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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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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供用水的管理,顺德区人民政府印发了《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顺德区供用水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顺德区供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 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供用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区规划、建设、国土、水利、质 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的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供水专项规划的制定及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对辖区内供用水事业进行统筹管理,完善供水设施建设,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六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鼓励研发和采用提高供水水质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七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供水规划大力推进多水源供水,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不同区域之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注重安全连接,提高供水安全互补性。

  第八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边的活动需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防护范围外的保护措施应根据水源所在地的保护级别按照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和毁坏该标志。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或水源取水点的迁移,以及由此实施的水 资源整合(包括水厂的迁建、扩建,供水主干管网的建设、改造等),按照“责任共 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方共 同出资,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对污染城乡饮用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限期整改或迁出;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水质检测工作。

  对规划迁移或关闭的取水口,供水企业需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取水口的迁移或关闭工作。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标准和规范。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 或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应的质量技术、卫生标准和节水要求。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供用水设备、器具和材料。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 供水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企业的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建设用地项目(含用户居住小区、厂区、工业开发区、商业开发区、农村住宅安置留用地、拆迁安置区等特定 开发项目或综合开发项目等,下同)红线范围外的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包括: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所属区域管道、表后给水系统、二次供水系统、水表计量系统、消防设施及其他供水设施等)和建设用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水表计量系统。用户供水设施由建设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

  与用户供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用水接引管道工程由建设 用地项目开发方投资建设,或由相关建设方合资建设,建成后移交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程序报批后,方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为确保终端用水水质,用户供水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送供水企业加具意见后,依法进行报批和施工;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予配合。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 责实施。施工过程中破坏供水管网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相应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含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建设方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 行工程建设,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地下供水管网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供水企业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各镇(街)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如涉及其他地下管线的,供水企业应及时知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并指导做好保护措施。供水企业破路抢修完毕后,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路面及附属设施的修复工作。

  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属人为事故的,维修和更换费用由事故责任者负责;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表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对擅自安装水表的用户,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限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水表到期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

  供水企业应逐步在住宅小区(楼)、公共聚集场所、大型用水户推广使用远传 水表;新建住宅小区(楼)可配套建设远传水表,有关费用纳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聚集场所专用 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一)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 维护,也可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公共消 防设施维护和管理、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二)公共聚集场所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三)住宅小区(楼)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产权人负责组织运行维护并支付相关费用。

  消火栓仅供消防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火灾时,消防单位应通知供水企业保障供水。供水企业向消防部门查询火灾事故的地点、时间以及消防用水量等情况,消防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市政管网引入点前的供水压力应不低于 0.14 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网水

  压: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水厂停电;

  (四)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有暂停供水计划的,应将停水原因、停水计划通过公 共传播媒体或其他方式在停水前24 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及时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应急部门报告。停水期间,供水企业应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加压设备抽水。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或安装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移改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及搭建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和盗取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或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消火栓;

  (二)占压、掩埋、覆盖公共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 共供水设施连接;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土、堆放物品或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水表取水或擅自转供公共供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封装在水表设施上的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水表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取水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的供水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及水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水价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水表,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水量;用户应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需做好政府委托的以水消费系数合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等收费项目的征收工作,保障委托收费项目的征收率。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向供水企业提出复核,供水企业应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复核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暂停用户用水。

  第三十八条 用户更改资料、停止或恢复供水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节水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节水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各用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 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环 保、海事、公安、供电、城建、水利、安全监管 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供水企业应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供 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供水重大突发事件,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区供水应 急预案,启动相应的分级响应程序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期 间,供水企业应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8日颁发的《顺德市供水管理规定》(顺府发〔1999〕1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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