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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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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三次以下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四次以上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2)抢劫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可以增加 基准刑的2 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O%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诈骗一次,增加--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诈骗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诈骗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5)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造成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的。

  (2)流窜抢夺作案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职务侵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侵古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将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资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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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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