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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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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线电管理是指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台站设备进行科学管理的一项政府职能,国家依靠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技术四种手段进行依法行政。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 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1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 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 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参与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光源、电器、灯具、电线电缆等,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产品。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管理维护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应当通过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的评审,方可用于城市照明工程或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用地区、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性能进行技术评估和论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计划;

  (二)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三)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换灯等作业;

  (五)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

  (六)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按统一启闭期间的照明电费,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验收合格;

  (二)根据移交的设施量,应提供1-2年维护费和电费;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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