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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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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统计管理条例

  作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统计行政执法,无论在法制建设、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体系建设、外部环境建设上,远远跟不上统计发展的需要。下文是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者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者要求改正的问题,可以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照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当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停止或者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者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备案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当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者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者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万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统计组织和系统

  综合统计系统

  各级政府部门的综合统计系统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统计机构所组成,是国家统计组织的主系统。其主要职责:

  1.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2. 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3.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4. 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专业统计系统

  专业统计系统是由中央及地方各级业务部门的统计机构所组成,是国家专业统计组织的子系统。其主要职责:

  1.组织、协调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部门的统计调查表,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2.对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3.组织、协调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基层单位的统计组织

  基层单位的统计组织包括乡镇统计组织或统计专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组织或统计负责人。其主要职责:

  1.组织、协调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2.对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3.管理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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