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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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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和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区内,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锅炉供热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高层住宅小区,应同时安排城市供热设施建设。

  对城市供热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城市供热。

  第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按规定送市城建档案机构归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是指城市供热生产、输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使用的城市供热设施、器具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其中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埋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用户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

  (三)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及室内的供热设施属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养护,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遵守供热设施热能利用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供热质量,加强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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