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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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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管理条例》于6月8日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条例》对推广和规范我国物业管理,加快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包头物业管理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包头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环保、水务、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

  第八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应当在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或者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交付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十名以上业主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第十三条

  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务站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所拥有专有部分面积以及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四)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九)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应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举行,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投票的,视为弃权。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等有关资料报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研究事项。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成员名单;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四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印章、账目、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好交接手续。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协助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终止委员资格,需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依据有关规定增补。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危害社区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对因客观原因未能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而没有推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代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并报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代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期间,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应当与其进行职责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代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未能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在征得半数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后,并经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提供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基础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供热、供水等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及社区建设等因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的,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能够封闭管理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者组团的,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书面申请。

  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的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四至界限在物业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三十一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的物业,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相关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可以向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书面申请。

  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意见后,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规模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或者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前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设计要求全部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电梯等设施设备和道路、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且达到有关建设标准,具备使用条件,其中绿化可以在物业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三)施工机具、临时设施、建筑垃圾、剩余构件等全部拆除并清运完毕;

  (四)具备物业管理条件。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建筑主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物业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交付条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查验记录后,完成交付手续。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建设单位提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可以根据开发建设的进度,对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分期查验承接。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物业管理手续二十日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项目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及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并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完成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符合交付条件并已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交付通知后在九十日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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