们仍受过错责任原则固有观念的影响,一些国家没有严格产品责任的方法,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例外。此外,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方面有其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而无论是工业化初期还是高度发达的当代社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仍有其存在之必要。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界定,这就为在处理产品质量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时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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